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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5號、105年度偵字第43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因重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5萬8,050元沒收、追徵(下稱原確定判決),因有「再證一:彰化銀行送款簿存根聯」 等資料之新證據,認為應開啟再審,理由如下: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79號誣告案件之判決(本院卷第227至241頁)關於黃香瑾、黃聖發最終於江春池支票屆期前無力清償利息,黃聖發因此自殺未遂,鄧金紅(黃香瑾同母異父的妹妹)遂出面與聲請人就前揭債務和解,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在屏東家樂福2樓,鄧金紅將現金75萬元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則將支票正本交還鄧金紅,有和解書、與江春池支票相同之影本在卷可稽,即該誣告案件判決附表二之6紙支票票號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FN0000000,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江春池支票原借款票號與該6張支票不同(詳下述)。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3至59頁),鄧金紅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黃聖發為了這個240萬元債務一時想不開自殺,到醫院看黃聖發,說還不出錢,對江春池很不好意思,拜託幫忙處理上開字據所稱之6張支票等語,後來鄧金紅與聲請人聯繫,雙方才以75萬元簽立和解書,同樣可以證明鄧金紅交付75萬元給聲請人之事實,鄧金紅所述應為屬實,足認黃聖發之證述不實;又上開民事判決,江春池已詳細說明上開江春池6張借款支票,自承聲請人確實有匯款240萬元至江春池之彰化銀行帳戶,鄧金紅交付聲請人75萬元部分,聲請人已返還清償陳清得,均足以重新評價江春池之證述,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依「再證一」所示,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之處:

1、102年9月5日,江春池開立支票票號KN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月30日,向陳清得借款30萬元,聲請人匯款30萬元至江春池彰化銀行帳戶,後因黃聖發無法返還陳清得,103年5月18日由鄧金紅取回原借款支票。

⑴、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記載聲請人以支票票號0000000,

向黃聖發收取4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之1、第15頁之29)。

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5記載無票號,聲請人等未提示,向

黃聖發收取現金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之29),以上應係上述支票匯款,並無收取利息,原確定判決有誤。

2、102年9月23日,江春池開立支票票號KN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11月26日,向陳清得借款61萬元,聲請人匯款61萬元至江春池彰化銀行帳戶,後因黃聖發無法返還陳清得,從102年11月26日延長至103年4月26日,5月18日由鄧金紅取回原借款支票。

⑴、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1卻記載支票票號JN0000000向黃聖

發收取4萬5,000元利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3卻記載未兌現支票票號0000000,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3之3、5之3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之22)。

⑵、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2年12月26日,但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4-4記載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票號JN0000000,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3之4、5之4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之17)。

⑶、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3年1月26日,但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4-5卻記載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票號JN0000000,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3之5、5之5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之18)。

⑷、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3年2月26日,但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4-6卻記載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票號JN0000000,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3之6、5之6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之19)。

⑸、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3年3月26日,但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4-7卻記載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票號JN0000000,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3之7、5之7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之20)。

⑹、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3年4月26日,103年5月1

8日由鄧金江取回原支票票號KN0000000(聲請書寫JN),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8卻記載聲請人等未兌現提示支票票號JN0000000,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3之8、5之8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之21)。以上均應係指上述支票匯款,並無收取利息,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

3、102年10月4日,江春池開立支票票號KN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11月27日,向陳清得借款24萬元,聲請人匯款24萬元至江春池彰化銀行帳戶,後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從102年11月27日延到103年4月27日,103年5月18日由鄧金紅取回原借款支票。

⑴、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5-3卻記載支票票號JN0000000

、JN0000000,並向黃聖發收取3萬元利息、連同編號3之3、4之3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之2、第14頁之23)。

⑵、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2年12月27日,但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5-4卻記載未提示支票票號JN0000000,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3之4、4之4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之24)。

⑶、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3年1月27日,但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5-5卻記載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票號JN0000000,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3之5、4之5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之25)。

⑷、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3年3月27日,但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5-7卻記載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票號JN0000000,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3之7、4之7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之27)。

⑸、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3年4月27日,103年5月1

8日由鄧金紅取回原支票,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8卻記載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票號0000000,由聲請人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3之8、4之8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之28)。以上係指上述支票匯款,並無收取利息,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

4、102年10月9日,江春池開立支票票號FN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9日,向陳清得借款40萬元,聲請人匯款40萬元至江春池彰化銀行帳戶,後因黃聖發無法償還,一直至103年5月18日由鄧金紅取回原借款支票。

⑴、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2卻記載支票票號JN0000000,並向黃聖發收取10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之7)。

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8記載未兌現支票票號FN0000000,

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向黃聖發收取4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之8)。以上係指上述支票匯款,並無收取利息,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

5、102年10月23日,江春池開立支票票號KN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11月25日,向陳清得借款54萬元,聲請人匯款54萬元至江春池彰化銀行帳戶,黃聖發無法清償,將發票日期延期,延至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18日由鄧金紅取回原借款支票。

⑴、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2卻記載支票票號JN0000000,向黃聖發收取6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之9)。

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3記載未兌現支票票號JN0000000,

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4之3、5之3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之10)。

⑶、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2年12月25日,但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3-4卻記載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票號0000000,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4之4、5之4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之11)。

⑷、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3年1月25日,但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3-5卻記載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票號0000000,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4之5、5之5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之12)。

⑸、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3年1月25日,但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3-6卻記載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票號0000000,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4之5、5之5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之13)。

⑹、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3年3月25日,但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3-7卻記載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票號0000000,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4之7、5之7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之14)。

⑺、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1

8日由鄧金紅取回原借款支票,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8卻記載未兌現支票票號JN0000000,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向黃聖發收取連同編號4之8、5之8所示現金13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之15)。以上係指上述支票匯款,並無收取利息,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

6、102年11月5日,江春池開立支票票號KN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2月5日,向陳清得借款31萬元,聲請人匯款31萬元至江春池彰化銀行帳戶,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從103年2月5日延至103年4月5日,103年5月18日由鄧金紅取回原借款支票。

⑴、但原確定判決附表附表二編號1-3卻記載支票票號JN0000000

(聲請意旨寫0000000),向黃聖發收取9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之3)。

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6記載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票號,向黃聖發拿取現金4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之4)。

⑶、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3年3月5日,但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編號1-7卻記載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票號無,向黃聖發拿取現金4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之5)。

⑷、因黃聖發無法償還,將發票日延至103年4月5日,103年5月18

日由鄧金江取回。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8卻記載聲請人等未提示支票,向黃聖發拿取現金4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之6)。以上係指上述支票匯款,並無收取利息,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4-1、5-1所示支票40萬元、30萬元,於102年9月23日自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存入現金61萬元,黃聖發自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存入9萬元利息,供上開附表二編號4-1、5-1所示支票兌現,然再證一所示彰化銀行票號KN0000000之支票係江春池向陳清得61萬元,由聲請人存入江春池帳戶61萬元,與上開附表二編號4-1、5-1之支票無關,聲請人並未因此獲有重利,更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

㈣、「再證一」之資料足證黃聖發不可能無法負擔上開6張支票每月30幾萬元利息才自殺,而係江春池、黃聖發共同向聲請人詐欺165萬元,即江春池證述確有收取聲請人存入之240萬元,卻僅以75萬元騙取陳清得持有之江春池6張借款240萬元之債權。原確定判決僅以黃香瑾、黃聖發之證述及紀錄,即認定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聲請人及許守道受陳清得委託存款至江春池帳戶240萬元之情狀,諸如未向黃聖發、黃香瑾收取任何報酬、未扣除利息即將現金匯至江春池帳戶,與一般債務,黃聖發承諾承擔黃香瑾債務共250萬元,共分6筆及趁黃香瑾、黃聖發急迫窘境而收取共255萬8,050元之重利情狀不符,足證聲請人及許守道無重利犯行。是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發票人江春池之借款資金有無涉及重利利息,有無趁黃香瑾、黃聖發急迫而收取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之重利利息255萬8,050元,且「再證一」江春池對本案向陳清得取得6張支票共240萬元之借貸,於本案再審程序自應詳加調查,江春池於另案有利聲請人之證述,足以證明聲請人確無趁黃香瑾、黃聖發急迫而收取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重利利息255萬8,050元。即該等新證據係判決時尚未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且足以動搖判決結果,本件應開啟再審,給予聲請人無罪諭知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許守道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原審屏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就聲請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5萬8,050元沒收(追徵),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6月6日確定,此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本次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出「再證一」即彰化銀行送款簿存根聯、借貸契約、字據為證。

㈡、本次有與前次再審具「同一事實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本次對於上開本院之原確定判決,已經是第5次提起再審(按:分別是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見本院卷第99至137頁),第4次再審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本件聲請人另有許守道),記載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內容為『高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事件中,江春池自承確實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所示有款項匯入江春池之彰銀高雄分行之帳戶等語,黃聖發承擔黃香瑾債務250萬元,共分6筆,於交付江春池簽發之支票屆期時,另行交付次月屆期之同額支票,或原交付支票發票日更改為次月方式,循環按月支付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許守道確有至加油站收取現金利息,黃聖發自述因無法負擔每月30幾萬利息,壓力沈重而自殺,與聲請人根本無關,聲請人也因被黃聖發所委託之鄧金紅騙走江春池6張支票(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FN0000000),因而承擔165萬元債務。上情均足以從重新評價原確定判決對黃聖發所言之憑信性認定,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上開6張支票之出借人為陳清得,並非聲請人2人,現鄧金紅、江春池既已證述,於本件再審程序中自應詳加調查斟酌鄧金紅、江春池有利聲請人2人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與本件聲請人前述主張相同,且本次聲請再審書狀尚且多處記載「聲請人2人」等語,顯然並未更改前次聲請意旨。

2、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已經說明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仍採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也指明陳清得所提出之字據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記載有關江春池借款或自己借自己還之內容並不實在(見該民事判決第5頁第15列至第6頁第1列),是縱考量江春池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所為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所示有款項匯入江春池之彰銀高雄分行帳戶之證述內容,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人錯誤解讀上開民事判決,而據以主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採認等情,有駁回再審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9頁),此部分聲請人本次主張即與前次聲請再審相同,也是提出相同之證據(再證一),既經駁回,依前揭法律規定即無從再為相同之聲請主張再審。

㈢、聲請人其餘主張仍不符合「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1、針對黃聖發因無法負擔每月30幾萬利息,壓力沉重於103年4月28日切腹自殺,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治療,於同年6月3日出院,嗣由鄧金紅出面與聲請人和解,鄧金紅給付75萬元,聲請人交還江春池簽發6張支票等情,聲請人針對此6張支票即票號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FN0000000,認為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等所述之款項,原確定判決記載係屬有誤(詳見前述聲請理由㈡1至6所載),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辯稱:確有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黃聖發處收受江春池簽發之48張支票;因為江春池的支票到期無法兌現,黃聖發請我給他喘息空間,他再拿江春池的票再延,慢慢償還,這邊都沒有黃香瑾的支票;就是譬如本來40萬元的支票無法兌現,再延長或者用另外1張支票繼續延續,從頭到尾債務都是250萬元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一第49、50頁),即原本黃香瑾累積借款250萬元,改以他人即江春池之支票擔保還款,然屆期為免跳票,多次不斷以清償利息、換票方式,讓江春池之支票不致跳票,相當於黃聖發再向聲請人借款票面金額,而支票屆期前,由黃聖發負擔聲請人主張之利息金額,其餘即票面金額扣除利息部分,則由聲請人負責,均匯入江春池帳戶,如此支票不致跳票(表示收受聲請人背書轉帳該支票之人可以兌現),聲請人藉由不斷以江春池之支票延長換票,而再收取利息,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聖發匯入江春池帳戶或者親自交付現金給聲請人,顯然即為重利部分,此部分均未使得黃香瑾原本之250萬元債務有所獲償,之後黃香瑾自殺未遂,始由鄧金紅以75萬元與聲請人和解,並支付75萬元給聲請人(另有2或3張支票,見許守道、聲請人之供述,同前卷頁第51、87頁),聲請人返還最後還持有之江春池名義之6張支票,可見該最後之6張支票,係前述換票後所剩下,回歸到原本就是要擔保黃香瑾積欠聲請人之250萬元債務,才由鄧金紅支付75萬元和解(同時有交付支票擔保)。再者,依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79號誣告案件所示,聲請人最後提出之江春池支票係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紙支票,其中支票票號KN0000000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8之支票、票號KN0000000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8之支票、票號KN0000000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8之支票、票號KN0000000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支票、票號FN0000000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8所示支票,僅到期日不同,至於票號KN0000000則未出現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之列,即有可能是換票後仍在聲請人所持有中,亦符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支票應係該6張支票延期部分,認為原確定判決記載錯誤,顯然與其前揭供述不符,也無從由所據之「再證一」而認為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2、至於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江春池之借款資金有無涉及重利利息或有無趁黃香瑾、黃聖發急迫而收取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之重利利息255萬8,050元,抑或「再證一」所示是否江春池對本案向陳清得取得6張支票共240萬元之借貸,然依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清得持有,以江春池名義簽立之165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已說明黃香瑾、黃聖發係持江春池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或以票換票,而聲請人再持江春池之支票向呂光輝借款,呂光輝背後之金主即為陳清得,綜合相關證據認定,江春池僅有支票發票人責任關係,與聲請人、呂光輝、陳清得均無借款之原因關係,字據及支票存款簿存根聯記載有關江春池借款或自己借自己還等語,應非屬實(見該判決第5頁即本院卷第57頁),顯然無聲請人所述應予調查之情況,也無從認定有聲請人指稱之情形。即聲請人提出之「再證一」所示之字據、借貸契約、彰化銀行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等,無論從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乃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所舉之其他所謂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