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再審人因發現以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因而聲請再審:
㈠依證人黃政雄於另案(一審:屏東地院108年訴字第1224號;
二審:本院110年上訴字第401號)偵審之供述,其詳細說明如何親自交付黃秀雲、黃政治身分證影本、以及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3人印鑑章予再審聲請人以辦理本案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移轉過戶事宜(見聲證一至五),此足以重新評價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黃政雄證言憑信之認定,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原因。
㈡依證人黃秀雲於另案(一審:屏東地院108年訴字第1224號;
二審:本院110年上訴字第401號)偵審之供述,其詳細說明有寄發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正本3張,及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予曾鳳招,以及其知悉再審聲請人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張及身分證影本供屏東農會審核之情形,及其領用再審聲請人所匯入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花用(見聲證五至七〈按:卷內並無聲證七〉),此足以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黃秀雲證言憑信之認定,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原因。
㈢再審理由略以:
⑴另案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4號民國(下同)109年11
月30日審判筆錄,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問證人楊莉樺「(黃政雄是否每天都會到我們店裡?)幾乎。(妳有看到黃政雄有交他私人的印鑑章給我嗎?)沒有,因為有時妳們講事情是去旁邊講,我在工作應付客人。(妳有沒有在店裡很清楚聽到黃政雄有打電話給黃秀雲確認她的私章沒收到,有沒有這件事情?)那時候黃政雄離我約3、5公尺,我前面沒有很注意聽,只有聽到最後一句『人就找不到你要叫人如何拿』,我不知道他們是在講什麼事情。」,此足以證明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之印鑑章、普通印章全部都沒有放置聲請人之工作處所,此足以重新評價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黃政雄證言憑信之認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⑵另案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6955號108年1月14日、107
年8月21日偵訊筆錄,有顯示足以重新評價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黃政雄證言憑信認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由:
1.檢察官於108年1月14日問聲請人「(你做的這份香社段10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間是107年2月5日,你跟黃政雄去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在107年2月8日,所以在你跟黃政雄去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前,你就已經知道這筆土地要出賣了?)在107年2月5日之前,這件土地買賣的事情,已經進行三個月了。」,檢察官再問黃秀雲「(是這樣子嗎?)沒有。應該是說在黃政雄107年3月15日來跟我要我的存摺時,才跟我說這個土地要賣給黃昭順。跟我要存摺,他說黃昭順要買,黃昭順會先匯訂金給我,證明她有要買。在107年3月15日之前,黃政雄跟我談的都是他三分之一的持分要過戶給我。」,黃政雄則回答「我的持分部分,我之前的確有請A01幫我賣全部,請她去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另外我的確也是在107年3月15日之後才跟我姐姐說有人要買地的事情,我之前我也都跟我姐姐提到說我的持分想要過戶給她。我是想等到有找到有買主了,才跟我姐姐提到有這件事。我找買主的事情,我都請A01幫我處理。」,此證明黃政雄確有授權再審聲請人製作買賣契約書,交付黃秀雲、黃政雄、黃政治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張,並蓋黃秀雲、黃政治之印文,並交付屏東市會審核。
2.檢察官於108年1月14日問黃政雄「(107年3月22日就香社段105地號這筆土地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遞件申報,是你要A01去辦的?)對,因為那個地方很難停車,當時我開車載A01,我車子停在外面,請A01進去辦。(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是你製作的,還是你請A01製作的?(提示))」,聲請人回答「是我寫的,印章是黃政雄交給我的,我寫完書面,內容我沒有給黃政雄看。」,黃政雄回答:「A01遞件之後,承辦人有打電話給我說,原本這筆土地的繼承人包括我媽媽,我媽媽的部分之後是如何移轉到我們兄弟姐妹的,資料沒有記載清楚,我就有補件,把這中間的移轉過程說明清楚。補了之後,承辦人就有發給我們免稅證明。」,此證明黃政雄當日將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3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聲請人製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故107年3月22日前印章及印鑑章均在黃政雄身上,於此之前聲請人並無法盜蓋其等3人印文於本案文件上。
3.檢察官於108年1月14日問再審聲請人「(你代理去申報香社段105地號的土地增值稅時,也有檢附一張公契(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是,例稿是稅捐處提供的。上面的章是黃政雄把他兄弟姐妹的章交給我的。」,此證明黃政雄直至107年3月22日才將其等3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再審聲請人,並未事先交給聲請人保管,聲請人要盜蓋印章實屬不可能。
4.檢察官於108年1月14日問黃政雄「(〈提示檢察官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立香社段105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你有沒有收到這份文件?)我收到後黃政治寄給我的東西後,就交給A01,我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姐夫裡面有跟我說裡面就是他們的印鑑證明等資料,但是我沒有打開,我就交給A01,包括我自己的印鑑章。」,此證明黃政雄是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才交付印鑑章給再審聲請人,是於過戶當日即107年3月29日才交付,在此之前聲請人根本不可能盜蓋印鑑章。
5.檢察官於107年8月21日問黃秀雲「(你107年8月13日的刑事陳報狀附件9不是有提到曾鳳招拿這塊地設定抵押權給屏東市農會,而且已經辦理土地登記完畢?)那個時候我們有在談買賣...」;檢察官問黃政雄「(你了解這件事情嗎?)這塊地本來我們三個要賣給A01介紹的曾鳳招,因為曾鳳招也沒有錢買這塊地,但是因為她就是以買這塊地的買賣契約做為擔保,跟屏東市農會擔保。但是最後還必須以土地移轉到她名下之後,農會才會真的核撥款項下來。」;檢察官問黃秀雲「(這筆地你們真的有要賣給曾鳳招?)後來有同意賣給她。」,此證明黃秀雲有同意再審聲請人製作本件買賣契約書,黃政雄才交付其等3人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正本3張供屏東市農會審核,聲請人係依其等3人所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正本3張,確認無誤後才製作買賣契約書。
6.檢察官於107年8月21日問黃秀雲「(這塊地去辦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必須用到你跟黃政治的名義,你有授權黃政雄使用你們二個人的名義去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沒有,他用自己一個人的名義就可以辦了。」;檢察官問黃政雄「(情形如何?)第一次是我用我自己一個人的名義去辦,當時只是要把我的持分轉讓給黃秀雲,後來是因為要賣這塊地,所以就必須三個人去申請農用證明。(你有無得到他們二個人的同意?)他們有同意,所以他們才寄身分證影本下來給我,他們是一起寄,還是分別寄我忘記了。」此證明本件已經黃秀雲、黃政治2人同意才會寄身分證影本予黃政雄供聲請人,黃秀雲、黃政治否認授權再審聲請人製作買賣契約書實屬不可能。
⑶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01號判決書
記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上證2即107年1月23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內容記載:「切結人黃政雄因獨立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中一名為身心障礙之兒童,又切結人工作不穩定,導致經濟十分拮据,生活困苦,經黃秀雲、黃政治同意以250萬元出售萬丹鄉香社段地號105號土地給予買方曾鳳招,賣方(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不再提供買賣契約書給予買方曾鳳招,買方如需向銀行貸款需自行制訂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黃秀雲、黃政治)同意』訂定總金額不得超過950萬元(訂金不得超過500萬元)且必須蓋立黃政雄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章,爾後如有涉及訴訟及賠償,皆以買方(及委任人A01)制定買賣契約書為依據,賣方黃秀雲、黃政治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雖據證人黃政雄於一審法院證稱:這張切結書是被告寫的,被告有讓我看過,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才簽名的;這是我的簽名,所以我說好像就只有我同意被告以我自己的部分向銀行設定抵押,但其上有記載買賣契約書是要經黃秀雲、黃政治同意,才可以向銀行辦理抵押,當時黃秀雲、黃政治都沒有同意,被告就直接拿去辦理貸款;被告說黃秀雲、黃政治有同意,是不可能的事情...」,此證明黃政雄對於買賣契約書訂金總金額950萬(訂金不得超過500萬元)且必須蓋立黃政雄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印章是經過同意且授權的(因黃政雄身分證影本於屏東市農會),卻對於其所親自交付黃秀雲、黃政治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正本3張於屏東市農會審核之情否認,此足以重新評價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黃政雄證言憑信認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
⑷依另案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4號109年10月12日審判
筆錄,檢察官問黃秀雲「(在農會貸款相關資料裡面有妳的土地權狀?)我在2月9日寄給黃政雄的,我給他原本。
」,此證明黃秀雲、黃政治確實有授權聲請人製作買賣契約書,才會將所有權狀正本3張及其等2人身分證影本一併寄給黃政雄再交付聲請人製作買賣契約書,此足以重新評價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黃秀雲、黃政治證言憑信認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
⑸依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6955號107年9月20
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聲請人「(107年2月1日的買賣契約書是什麼用途?)是公德一街我處理完,黃政雄說只有他要賣香社段105地號土地他的持份,我們也只有辦他的份,後來他說他姐姐的部分要一起賣,我就跟他說要叫我做什麼事,他還帶我去現場看這塊地,說土地他叔叔在種稻子,因為這樣他叔叔還要打我們,我們也有報警。107年2月1日這份契約書是要證明他們有授權我處理香社有的買賣契約。107年2月5日這份是要抵押貸款用的。(107年2月1日跟107年2月5日這二份買賣契約為何在107年2月1日這份上面有加註手寫的條款,107年2月5日這份卻沒有?)107年2月1日加註手寫條款,是要證明他有交付身分證給我,做什麼用途,都要在裡面加註。107年2月5日是要給銀行看而已,所以就不用把我們的約定寫進去,包括公德一街的買賣契約書也是這個模式...」;檢察官問黃秀雲「(補充?)公德一街的部分不在我這次要告的範圍之內。公德一街的房子,我沒有同意黃政雄出租,但是後來黃政雄說了一些怪力亂神的事情,希望不要再把房子出租,我要他以合法的方式去解約,用假買賣趕走房客的事,之後黃政雄有跟我說。而且有提到當時公德一街出租時,是用我的名義,而且有刻我的印章,黃政雄持有我的印章是這樣來的。107年2月1日買賣契約的部分,後面手寫加註的部分,黃政雄並沒有告訴我,我也是今天才知道有2月1日的這份契約。」,依又買賣契約書(即聲證六)之記載,足證黃政雄確有交付黃秀雲、黃政治之身分證影本,黃秀雲、黃政治2人確有同意並授權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此足以重新評價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證言憑信認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⑹依聲證七(按:然卷內並無聲證七)黃秀雲郵政存簿儲金簿
第7頁記載「107年3月24日入戶匯款曾鳳招100萬」,黃秀雲於107年3月26日提轉匯兌給黃政治50萬元,而黃秀雲存簿餘額為501385元,此證明黃秀雲、黃政治2人因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權狀正本3張予再審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因而匯款100萬元買賣價金予黃秀雲指定帳戶,黃秀雲再將50萬元買賣價金匯給黃政治,此足以重新評價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黃秀雲、黃政治證言憑信認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
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政雄何時交付印鑑章予再審
聲請人保管,卻未對黃政雄為何出示身分證影本予再審聲請人作為佐證,原確定判決僅採認黃政雄證述其有交付其印鑑章予再審聲請人保管,而認聲請人有盜蓋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印文之主觀犯意。聲請人受黃政雄委託辦理本件移轉買賣事務及簽訂買賣契約書,黃政雄皆於申辦業務時當場交付其等3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足證聲請人確無偽造不實附表內容,更不可能盜蓋其等3人之印文。
⑻聲請人於本件僅與黃政雄有接觸,原確定判決未對黃政雄
、黃秀雲於另案偵審證述詳加調查,此為判決時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A01因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業
經本院113年度上訴第89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院確定判決) ,並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以固以本院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暨
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影本(簡稱本件偽造書證)並非由聲請人偽造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本件偽造書證係由聲請人所偽造之事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詳予敘明,且證人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3人均於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已證述上開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上之印文,均未委託或授權聲請人製作,故聲請人於另案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偽造文書案審理中將本件所偽造書證提出於法院,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3頁㈡),足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認,已不足以影響本件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再審理由雖引用證人楊莉樺之上開證述(見前開
聲請意旨㈢⑴)。惟證人楊莉樺之證述 ,則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持有黃秀雲、黃政治2人木頭印章(後述),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未曾持有上開印章偽造本件書證。另檢察官於108年1月14日訊問聲請人上開之內容(見聲請意旨㈢⑵⒈),亦無法證明本件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委任狀上之印文係由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3人事先授權聲請人所製作。
況黃秀雲、黃政治該印章原係要辦理本件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香社段土地)土地增值稅、農地過戶證明(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㈣第5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檢察官於108年1月14日訊問黃政雄所製作之上開筆錄內容(見聲請意旨㈢⑵⒉),亦屬香社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核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偽造本件書證無關,故仍難為聲請人有利認定。
㈣聲請請意旨又以:檢察官於108年1月14日訊問黃政雄是否有收
到香社段土地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證人黃政雄則證述未曾打開該文件信封等語,因此聲請人遂主張黃政雄當時是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才交付印鑑章給聲請人,而於過戶當日即107年3月29日才交付印章予聲請人,在此之前聲請人根本不可能盜蓋印鑑章云云(見聲請意旨㈢⑵⒋)。惟證人黃政雄已於警詢、偵及原審均證稱:黃秀雲、黃政治是有授權我與買主曾鳳招進行土地買賣事宜,最後我跟買主談妥250萬元;但黃秀雲跟黃政治都沒有同意、授權被告(即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我是曾有把黃政治、黃秀雲的印章交給被告,但目的不是作本案(買賣)契約書,是要申請系爭地段農地農用證明,再報土地增值稅,但我沒有授權被告在該買賣契約書上使用黃秀雲、黃政治的私章等語
。另證人黃秀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證述:我於107 年6月8日14時30分,要去屏東市農會時,才發現被告(即聲請人)冒用我及黃政治的簽名假借賣方,自行與買方曾鳳招另簽訂本案契約書並利用本案契約書向屏東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我和黃政治是因為去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申請調閱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文書,才發現上面蓋章的印章不是我和黃政治本人擁有之印章蓋的;我與黃政治及黃政雄3 人共同持分本案土地,沒有授權其他人全權辦理及管理,本案契約書不是我做的,也沒有在上面簽名、蓋章,更沒有同意被告(聲請人)在本案契約書上寫買賣價金950萬元;我於107年3月15日17時32分接收到黃政雄的訊息,其稱已有找到買家曾鳳招有意要購買本案土地,並向我要我的郵局戶頭,稱曾鳳招要以250萬元購買,那時我原有同意賣出,並詢問黃政治意願,但黃政治表示等訂金匯到再說,後來我於同年3月22日自行到屏東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本案土地地價,才知道本案土地公告現值已為702萬元,故我就傳訊息給黃政雄說我沒有要賣了;被告(聲請人)未經我的許可,偽造本案契約書向農會申請貸款,本案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理由㈢⒈第7至8頁),是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既未授權聲請人出售香社段土地,故聲請人所提之本件授權委託書及委任狀、黃政雄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應係虛偽,故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所述其取得印鑑章之時序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況黃政雄、黃秀雲均已證述並未授權聲請人辦理香社段土地買賣,業如前述,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另以:檢察官於107年8月21日訊問黃秀雲及黃政雄是
否有同意將香社段土地賣給曾鳳招之情,而黃政雄已表示後來有將香社段土地出售予曾鳳招云云(見聲請意旨㈢⑵⒌)。
惟聲請人既未被授權出售香社段土地,故縱令黃秀雲等人事後同意將香社段土地賣給曾鳳招,然仍無法證明本件聲請人事先經黃政雄等3人授權而在「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委任狀」蓋用黃政雄等3人印文。
㈥聲請意旨另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書記載之107年
1月23日切結書,欲證明本件上開文書上非無權製作云云(聲請意旨㈢⑶)。惟此部分業本院確定判決已詳予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見本院確定判決第5至6頁㈤),且證人黃政雄於本院110上訴字第401號審理時,亦證稱:這張切結書是被告寫的,被告(即聲請人)是有讓我看過,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才簽名的,但這只是我的簽名,所以我說就只有我同意被告以我自己的部分向銀行設定抵押,但其上有記載買賣契約書是要經黃秀雲、黃政治同意,才可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而當時黃秀雲、黃政治都沒有同意,被告就直接拿去辦理貸款,故被告說黃秀雲、黃政治有同意,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401號判決理由⒊㈦第13頁)。
㈦聲請意旨復以: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109年10月
12日審判筆錄中證人黃秀雲證稱:農會貸款資料裏的土地權狀是我寄給黃政雄(聲請意旨㈢⑷)及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55號107年9月30日偵訊筆錄(聲請意旨㈢⑸)欲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印文均非其所冒用云云。惟黃秀雲上開之證述僅能證明黃秀雲曾將農會貸款資料中之土地權狀是寄給黃政雄,亦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冒用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等3人製作本件書證間並無何關連性,故仍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㈧聲請意旨又主張:黃秀雲於107年3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
「107年3月24日入戶匯款曾鳳招100萬」,黃秀雲復於107年3月26日提轉匯兌給黃政治50萬元部分〈卷內並無此部分資料〉(聲請意旨㈢⑹)云云。惟此部分縱令屬實,然此與本件聲請人是否經黃政雄等3人授權製作本件書證亦無必要之關連,仍難為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
㈨聲請人另於114年11月20日、11月28日、本院於114年12月9日
審理時所敘述之再審理由及事後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已無法動搖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對黃政雄、黃秀雲於另案偵審證述詳加調查,而提起本件再審,已顯無理由。
㈩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