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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義郎代 理 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第104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前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惟據證人陳勝賢(下稱證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出具之陳述書,可知證人當時係遭警方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應警方要求,證述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故證人係在經警不當拘束人身自由及誘導訊問之情況下,方為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之不實證述。上開證人所出具之陳述書顯屬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該證人先前證述有關聲請人販賣毒品部分之證明力,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雖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查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即證人於114年8月21日所出具之陳述書,其本身雖確實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物,惟本質上仍屬證人以書面方式所為之陳述。而觀諸該書狀所載之內容,即證人陳述「我覺得我是被警察強迫帶去派出所」、「警察一直要我講聲請人賣給我,我就可以回去。所以我就在做筆錄的時候配合講是聲請人賣毒給我」、「隔天警察也載我去地檢署開庭」、「我希望把當天警察不讓我回去的過程如實講出來」等語,旨在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遭不當人身拘束及誘導訊問,方不實證稱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事。

然而,證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審理時,即有到庭證稱:111年8月3日我向聲請人借5萬元,事後沒有還他錢,他就叫小弟來打我,把我打得很嚴重,因為他本身在種芒果,又抓我去他的芒果園做工抵債,所以我心裡很不爽,就故意說向他購買毒品;我在警局想報復聲請人,但現在反悔等語,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後,認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並不可採,而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復於判決書中詳述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由此可見,有關證人「聲請人未販賣毒品給證人」之證述部分,實屬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是就該部分之證據內容,已先難認具有新規性。

四、再者,聲請人主張依上開陳述書可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遭不當人身自由拘束及誘導訊問所致,該新事實足以動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聲請人並未爭執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32頁)。惟查,證人於偵查中曾供稱:有看過警詢筆錄,有照意思記載,警察沒有強暴、脅迫及不正訊問等情,且於第一審審理作證時,不僅未敘及其於警詢陳述前、後,有受員警不當人身拘束、威脅、利誘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反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證述之原因係挾怨「報復」聲請人,已如前述,顯與上開陳述書所稱之事由不符,足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不採其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後,又另尋事由欲維護聲請人。是上開陳述書之內容顯屬有疑,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亦不具有確實性。

五、至聲請人雖另主張檢警未以傳票傳喚證人,違反程序,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新事實。惟傳喚證人非謂不可以傳票以外之方式為之,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之,亦僅生證人不到場時,不能科予罰鍰及拘提之效果而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尚難單純僅因未以傳票傳喚證人,即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具可信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甚明,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首揭聲請意旨所述,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是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