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秀卿代 理 人 張哲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損害債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秀卿(下稱聲請人)前出售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因系爭土地內有無遭埋藏廢棄物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固經一審判決(註: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按高榮請求判命聲請人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億5,637萬1,4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但聲請人已提起二審上訴目前審理中,而依證人劉惠林於系爭民事訴訟之二審證稱「並非」每個月都會巡視高榮所有之每筆土地等語(下稱「再證一」),可知不能排除系爭土地乃係聲請人交付高榮後才遭人埋藏廢棄物,另由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114年2月21日函(下稱「再證二」),則可知福地公司為製作系爭土地之地基調查報告書乃曾探勘,卻「未發現」其內埋藏有數千噸石棉瓦廢棄物之情,益徵聲請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高榮時,確無遭埋藏大量廢棄物之情。而以「再證一」、「再證二」既得證明系爭土地遭埋藏大量之石棉瓦等有毒廢棄物,應係聲請人將土地交付予高榮後始發生,高榮對聲請人即並無債權(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聲請人之處分、隱匿財產舉措即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可能。質言之「再證一」、「再證二」顯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㈡縱認「再證一」、「再證二」尚無由證明系爭土地遭埋藏大
量之石棉瓦等有毒廢棄物,應係聲請人將土地交付予高榮後始發生,原確定判決竟未待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且在明知聲請人所提出之4000萬元和解條件,乃其為免於訟累,就自身與高榮間所有爭訟一次處理之善意讓步,並非承認高榮對其確有債權存在之情況下,逕對聲請人諭知「應支付高榮4000萬元」之緩刑負擔,顯已踰越起訴範圍並侵害民事審判權,且實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現行法竟不容聲請人提起再審救濟,自失公平而顯存漏洞;另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者,於同法第424條既僅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未併就先行提起非常上訴案例(註:檢察總長就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無理由駁回)創設於收受「非常上訴判決20日內為之」此一例外規定,同有漏洞而併有填補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時間點,雖距收受原確定判決時點已顯逾20天,但乃在收受非常上訴判決20日內為之,即屬適法。綜上,現行再審制度存有前述2明顯漏洞而侵害聲請人權益,為此聲請開啟再審程序,重新酌定聲請人之緩刑負擔,給予聲請人一個適法公平之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既不諱言其提出本件再審,距其收受原確定已顯逾20日;且佐諸聲請人依同法第429條規定,於提出再審書狀所附具之原確定判決影本,其上明確標註收受日期為「114年3月10日」(本院卷第13頁參照),則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之部分,即已逾期而非適法,且無從補正。至再審、非常上訴分別係針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錯誤之救濟制度,彼此互無先後關係,換言之,並無須先提非常上訴始得聲請再審之限制,而本得併行不悖,是聲請意旨所稱: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未就先行提起非常上訴案例,創設於收受「非常上訴判決20日內為之」此一例外規定,乃有漏洞云云,顯非的論,要不足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縱有新事證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輕之刑之宣告,猶不能聲請再審,更遑論「緩刑負擔過重應予從輕」之主張;又此乃係兼顧人民訴訟權(或程序基本權)保障與法安定性後之立法抉擇,自無漏洞可言。聲請意旨另所稱:原確定判決在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前,逕對聲請人諭知「應支付高榮4000萬元」之緩刑負擔,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應開啟再審程序,重新酌定聲請人之緩刑負擔云云,同顯屬無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註: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採此見解)。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乃係依據聲請人於歷審坦認意圖損害債權而為處
分、隱匿財產之陳述,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始為聲請人犯損害債權罪之認定(本院卷第13至21頁所附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參照),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首應指明。
㈡「再證一」、「再證二」固具「嶄新性」。惟:
1.「再證一」之證人劉惠林證述內容「全貌」,乃是:其於94年7月至110年2月任職高榮補給部期間,雖非每月都會巡查不同院區之「所有」不動產狀況,而是輪流巡查,但系爭土地是巡查重點,所以常常進行巡查,且系爭土地購入後有設圍籬並旋供作員工停車使用,停車場出入口設有鐵閘門,鑰匙由工務室保管,另一側則是自動感應入口,要感應到員工事先登錄有案之車牌號碼才會開啟讓車輛入內,且停車場直到準備興建大樓前才廢除,這段期間不可能遭外人侵入盜埋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8至33頁),自不容聲請人無視證人劉惠林證述本意,恣意擷取片段,並再遽為「不能排除系爭土地乃係聲請人交付高榮後才遭人埋藏廢棄物」之過度推論。
2.「再證二」之福地公司函既一併指明要知悉土壤內是否埋有特定物質,宜採連續取樣之方式,但其就系爭土地所進行者主要為地盤承載力、沉陷量評估,並非究明土壤內有無廢棄物,是故未採取連續取樣方式;復詳載其就系爭土地探勘時之種種限制乃為:每隔1.5公尺取樣、每一土樣僅為直徑約3.5公分、長7公分,且所紀錄之回填物乃僅為目視易於辨識之磚塊、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節(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該函顯無足為系爭土地於福地公司進行探勘之際,尚未遭盜埋數千噸石棉瓦等有害廢棄物之論據至灼。聲請人據以推演,同無足採。
3.綜上,「再證一」、「再證二」尚無由證明系爭土地遭埋藏大量之石棉瓦等有毒廢棄物,應係聲請人將土地交付予高榮後始發生,自無從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高榮對聲請人享有債權,並向法院聲假扣押獲准,且聲請人乃於收受高榮寄發之減少價金通知函後,旋處分、隱匿財產,以妨害高榮就前述債權取償」等認定,自俱乏「顯著性」,是聲請人執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