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瑞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90、11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105年度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偵字第4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吳瑞鴻(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前某時許,於不詳處所,受託吳秀梅承辦低收入戶補助時,取得吳秀梅交付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等物。然鎮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複查時間,為當年10月份開始至年底,檢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即可,且本所辦理各項補助業務不可替民眾保管任何證件等語,顯見吳女所述並不實在。又受災區需由農委會公告,再由各鄉鎮公所發出公告,承辦人受理申請案件後,須負責審核、製作印領清冊及撥款手續,是否符合申請,須以公文予以回覆。本件承辦人稱對補助金遭詐領一事全不知情,但其在諸多手續都有蓋章,所述實有可疑。此外,聲請人絕對沒有拿吳秀梅存摺,她的申請案是以公告要件申請,如有冒領溢領情事須追繳回農委會,吳秀梅經通知不到,也不辦理分期繳回,是陳振茂叫聲請人負責追回,聲請人始以退休金替她繳回,就這樣被檢方誤認有領她的錢。另吳秀梅於2天內提領完救助金完畢,可詢問郵局櫃檯人員對此是否還有印象,如無,亦可調出提款單送指紋比對。本件檢方起訴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罪,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分別綜合聲請人供述、同案被告盧囿延、證人陳

仁生、鄭錫川、楊靖緹、黃美蓮、楊雅萍、陳萬保、張麗華、蕭連罔忍、張馨月、吳秀梅、潘明才、許建生證詞,佐以所載手抄本風災救助手冊、農委會農糧署函文、電子版救助名冊、恆春鎮公所經費支出簽呈及支出傳票,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聲請人於本案期間,在恆春鎮公所擔任農業課代理課長,負責就農民提出之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申請案件(下稱風災救助案)為實地勘查,於確認具受災農民身分後核定救助金額,聲請人分別於各所載時間,利用辦理風災救助案機會,偽以楊靖緹、吳秀梅名義提出申請,或委由陳萬保、張馨月於張麗華申請書上填載不實土地面積等方式,並據以不實登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手抄本救助名冊內而行使,分別詐領如附表一所示風災救助金之金額,聲請人所為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就聲請人所辯如何委無足採,或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證人吳秀梅所述不實,然原確定判決就

吳秀梅證述內容應屬實在等節,已於理由中敘明:1.證人吳秀梅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且經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無刻意捏造情節以誣陷聲請人而使己身涉有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及必要。2.證人即本案申請風災救助金記載土地所有人潘明才、吳智常、許建生均證稱:未將自己所有土地出租予他人等語,足徵證人吳秀梅所證其從未承租過土地從事農作等詞,應屬可信,益徵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受理吳秀梅申請案,並且到實地勘查災情及確認土地面積大小云云,難以憑採。3.證人吳秀梅證稱:聲請人曾經跟我說有一筆錢要借我恆春鎮農會存摺進出,他當時意思是說,那筆錢會存到我的戶頭,再幫他領出來...後來這筆錢就有存進我的帳戶,但是多少錢忘記了,是我幫他提款出來的,並且在農會就把錢交給他了等語。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有自吳秀梅處取得風災救助金現金,另衡情其若無實際領取該筆金額,何須自掏腰包繳回恆春鎮公所,且該救助金於2 天內即遭全數提領完畢,均與證人吳秀梅前開所證,其係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聲請人匯入款項,再將款項提領給予聲請人等語相呼應。至聲請人於偵查中稱其自吳秀梅處取得之款項是借款等語,並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且嗣又改口未與吳秀梅有金錢往來,供述明顯先後矛盾,其所稱借款之詞,自難採信。

經核原審前開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再事爭執,屬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難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係於96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受託

吳秀梅代辦低收戶補助,因此取得吳秀梅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等物,縱與恆春鎮公所係於當年度10月份,始開始辦理低收入補助之作業時間非屬一致,惟證人吳秀梅於警詢時證稱:約89年間我前夫董孟松因車禍去世,生活陷入困頓,當時我居所之龍水里里幹事吳瑞鴻關心我的生活,主動向我表示可以幫我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我信任他,所以就把我的戶籍謄本、我小孩在學證明、郵局及農會存摺寄放給吳瑞鴻,讓他方便辦理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因為低收入戶資格,每年都要重新審核,所以我不疑有他,都把前述戶籍謄本、小孩在學證明、郵局及農會存摺寄放給吳瑞鴻等語(偵五卷第220至222頁),核與聲請人自承:我以前當任里幹事時,有幫吳秀梅辦理低收入戶補助等語相符(偵緝卷第48頁),聲請人既曾助吳秀梅辦理低收入補助,其因此於96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取得吳秀梅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等物,即與恆春鎮公所當年度係於何時辦理低收入補助無關。

㈣聲請人固聲請調取吳秀梅領取風災救助金之提款單,進行指

紋比對,惟證人吳秀梅本即證稱:匯入其帳戶之救助金,係其幫聲請人提款,再交予聲請人等語,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亦認定:聲請人係於吳秀梅之救助金撥入其恆春鎮農會帳戶後,委請不知情之吳秀梅於96年9月20日前往提領後,再將之交予聲請人等節,聲請人既未經手提款程序,該提款單即無留有其指紋之可能,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除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