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俊良送達代收人 李淑卿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俊良(以下稱受判決人)犯罪,是根據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但法官僅憑其觀察採為判斷,未詳細調查審酌光碟內容,足生影響受判決人之利益。告訴人林志諭和檢察官指說受判決人用手肘對告訴人胸部撞擊3下,以致告訴人受有胸壁鈍挫傷,法院卻說是受判決人以手臂或身軀部位推撞告訴人導致其後退計3次,檢察官與法院的觀察結果不同?而受判決人自始都未有任何舉起手臂、手肘之攻擊或傷害動作,在上訴理由書及一、二審庭訊時,都有提出調查確認光碟影像之聲請,可是原確定判決都漏未審酌調查。受判決人提出影像內有五千多幅畫面,都沒有任何一個畫面有受判決人抬起手臂或用手肘碰觸告訴人上胸部的直接證據證明受判決人有傷害行為,由此顯示調查之內容有矛盾也未臻明確,有再審釐清之必要。而受判決人也聲請調查原始監視錄影畫面幀率,證明影像是低幀錄製,觀看時會因視覺暫留的關係而影響觀察結果,此為證明受判決人之供述僅是以平常步行速度靠近告訴人,並沒有原確定判決所說快速很用力的故意攻擊或傷害動作,然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等重要證據,已影響受判決人的利益。且受判決人提出告訴人女兒林姿穎的證詞未於法庭上接受質問,原確定判決也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林姿穎之證詞既未經調查質問與具結,也影響原確定判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屬之。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認原確定判決有以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⒈對受判決人提出調查確認錄影光碟影像之聲明,原確定判決法官僅憑其觀察採為判斷,未詳細調查審酌光碟內容;⒉受判決人聲請調查原始監視錄影畫面幀率,原確定判決也漏未審酌;⒊受判決人上訴理由提出告訴人女兒林姿穎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原確定判決也未調查。
㈡然本案第一審法院曾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此亦經原確定
判決調查,並認定:「本件雖無從推認被告果有舉起雙手攻擊或伸手推告訴人之舉,仍堪認定其確以手臂部位利用身體力量推撞告訴人胸部位置且力道甚大,此亦與告訴人指述受傷部位相符,綜此堪認告訴人所受胸壁鈍挫傷確係遭被告以手部推撞所造成甚明。」等語。
㈢關於受判決人聲請調查原始監視錄影畫面幀率部分,原確定
判決已說明:「然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其所指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勘驗甚詳,且參以被告係以連續動作實施本件犯行,是否逐一分格播放核與本案現場狀況並無重要影響,實無再予勘驗之必要。」等語。
㈣則關於受判決人所指上開兩項證據漏未調查部分,依上開說
明,並無「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未於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等之情形,故受判決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㈤至於告訴人女兒林姿穎未於法院審理時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一
節,經查,此部分受判決人係於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告女兒林姿穎的證詞既未於法庭上接受質問,也不能作為判決基礎」等語,惟受判決人於該上訴理由狀內,並未聲請與林姿穎對質詰問,僅表明林姿穎警詢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詞不能採為對受判決人不利認定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提出此項證據,受判決人係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卷第52頁),亦即受判決人雖於上訴理由狀曾為該項主張,但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未再主張。又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並未曾聲請法院傳喚林姿穎到庭對質詰問,則原確定判決未傳喚林姿穎到庭作證,即並無受判決人已提出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本案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尚不能採。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再審之情形。受判決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