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詠昶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案號:國軍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詠昶(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記得一開始繩子是在玄關處,被害人李○珊從鞋櫃拿起
繩子要聲請人自綁,聲請人拒絕並搶過繩子,被害人轉身說要拿刀,聲請人聽到她要拿刀就將繩子套在她身上,並向後退,聲請人不知她的姿勢或動作,但後退時感覺她沒有掙扎,快過逃生梯口時她軟腳往我身上躺,聲請人以為她不想走,才轉進逃生梯裡,聲請人坐躺在樓梯上,她躺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說一些話要讓她冷靜,但她沒有動,聲請人才發現繩子在她頸部,聲請人因為慌張,把她偽裝成上吊,之後清理逃生梯的血跡跟換衣服後,假裝找到她,再將她從上吊處抱下,並用公主抱坐電梯下樓送醫。
㈡原審判決漏未調查臺中憲兵隊執行現役軍人黃詠昶殺人案現
場模擬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勘察報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之遺書等證據:
⒈原審判決雖依據國軍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意見認定聲請人雙
手交岔猛力拉緊對被害人勒頸造成死亡,為何被害人左右兩邊的勒痕走向長度差很多,且無異物中斷的壓痕?⒉依照上開鑑定意見,被害人頸部有3條勒痕、勒頸時沒有掙扎
、身體有酒精成分,還有認定死因的勒痕繩子走向怪怪的,從照片看是由右邊下巴處至左邊後腦,而2條頸部勒痕認定是死後勒痕卻會有橫向瘀血。
⒊聲請人在扛抱被害人下來的時候有放到地上並關居所的門再用公主抱坐電梯下樓及送醫時,身上留有她的血跡。
⒋在臺中市警察局勘察報告裡,被害人頸間發現明顯3條印痕,
在右頸部靠近下顎處有1條較粗的擦傷痕,頸部前面有2條平行壓印細痕,耳後未見V字型壓痕印,聲請人身上則發現轉移血印。
⒌被害人留下的遺書中就顯示出她殺人的意圖及對聲請人長期
家暴,在上開勘查報告中就顯示聲請人背部及臀部有傷痕。⒍上開鑑定意見另記載繩結壓痕位於左側,索痕走向與地面近
乎平行,死者上吊時間不久,且是死後遭上吊,故上吊痕跡不明等語,關於繩結之位子是否有誤,及上吊痕跡不明是否有無誤導之行為?案發地點從電梯到玄關這段的走道地面是不平的,且為洗石地面,地面上沒有拖行的痕跡,法院卻以滴落的血跡來認定拖行的方式,而當時被害人所穿的鞋子及腳跟均無磨痕。
㈢鏡週刊曾報導彰化縣北斗鎮一起勒斃懷孕女友命案,該案承
辦員警表示,上吊的勒痕一定在下巴,但遭勒斃的情形會在脖子中間,且有時不止一道。聲請人跟被害人沒有深仇大恨一定要殺她,聲請人無法預見結果會是這樣,繩子不是聲請人準備的,聲請人很後悔當時沒有多注意繩子勒到的位置就向後退,她當時沒有掙扎,聲請人就理所當然沒有去看繩子,聲請人如果意圖要殺她,身上就有狗繩可以使用,何必進玄關或者在居所內殺她。
㈣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胡○餘於99年4月4日警詢時、99年4月20日
偵訊時,被害人之兄李○仲於99年4月13日偵訊時、被害人之妹李○容於99年4月13日偵訊時,均證稱聲請人與被害人平日感情不錯等語,聲請人於99年4月5日警詢時供稱是失手殺害被害人,及99年6月11日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很愛被害人,這次是無法忍受一時失控才殺死被害人等語,上開證述及供述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未予採納且未於判決中詳敘摒棄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㈤常人於頸部遭受猛力勒壓致機械性窒息死亡者,其舌骨、甲
狀軟骨應有移位或骨折情形,然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並無此種情形,聲請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基此辯稱被害人應非遭聲請人猛力勒頸致死,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再請鑑定機關鑑定,於原判決中僅以被害人死後遭吊掛於樓梯間,其頸部負載本身重量並同時受吊掛重力之拉扯,亦無上述移位或骨折情形等情,認上開辯護意旨尚屬無據,原判決以事實上根本相異之事例,摒棄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事項,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仍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惟聲請人與
被害人家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時,除當面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且答應賠償被害人家屬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05,123元,惟嗣後被害人家屬改變心意,致未和解,此未能和解成立之結果,非可全歸責於聲請人,原判決漏未審酌此情,認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無悔意,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㈦聲請人素行良好,雖無戰功,但於98年8月8日水災時,積極
投入救災,顯見秉性良好,此次係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揚言持刀教訓聲請人,聲請人一時情緒失控始失手勒斃被害人,聲請人犯後雖故佈疑陣掩飾犯行,惟於犯罪發覺前之99年4月5日即向員警蘇振榮自首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適宜,已以具體行動表達深切悔悟之意,不致再犯,無再以重刑相責之必要,應以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予從輕量刑。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㈧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前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依上開公告,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 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三、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暨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21至46頁)。是聲請人所犯殺人案件,業經確定,已不得再聲明不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因本案第二審法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上訴審軍事法院」,則應由該管高等法院審級管轄。又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號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所屬單位為「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支援中隊」,駐地為「高雄市○○區」,有起訴書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4年8月7日國海人勤字第114006616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5、99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屬適法。
四、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判斷。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㈡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自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此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救濟制度,二者迥然有別。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出之證據,即臺中憲兵隊執行現役
軍人黃詠昶殺人案現場模擬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勘察報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之遺書,證人胡○餘、李○仲、李○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等證據方法,均存於本案卷證內(見相驗卷第5至26、29至31、71至75、84至89、100至10
2、107至109、131至183、188至195頁,偵一卷第160至162頁,偵二卷第2至33頁,第一審卷一第17至18頁),而除被害人之遺書外,其餘證據方法均經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見更一審卷第153至159頁),則除被害人之遺書外,其餘證據方法,已難認為係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雖然否認其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殺人犯行,然原判決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聲請人對於手持棉繩套勒被害人頸部並予交叉施力拖行,因而致其窒息死亡,以及為脫免刑責,以吊掛被害人製造自縊假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到醫院前已死亡,經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官相驗後,發現被害人屍體受有頸部不規則U型索溝壓痕,而頸部左側索溝壓痕長9公分、寬1公分、深0.5公分、皮革樣化;右側索溝壓痕長3.5公分、寬1公分、深0.5公分、皮革樣化等傷害,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採證相片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病歷摘要可徵。且被害人遺體經解剖鑑驗結果認為「死因:甲、窒息。乙、勒頸;死亡方式:他為」,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可憑。另採自現場樓梯扶手白色繩索,檢出同一女性染色體 DNA-STR型別與死者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而該繩索標示54002170及54002172處,復驗得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聲請人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聲請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可按。又案發現場即聲請人將被害人自居所門口拖行至斜對角處之逃生梯口走道間,經以BLUE STAR化學試劑增顯發現有螢光反應,研判現場留有血跡,有遭擦拭可能,亦有台中市警察局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圖及以BL
UE STAR化學試劑增顯血跡情形之現場勘察照片可證。足徵聲請人係逕以棉繩從被害人背後勒住頸部後,左右交叉猛力拉緊,並往後倒退拖行,因而致其窒息死亡無訛。其中被害人頸上部呈現長19公分、寬0.4公分之橫向瘀血;頸下部受有長18公分、寬0.4公分之橫向瘀血,無皮革樣化等傷害,均為死後造成之傷痕,與聲請人之殺人行為無涉。再以頸部為人體要害,若持繩索套勒他人頸部,將因缺氧窒息死亡,眾人皆知,聲請人於案發時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有能力對案發期間行為負責,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竟持繩套勒被害人頸部,施加猛力,當場將被害人絞死,確有殺人之犯意,且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聲請人所為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就聲請人所辯:其為緩和被害人情緒,故先以繩索套勒對方胸部,嗣拖行時,繩索不知何時滑落頸部,因此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實屬過失行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部分,說明以被害人經相驗結果,其胸部並無傷痕或遭繩索纏繞之痕跡,且聲請人與被害人同居多年,已有相當感情,其於發現被害人不慎遭棉繩勒頸窒息攤坐在地,理應迅速解開繩索,即時送醫;詎不此之途,反將之吊掛於樓梯間,清理現場,製造被害人自縊假象等情,所辯係過失云云,殊難採信。就辯護人所辯以:常人於頸部遭受猛力勒壓致機械性窒息死亡者,推斷其舌骨、甲狀軟骨應有移位或骨折情形,然依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頸部並無上開情形,認聲請人並無對被害人頸部施加猛力云云部分。說明以被害人死後遭吊掛於樓梯間,其頸部負載本身重量並同時受吊掛重力之拉扯,尚且無辯護人所指上開情形,其主張聲請人未對被害人頸部施加猛力云云,亦屬無據等節。而已詳述認定聲請人有罪的理由及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且其論述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情形。
㈢就前揭聲請意旨㈠、㈡(除⒌部分外)、㈢部分,聲請人無非係
就被害人之死因再為爭執,而對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之事項持相異之評價,惟其主張之內容,均為其個人主觀、片面主張之懷疑、臆測之詞,所舉新聞報導之內容其案情與本案是否相同,猶未可知,況各案件中均仍有事證上之差異,且報導中所引用說法之來源為員警,並非專業法醫師或其他醫學鑑定機關之意見,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不但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符合「嶄新性」,復未說明如何符合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事由。㈣就前揭聲請意旨㈤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無常人於頸部遭受猛
力勒壓致機械性窒息死亡時,舌骨、甲狀軟骨應有移位或骨折情形部分,辯稱被害人應非遭聲請人猛力勒頸致死,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云云。惟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者,聲請人於更審時供稱:我從被害人背後將繩子套在她身上,我當時不知道套在哪裡,因為我套好繩子後,便將左手與右手的繩子交叉拉緊,將我的頭往左後轉,以倒退方式往後拖,一直拖到逃生梯門口後,發現被害人軟腳癱軟在地上,當時我的手繼續拉緊繩子,直到後來發現被害人怪怪的,我低頭往下看,才發現被害人鼻子有出血,臉色發黑,我用繩子套住被害人往後拉時,我沒有感覺她有掙扎或呼救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15至116頁);又被害人死因為窒息、勒頸,案發現場即聲請人將被害人自居所門口拖行至斜對角處之逃生梯口走道間,經以BLUE STAR化學試劑增顯發現有螢光反應,研判現場留有血跡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害人僅頸部部分有繩索勒頸之索溝壓痕,其胸部、腹部及四肢則均無繩索纏繞之痕跡等情,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考(見相驗卷第87至89頁)。由此可知,聲請人以繩套勒被害人身體位置即為頸部,且套勒之際即係施以猛力,否則自不足以使被害人口鼻流血及無明顯掙扎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繩絞勒被害人頸部,當係施猛力足以致被害人當下死亡,當無疑義,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尚無可採,亦難認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就前揭聲請意旨㈡⒌及㈣部分,聲請人無非係就其主觀上無殺人
之故意再為爭執,且認有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云云。惟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者,持繩索套勒他人頸部,將因缺氧窒息死亡,眾人皆知,聲請人於案發時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有能力對案發期間行為負責,有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第一審卷二第49至51頁),其於更審時亦供稱:知道繩子套勒人的脖子會造成人因窒息而死亡等語(見更審卷第116頁),則聲請人持繩套勒被害人頸部,施加猛力,當場將被害人絞死,顯然具有殺人之犯意;況聲請人於更審辯稱其在不知情被害人是否已死亡之情形下,為避免其犯行遭人發現,反製造被害人吊頸自殺之假象等語(見更審卷117頁),更可見聲請人仍不思救護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致死之犯意甚明。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證人胡○餘、李○仲、李○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等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害人間之日常相處情形而已,經衡酌後尚不足以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於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之遺書部分(見相驗卷第29至31頁),固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而具有「嶄新性」,惟觀諸該遺書之記載,多為疑似被害人交代身後之事之內容,並未顯示出如前揭聲請意旨㈡⒌所述被害人有殺人的意圖及對聲請人長期家暴之情形,是此一證據方法亦難認為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亦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
㈥就前揭聲請意旨㈥、㈦部分,聲請人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其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且量刑過重云云,聲請人此部分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重為爭執,並非認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其次,聲請人遭原確定判決論處之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殺人罪並未規定特定事由之存在或發生「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然再審開啟前之證據調查,固然不排斥利用函查、囑託鑑定或開庭調查之方式進行,但其主要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因猶屬程序決定事項,尚不必如同犯罪事實應予嚴格證明之必要。即便如此,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聲請意旨雖另請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重新鑑定驗屍報告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鑑定結果有何瑕疵或不正確之處,或因鑑定方法、技術有所發展,經重新鑑定後,其結果可以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僅憑其個人主觀、片面之想像、質疑,即請求重新鑑定,難認有客觀上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部分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部分屬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