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振銘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 黃振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55、28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振銘(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發現原確定判決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證人吳O萍、呂O勳、林O華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並未具結,
且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相逕庭,本不足採信;且證人吳O萍證述有關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屬活動費之部分,不但與卷內刑事委任契約之記載不符,且無證據支持其另外有支付數十萬元的律師費,所述內容顯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根本不能認為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竟然以之為證據羅織聲請人入罪;且王本林、吳O萍等人委任之損害債權案件(下稱系爭損害債權案)確屬繁雜,聲請人花費心力多次勘察,準備提告之資料,期間也不過15日而已,何來證人所指「沒有動作」?可見上開證人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遽以採信證人離譜的證詞,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吳O萍等人從頭到尾僅支付50萬元給聲請人,作為律師委任之
酬金,再無其他支付,此有刑事委任契約上記載「酬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可證,且與同一事件之他案律師酬金相當,如果該費用不是律師酬金,那原本理應支付的律師費到哪去了?然原確定判決忽視上開文書證據,採信證人吳O萍等人虛妄不實之證詞,而將上開律師酬金扭曲為「活動費」,並以之推論聲請人對於井樹華向吳O萍等人收受賄賂,有所預見,顯與事實不符。
㈢聲請人事先從未與呂O勳、吳O萍等人謀議行賄,事中亦未參
與或接獲司法掮客林O華之訊息,原確定判決認為卷內無聲請人與井樹華直接聯繫之證據,又認為井樹華行事謹慎,不留痕跡,聲請人事務所前助理張芬接到電話時,並不知道來電者為井樹華,聲請人又如何聯想到是井樹華來電提供「楊金水」的年籍資料?原確定判決卻以之推論聲請人對於井樹華向吳O萍等人收取15萬元之分案費有所預見,而認為聲請人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幫助犯,實有重大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既然認為井樹華向吳O萍等人收取之150萬元,與
聲請人無關,卻又認為聲請人對於井樹華向吳O萍等人收取15萬元之分案費有所預見,而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幫助犯,其立論豈不前後矛盾?且聲請人僅在高雄地檢署任職1年多,如何謂與井樹華熟識?嗣吳O萍等人因與井樹華搭上線交付賄款,已不需要聲請人這個局外人,方與聲請人解除委任,以便省下約定之剩餘酬金,原確定判決忽視解除委任狀此一有力證據,未加查證亦不辯駁,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自有開啟再審之事由云云。
㈤基此,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有罪之諭知,確有不當,爰提出
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請開啟再審程序停止刑罰之執行,並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認為聲請人幫助犯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論罪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人固以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事由,主張證人等人所述無證
據能力,且不足採信云云。然有關證人吳O萍、呂O勳、林O華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並未當庭面對聲請人,而較無人情壓力或外力干擾,亦無暇慮及自身與聲請人間之利害關係,係依法定程序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真實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須藉此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證明聲請人犯罪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參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9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如何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一節,說明在案,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證人吳O萍等人委託聲請人之目的,係因聲請人表示其與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等情,業據證人吳O萍、王本林、呂O勳、林O華等人證述在案,故在聲請人於98年8月12日就系爭損害債權案偽以「楊金水」之名義提告前(此部分詳後述),確實未見聲請人有何證人所指已聯繫檢察官儘速偵辦、起訴之舉,故證人所指「沒有動作」,即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處;從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猶以前詞對於法院本於心證所為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顯與再審之要件不合,難以憑採。
㈡聲請人又以聲請再審意旨㈡所示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委任
契約上之律師酬金扭曲為「活動費」,並遽以推論聲請人可預見井樹華收受賄賂一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案聲請人固提出所簽立之「刑事委任契約」,其上並載有:「酬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等語,然上開書面契約,終究只是形式上之文字,法院審理時仍應探求當事人簽立此書面時之真意,不可僅拘泥於文字之表面。而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吳O萍、林O華、王本林、呂O勳分別於調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吳O萍等人支付聲請人50萬元之目的,係為確保對邱青玄起訴之活動費用,並駁斥證人吳O萍等人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及聲請人之辯詞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在案(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2至16頁),佐以系爭損害債權一案確實因聲請人在告訴狀上將提告對象之姓名不實登載為「楊金水」,使上開案件得以順利交由井樹華偵辦後遽以起訴,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該50萬元係屬為確保對邱青玄起訴之活動費而非律師酬金,核與事理不相違背,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刑事委任契約」上之表面文字記載,或與該費用無關之律師費或他案律師費等主張,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確切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㈢聲請人再以聲請再審意旨㈢所示事由,主張其未曾與吳O萍等
人謀議行賄,卷內亦無聲請人與井樹華直接聯繫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推論聲請人對於井樹華向吳O萍等人收取15萬元之分案費有所預見,而認為聲請人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幫助犯,實有重大違誤云云。然本案聲請人之告訴狀,故意將提告對象書寫成井樹華所承辦之他案被告「楊金水」,藉由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分案注意要點之規定,順利分由井樹華承辦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參原審判決書第19至22頁),觀之聲請人之所以如此大費周章刻意誤繕提告對象姓名之原因,係因如依正常程序提告,該案極有可能不會分由井樹華承辦,更遑論達到起訴邱青玄之目的,故為確保系爭損害債權案件確實能分由井樹華承辦,必須由知悉在告訴狀上記載提告對象應刻意誤繕為「楊金水」理由之人,方能達到該案分由井樹華承辦之目的。佐以聲請人於98年8月17日即系爭損害債權案件分案後之翌日(18日),旋即具狀聲請將提告對象之姓名更正為「邱青玄」,此時間點未免過於巧合,且證人吳O萍早已提供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為邱青玄之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卻未在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檢附該份已存有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姓名之登記資料,反於分案後始提出,再遽以主張原告訴狀之提告對象姓名有所誤繕,此舉避免查核之動作,更足見上開告訴狀記載提告對象為「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係刻意寫錯,以利將該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甚明。聲請人以一般之誤寫、誤載為己辯解,而忽視其刻意誤繕之背後動機及目的,顯無可採。
㈣聲請人又辯以:係事務所前助理張芬接到自稱「委託人」之
電話,方將告訴狀被告姓名更改為「楊金水」,並在「委託人」之催促下,前往地檢署遞狀,張芬並不知道來電者為井樹華云云。然證人張芬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駁斥在案(參原審判決書第23至24頁),以證人張芬在聲請人之律師事務所僅係負責非屬訴訟業務之雜事,不會使用電腦也不太懂法律,豈有可能在未向老闆即聲請人求證之情況下,擅自將提告對象以電腦繕打之方式更改成「楊金水」,並急於夜半時分之晚上11時38分許前往地檢署遞狀?故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證人張芬之說詞,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本案之關鍵點在於如何利用高雄地檢署分案規則,將系爭損害債權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倘如聲請人所辯其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則聲請人事務所某助理(並非張芬)有可能在接獲井樹華來電後,或認為係詐騙電話而置之不理,或該助理接獲電話後詢問聲請人,或聲請人知悉後向吳O萍等人查證後,均可使井樹華藉由告知將告訴狀之提告對象更改為「楊金水」,進而將系爭損害債權之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一事功虧一簣,甚至井樹華允諾吳O萍等人將案件分由其承辦及收受賄賂之事,有可能立即曝光,以井樹華行事之謹慎,倘聲請人與井樹華間無一定之默契存在,確信聲請人必定會依指示將告訴狀之提告對象更改為「楊金水」進而加以遞狀分案,井樹華自無可能甘冒被發現收賄或洩密之風險,猶將所承辦案件當事人「楊金水」之身分資料提供予聲請人之理,故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吳O萍等人之所以願意給付聲請人50萬元活動費,係源於聲請人自稱與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從而,當聲請人從井樹華處得悉告訴狀上之提告對象應記載為「楊金水」,以利系爭損害債權一案分由井樹華偵辦時,理應能預見井樹華係自吳O萍等人之處收受賄賂,方會提供「楊金水」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並配合為之更改提告對象姓名遞狀,自有縱令井樹華因上開分案過程向吳O萍等人收受賄賂,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井樹華違背職務收受該等賄賂等情,甚為明確,並非如聲請人所指毫無證據之推測擬制。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自不可採。
㈤聲請人復以聲請再審意旨㈣所示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
案聲請人所參與者,係協助分案予井樹華承辦,以幫助井樹華完成其收受15萬元分案費用賄款之目的,已如前述,此部分與井樹華於分案後,偵查、起訴邱青玄所收受之150萬元賄款犯行部分,分屬二事,尚難憑此反推聲請人對於分案費部分亦無從預見,而忽視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述種種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可預見協助更改提告對象之姓名以利分案予井樹華之目的,係為幫助井樹華違背職務收受分案費之賄賂等事實;且井樹華既認聲請人會依指示更改提告對象之姓名為「楊金水」,則雙方應有一定之默契或熟識程度,佐以聲請人於系爭損害債權案件成功分由井樹華承辦之翌日,隨即具狀更改提告對象之正確資料,堪認聲請人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程度非輕,當非不知情或不熟識井樹華之局外人甚明,自難僅以形式上之解除委任狀、或僅在高雄地檢署任職時間甚短一情,遽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故聲請人上開所指,無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觀察、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