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莞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輔 佐 人 蘇昌明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莞婷(下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因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被告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112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第1次再審)。但原確定判決實有如下瑕疵:㈠本案乃告訴人林月媛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及9月9日將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存入被告名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及系爭帳戶),該筆款項乃告訴人周耀福、林月媛作為補償贈與被告及補貼家計之用,並非其等事後誣稱以備將來養老長照費用或「借名登記」,本案亦無相關事證事證足認其2人指訴為真,況告訴人既主張系爭款項係將來養老長照費用,卻不交由其子(即被告前夫)管理,顯與經驗常情不符;又帳戶申設目的本與事後使用狀況非必然一致,且系爭帳戶於103年9月前、後款項進出狀況明顯不同(此參見114年5月23日再審聲請狀九第2至3頁所載),原確定判決卻以5年前開戶時款項進出狀況憑以推論5年後所匯入款項亦為相同狀況,實有不當;況告訴人林月媛既主張成立借名登記,理應由其就此節負舉證責任,但哪有人會把現金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現金又如何辦理借名登記?原確定判決徒以告訴人單方不實指述認定雙方就系爭款項存在「借名關係」並非實在且屬判決理由不備,另第1次再審裁定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稱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林月媛說謊,嚴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被告並無任何侵占意圖,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審酌伊曾於105年
10月24日及12月2日臨櫃自系爭帳戶提款,以及伊從頭到尾都持有系爭帳戶印鑑章之事實,此部分應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其次,原確定未審酌告訴人林月媛親筆所寫家計費用回應表
,率爾論斷其自述系爭款項係將來養老生病長照之用,及系爭款項係告訴人林月媛主動匯入系爭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等情為真,但系爭款項事後已由被告轉為定存,考量「定存」依銀行法規定必須本人親自簽名始能解約(尤其50萬元以上鉅款),此與借名登記定義互相違背;又告訴人林月媛從未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被告則領過4次(包括105年10月24日及12月2日各提領5萬元,原確定判決誤認僅為2次)及支付女兒保險費1次(105年8月3日),且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僅因告訴人林月媛於106年5月間藉口說周耀福要看帳戶內尚有多少餘額,遂請被告交付存摺,事後卻未歸還,隔天告訴人林月媛再次索要印章即遭被告拒絕,隔一天後被告搬回娘家,從此兩造未再見面;原確定判決卻亂判「但被告竟將近一年半後未行取回」,不詳查案情時間、地點而時空倒置,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再系爭帳戶事後經被告變更領款密碼,期間未見告訴人林月媛、周耀福更換印鑑或採取其他法律行動,綜此足徵被告始為系爭款項實際擁有人,縱令告訴人周耀福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但系爭款項既然早已轉為定存,提款卡僅能提領活儲款項而無法提領定存,此為稍有金融常識之人所知悉,自無法憑以認定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有。此外,系爭款項乃自系爭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名下帳戶,從頭到尾均存在被告名下帳戶而無不法獲利,過程中亦未經高雄銀行人員以犯法為由阻止匯款,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意圖。詎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帳戶須經告訴人林月媛同意始能提款,又無證據而誤認被告於105年8月4日向告訴人林月媛借款,另兩造間借名登記訴訟尚未經終局判決,原確定判決逕以借名登記為由認定被告成立侵占罪,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未審酌前揭重要事證。
㈣本案實係告訴人等欲討回先前為貼補家用及補償贈與被告之
系爭款項,故意虛構借名登記且不實指證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原確定判決及第一次再審之承辦法官卻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惡意倒果為因、枉法判決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逕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即必先再審聲請合法,始得進而審究有無理由。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為同法第421條、第424條所明定,主要係考量針對情節輕微案件未免久懸不決,遂特別設有不變期間之限制,但逾越此一期間所生失權效果僅限於不得再依第421條重行聲請再審而已,尚不影響依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之權利。查被告涉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因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12年7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原確定判決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至被告先前雖提起第一次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112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雖不服提起抗告,嗣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112號裁定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均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在案,依法即無由重新計算上述20日不變期間。故被告於114年4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其中關於主張同法第421條再審事由部分顯逾法定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次,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限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經查:
㈠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侵占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新事
實、新證據及認事用法不當云云,惟其中所指告訴人林月媛親筆所寫「家計費用回應表」,先前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業已提出(他卷第175頁),並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5至64頁)併由法院實質審酌(參見原確定判決附表),尚不因判決理由未逐筆論斷各該交易細節即遽謂係未予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附表固未記載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2日自系爭帳戶各提領5萬元一事,但此與告訴人林月媛證述105年8月4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直至106年4月間方始取回等語(第一審卷二第159至171頁),及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8年2月1日換領系爭帳戶存摺暨變更臨櫃取款密碼後,再將該帳戶內3筆定存(各50萬元)解約並將其中159萬元匯入自己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在時序上並無衝突,另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提起刑事告訴亦指述懷疑被告變更提款密碼及擅自竊領2次5萬而適度採取法律反制措施等節,亦經第1次再審裁定理由論述甚詳,客觀上要難徒以被告上述2次提款或變更提款密碼之舉,率爾推認其係有權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暨提領系爭款項。再細繹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敘明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指貼補家用或贈與,及認定被告僅係出名供告訴人林月媛、周耀福借用其名義開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俱由告訴人保管使用,且系爭帳戶內資金均來自告訴人、被告未以自有資金存入,且開戶時起至105年1月18日間均由告訴人進行相關交易,憑以認定被告對該帳戶內款項並無自主使用權限,另敘明被告其他各項抗辯(包括未經銀行人員阻止提款、告訴人先後陳述不一如何取捨認定,不因系爭帳戶部分款項供作被告及其配偶支用即遽認係將全部款項贈與被告)均無法採為有利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被告前揭所述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結果重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重要證據,同時誤引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曲解民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侵占罪構成要件,再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且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