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勝彬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上列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5條定有明文。又探諸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範目的,乃在先、後繫屬之案件中,若犯罪是否成立,係以他罪為斷,為避免該犯罪與他罪分別審理、裁判,可能產生裁判矛盾,而斲傷司法之公信力,乃規定此種情形限於他罪業經起訴,法院即得裁量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然因本於對獨立審判之尊重,本條係規範「得」停止審判而非「應」停止審判,亦即停止審判與否,委由法院依職權為妥適裁量。在兩罰規定適用之情形,法人是否依規定受刑事處罰,事實上全然繫諸於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而受刑事處罰。法人所犯之罪與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犯之罪若先後審理、裁判,雖無不合程序之處,惟可能產生裁判矛盾之疑慮,在法律對此漏未規範之情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使法院得就公司案件部分裁定停止審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係因同案被告即其實際負責人張騏晟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新台幣7萬元(不得上訴三審,已判決確定)。然同案被告張騏晟已提起上訴由第三審審理中,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聲請人「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有關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兩罰規定適用之情形,乃繫諸於同案被告張騏晟是否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而受刑事處罰。「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所犯之罪與被告張騏晟所犯之罪若先後審理、裁判,雖無不合程序之處,惟為避免不同審級間判決歧異,允宜待同案被告張騏晟部分判決確定以明。揆之前開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