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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薛惇予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號、10

6 年度偵字第11909 號、第11910 號、第11911 號、第11912 號、第11913 號、第11914 號、第11915 號、第11916 號、第1191

7 號、第11918 號、第11919 號、第11920 號、第11921 號、10

7 年度偵字第5192號、第7850號、第7851號、偵字第78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提起再審。

(二)本案員警林睦祥於原審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惇予(下稱聲請人)棄置多年報廢技嘉主機,謊稱為本案犯罪工具,並稱看見技嘉主機關機、有風扇聲、有插電、有外接NAS硬碟連接,及遭遠端關機等虛偽證述。事實:

1.該技嘉主機是聲請人棄置多年之報廢品,怎麼可能插電。

2.該技嘉主機之電源供應器為無風扇設計,員警所稱之風扇聲從何而來?

3.聲請人早已將該技嘉主機上之硬碟排線拔除,並拔下電源線,107年偵字5192號卷第16頁中的主機照片可以證實。因此,技嘉主機不可能於開機後進入作業系統,此與搜索當日之影像截圖之螢幕內容不符,顯見螢幕內容,並非來自技嘉主機。

4.技嘉主機內之硬碟所儲存之作業系統為Debian Linux,若按照員警林睦祥於原審審理時稱,搜索當日發現技嘉主機開啟100個黑色檔案,若確實是透過技嘉主機進行操作而找到之證據,技嘉主機之Debian Linux作業系統會留下人為操作紀錄。

5.技嘉主機為20年前的舊規格主機板,其所配置之記憶體只有2G容量,如安裝超過2G記憶體則會出現不穩定現象,該主機之功能僅能勉強開啟舊版之Debian作業系統,該作業系統並非搜索當日密錄器影像中的電腦螢幕上所顯示之作業系統,兩者分屬不同時代之作業系統,搜索日為民國107年,該系統至少經歷1至2次改版,若欲以技嘉主機之低階配備啟動新版高階之Debia

n Linux系統,將無法順暢操作Debian Linux系統,依據審理時勘驗搜索密錄器影像光碟時,發現員警操作Debian Linux系統之順暢程度及開啟檔案程式跳出系統檔案介面的反應時間轉換檔案視窗的反應速度,皆非低階技嘉主機所能達成。

6.本案100個黑號經過調查局鑑定顯示,100個黑號的檔案於106年9月27日下午1時58分遭到寫入,其寫入時間在搜索日之後,因此100個黑號根本不是聲請人電腦內原有之檔案,實乃警員林睦祥偽造。

(三)聲請調查證據:

1.調查技嘉主機之電源供應器有無風扇設備。待證事實:證明技嘉主機並非證人林睦祥所稱之發出風扇之電腦。

2.聲請調查技嘉主機是否於搜索當日之搜索影片中及證物照片中,可明確證實技嘉主機於搜索當下未接電源線及未接硬碟之排線。待證事實:證明該技嘉主機已報廢多年,未接電源線及硬碟排線,因此該技嘉主機並非本案指控之犯案用電腦。

3.聲請比對技嘉主機內之硬碟所儲存之Debian Linux作業系統的「開啟檔案當下之點擊紀錄」、「執行各種應用程式的活動紀錄」、「已被執行之應用程式的各種設定值紀錄」,依據上述各項操作紀錄來比對搜索影片中的技嘉螢幕中所呈現出的各種Debian Linux作業系統操作所留下的紀錄是否互相吻合。待證事實:若技嘉主機中的硬碟裡之Debian Linux作業系統的各種操作紀錄,與搜索當日技嘉主機之螢幕上所顯示之操作流程不符,就可證實本案所指稱犯案用電腦並非搜索當日提供訊號給螢幕之主機。

4.聲請調查技嘉主機內之Debian Linux作業系統於開機後顯現於螢幕上之作業系統之操作介面、佈景配置、作業系統版本,與搜索影片上之作業系統之操作介面、佈景配置、作業系統版本是否相符。待證事實:若能證明技嘉主機內之Debian Linux作業系統開機後呈現於螢幕上之作業系統之操作介面、佈景配置、作業系統版本,與搜索影片上之作業系統之操作介面、佈景配置、作業系統版本不相符,則能證明搜索影片中的技嘉螢幕上之訊號內容並非由本案技嘉主機所提供。

綜上所述,若能准予調查上開證據,即能發現證人林睦祥堅稱本案扣押之技嘉主機為犯案工具全是虛偽不實,請鈞院還我清白。

(四)本件判決僅憑江文峯所提供之「網頁截圖」,並未經任何調查、訊問程序,即擅自認定為該「網頁截圖」為真實存在、與簡訊有關、與聲請人有關及出於恐嚇目的而發送。又Gmail電子郵件信箱根本無法傳送簡訊。而江文峯所提供之恐嚇簡訊發送之號碼0000000000經另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處分書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號)認定,該門號0000000000為遠傳電信內部使用之號碼,該號碼為遠傳內部之測試號碼,實際上與聲請人無關,且簡訊中之網址經測試連結無法連上。再者,本件審理程序全程未經合法訊問與恐嚇簡訊相關情節即逕行判決,與法不合。

(五)本案搜索程序違法

1.本案搜索票內之指定受搜索對象明文註記聲請人之姓名及個資,並無註記聲請人以外之人員,依法應通知聲請人到達現場,本案竟未給予聲請人返回搜索現場之路途時間,而不待聲請人返回,即刻於106年9月27日07時19分開啟執行搜索程序,並要求聲請人母親代表聲請人同意搜索,實乃違法行為,執行搜索之人員將聲請人報廢多年之技嘉主機誣指為犯案工具,該項誣指若讓聲請人到場必遭識破。執行搜索之人未依法告知聲請人母親有拒絕搜索之權利,此等未告知拒絕權而執行搜索,其搜索來自於欺瞞他人不懂法律,其搜索過程自屬違法。搜索結束後,竟要求聲請人母親代替聲請人簽署同意搜索,此搜索筆錄於欺瞞及違背搜索筆錄之製作程序下而製作之公文書,應不具法律效力,其證據力應予排除。

2.聲請調查搜索筆錄內之受搜索人是否填具聲請人之姓名及資料,而筆錄末是否為未經聲請人授權之聲請人母親代理聲請人簽署同意搜索。待證事項:本案搜索筆錄的受搜索人資料填寫與簽名不相符,代簽同意搜索亦未獲得聲請人同意及授權,該公文書之製作違法而失其法律效力,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

3.聲請調查本件搜索代簽之行為有無依法獲得聲請人之授權書。待證事項:若無授權書,其代簽自屬無效,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

4.聲請調查聲請人母親有無在搜索人員於搜索簽名前被告知有拒絕搜索之權利,搜索人員有無依法告知受搜索人有拒絕搜索之權利並依法作成告知紀錄。待證事項:本案若未依法完成告知受搜索人有拒絕搜索之權利的法定程序,則屬以違法欺瞞手段騙取與搜索票上之受搜索人無關的聲請人母親,詐取同意搜索之簽名。

5.聲請調查本案是否於聲請人母親通知聲請人返回之前,就已開啟搜索程序。請聲請人母親證明聲請人於被通知返回當下有無告知聲請人將立即返回。待證事項:本案若故意剝奪聲請人於搜索時之在場權,則能排除違法搜索所獲得之證據,聲請人就能獲得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機會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陳述及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3、2、3-1、4-1至4-4、4-6至4-12、4-14至4-20、5、8至9、11至13、18至26、28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9罪)。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2、29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5、4-13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17、31、3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3

0、3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0、27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害他人利益罪。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35所示犯行,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所犯上開5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查其聲請意旨㈡之主張及聲請意旨㈢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係欲證明證人即員警林睦祥於原審審理時為虛偽證述,是其實際上顯係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林睦祥證言係屬虛偽為由,聲請再審,其空言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顯屬無據。聲請人既係主張證人林睦祥於原審審理時為虛偽證述,自應向檢察官提出偽證告訴,並於偵查中聲請調查再審聲請意旨㈢所述可證明證人林睦祥偽證之證據,非託辭假稱再審聲請意旨㈢所述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經查:

1.聲請人主張證人林睦祥於原審審理時為虛偽證述云云。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19頁㈡部分)。

2.再審聲請意旨㈣主張Gmail電子郵件信箱根本無法傳送簡訊。而證人江文峯所提供之恐嚇簡訊發送之號碼0000000000經另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處分書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號)認定,該門號0000000000為遠傳電信內部使用之號碼,該號碼為遠傳內部之測試號碼,實際上與聲請人無關,且簡訊中之網址經測試連結無法連上云云。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17頁㈧、第222-223頁㈣部分)。從而,聲請人再以上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四)再審聲請意旨㈣另指摘江文峯所提供之「網頁截圖」,並未經任何調查、訊問程序,本件審理程序全程未經合法訊問與恐嚇簡訊相關情節即逕行判決,與法不合;再審聲請意旨㈤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調查、訊問程序違法、搜索違法及違法搜索衍生之相關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節,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程序、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等規定參照),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不相符合。

(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該規定所謂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搜索程序之適法與否,既非屬本件再審所得認定之範疇,已見前述,再審聲請意旨㈤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及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採證、搜索違法不當部分,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