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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啟義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啟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義新出具「111年1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為「我劉義新(原名劉金龍)願意承擔污衊孫啟義及所有誣告偽證一切情節事實,並願意承擔誣告牢獄刑責,以做為澄清一切誣告情節,還其清白」等語,而本案調查之張樹義身為司法警察,為個人恩怨積極介入主導本案,唆使劉義新配合偽證,廉政署、檢察官黃昭翰、林裕恆利用以押取供手段,未告知得保持緘默及得調查有利證據,使用脅迫方式,並利用聲請人未選任辯護人在場,擅自偽造變造不實筆錄,又在聲請人毫不知情且未曾去過接受招待及介入關說臨檢,製造混淆引導聲請人陳述。劉義新於二審已作證在偵查及一審是偽證,聲請人又於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入監服刑與劉義新相遇,其願自首舉發,此即為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本案前經高雄市調查處於106年至108年調查,劉義新投訴之事項均無實據,張樹義仍不死心,再加以擴大偵辦污衊聲請人,後經劉義新告知其與張樹義接觸合作細節,即本件張樹義之調查報告係與劉義新共同編撰不實事實,依「毒樹果實理論」,偵查機關依據調查報告所發之偵查所得,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㈢、檢調筆錄不實,有意構陷聲請人部分

1、聲請人於廉政署第一次筆錄,調查員詢問「李進樂、李德川、劉義新與店內媽媽桑都有招待你來店?」,聲請人回答「有可能來投資台電大林蒲施作工程」,聲請人講的是小港醫院附近的渝香園店,被廉政署自行加註為「佳佳小吃店」;另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有關提到渝香園店也是被刪除,例如聲請人有陳述「那是去宏平路才過一陣子,是他載我去大林蒲工地,因為工地在附近,可能驗收上有些問題,經過佳佳小吃店,他才說是他朋友開的,所以他說以前李德川是老闆,我當時也不曉得」等語,這整段回答被刪除,被改寫成「我印象中只有我跟劉義新去佳佳小吃店」。又聲請人於廉政署及偵查中已經明確供稱:沒有去過佳佳小吃店約十幾次等語,然廉政署卻在筆錄上以「我真的沒有印象有無去過」等語;另「那時候小吃店也還沒開,只有他有提到他想開沒有開我不清楚,至於為何透過我問,則是因為劉義新跟所長也不認識,透過我轉達」,此段被刪除,改成「因劉義新知道小港區的派出所我都認識」等語,顯見影射聲請人,移花接木,欲構陷聲請人。

2、劉義新邀約聲請人去勘查台電大林蒲工地,開車搭載聲請人前往,劉義新臨時提議是否到大林所拜訪,主要是為了日後在大林蒲長期施工,需要治安、交通、外勞良民證等協助,所以去拜訪大林所,然廉政署第二次筆錄卻自行添加「是劉義新來大林派出所找我」、「我剛好路過去拜訪大林所,劉義新打電話問我在哪」等語,非聲請人所言。

3、劉義新有問聲請人要包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派出所當加菜金,聲請人回答:「看所長要不要,如果不方便收就不要,後來派出所所長盧文中也沒有收」等語,但筆錄卻沒有「後來派出所所長盧文中也沒有收」這部分,讓法官覺得所有收錢。

4、聲請人在偵查時係稱:「開車經過佳佳小吃店,劉義新有稱該店前是其朋友的。現正停業中」等語,劉義新在大林所問「為何停業」,盧所長表示係因為地處偏僻,客人稀少,又問「他是否方便承作?」盧所長答「開不開跟我沒關係(『任何人都可以來開店』被刪除)啊!但不可以做違法的經營」等語,此段內容被廉政署改成聲請人只有告知劉義新說「你開店,但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將盧所長對劉義新講的話,變成是聲請人所述。

5、廉政署以聲請人在偵訊中將大林所內聚餐,誤稱為警友會,有意牽扯到小港警友會於104年4、5月在小港宏平路阿環海產店舉辦之警友會。又105年中秋前數日在宏平路亞洲海鮮餐廳,廉政署將兩件事製造混淆,引導聲請人說錯。另按摩之事是發生於105年與小港醫院聚餐後,因為喝酒不適,並請載聲請人之劉志展(劉義新之子)送到鄧師傅等按摩店休息,但劉志展不知位置,乃電請示劉義新後,送聲請人到凱地按摩店,聲請人未要求幫忙付款,與佳佳小吃店無涉,檢廉顯然構陷。

㈣、聲請人與劉義新拜訪大林所應係102年10月底前,與佳佳小吃店經營時間即102年10月底明顯不同,因此劉義新證述經營該店後,邀至佳佳小吃店招待,達成收賄合意,顯非事實。則聲請人為劉義新轉交現金2萬元給所長盧文中,劉義新是否開始經營佳佳小吃店,不無疑問,然亦無事證可以證明已經開始經營小吃店,則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無罪諭知。

㈤、張樹義於109年9月至111年6月亦曾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駐區督察,即明確知悉駐區督察劃分區別,檢廉及法官逕以行政一體即認定有監督權,實嫌率斷。張樹義與聲請人有恩怨又不主動迴避,介入偏導檢調認知,況聲請人在本案當初102年至104年確非屬小港警察分局駐區督察,自難認屬職務範圍,自不可能參與當地分局任何之正式活動,此有聲證3之證明書二份可佐。

㈥、劉義新於103年1月14日偕同劉志展至聲請人老家借貸100萬元,劉義新於二審亦證述:是透過聲請人向其母親借款等語,另聲請人購買日立冷氣及國際牌洗衣機日期是103年4月,劉義新於二審作證證述:是利息扣抵等語,然廉政署以聲請人電匯資料,自行將貸款日期寫成103年11月25日至106年1月19日,且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再表示:因為覺得借貸有風險,於103年4月左右,想取回借款,但劉義新到老家拜訪我母親,並認我母親為乾媽,亦答應翻修老宅等語,檢察事務官將此部分全部刪除,檢廉將貸款日期寫成103年11月25日至106年1月19日,將原本103年1月14日至103年11月25日雙方正常借貸及前揭利息扣抵等情予以摒除,方能符合佳佳小吃店經營時間,湊合虛假劇情。

㈦、劉義新、李進樂、李德川於偵審證詞不符,無補強證據。劉義新於二審作證已經否認有何賄賂情事,也未曾向聲請人告訴經營佳佳小吃店之事,可知聲請人確實不知經營佳佳小吃店乙事,原審逕採信劉義新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他李進樂、李德川、詹罔市於一審審理時亦均改口,劉義新對聲請人之指述,亦未證述行賄對象、交付賄款對象為何人,況會計王育涵偵查中證述「並不知有佳佳小吃店經營之事存在」等語,則劉義新之證述亦無其他佐證,且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劉義新已經於111年1月7日具狀自首誣告、偽證,二審判決未說明為何劉義新於二審之證詞不可採,核屬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㈧、綜上,聲請人已將張樹義等人違背職務涉嫌瀆職、誣告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如聲證1)。本件劉義新所出具之111年1月7日自首狀,即為新證據,與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即應判處聲請人無罪,至於先前提出再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所示5項非再審事由,聲請人已如前述及於前述之告訴狀再為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即屬有理,請求開啟再審,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本件聲請再審就提出劉義新之「111年1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除下述「理由四」以外之事項說明,均與前次本院111年度聲再字70號裁定所據理由相同,不得再提起再審:

㈠、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1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70號裁定駁回,經抗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前次再審裁定理由已經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所據之「110年11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與劉義新於110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期提出之「110年11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應認係屬同一證據。至於「111年1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為「我劉義新(原名劉金龍)願意承擔污衊孫啟義及所有誣告偽證一切情節事實,並願意承擔誣告牢獄刑責,以做為澄清一切誣告情節,還其清白」,稽其文義,與「110年11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本旨同一,即3份文件均為同一證據,進而「110年11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業據證人劉義新於110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期提出,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即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存於卷證,且經原審調查及斟酌,尚難認再審所提出證人劉義新於「110年11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111年1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此有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06頁),並經調閱該再審案件卷證在卷為參。而聲請人再度提出相同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顯見係以相同新證據再度提起再審,已非適法。

㈡、至於本次聲請意旨除下述「理由四」外,其餘所述(包括聲請人後續補充說明之各事項理由)認為無罪之主張,與前次再審所為主張意旨相當(前次並未執以張樹義等檢調人員構陷,即涉及檢調構陷之主張屬於下述「理由四」部分),經本院前次再審裁定以附表說明而駁回,即已據本院二審判決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且無從以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評價,逕認「無補強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等違背法令,而提起再審,況違背法令也非再審事由。基此,聲請人本次再以相同之「111年1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作為新證據,及其他認為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等陳述作為新證據,顯然與前次再審事由相同,業經裁定駁回,已不得再就相同事由提起再審。

四、聲請意旨提出之「聲證3所示2份證明書」、「主張筆錄記載與本意不符係檢調羅織罪名、惡意混淆引導」、「張樹義與劉義新共同誣陷聲請人,聲請人已對張樹義等人提出誣告等告訴之告訴狀」,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意旨提出之聲證3有二分證明書,第一份是藍永儒於110年8月(日期遭裁切,應是10幾日)簽名,內容是手寫文字,說明藍永儒於101年至103年12月31日擔任小港警友會主任,不認識劉義新,未曾有其要加入警友會擔任顧問乙事;於102至103年曾於小港宏平路之阿環海產聚會,主要為幹部調動小型聚餐,只有分局幹部,無外人,未曾邀請聲請人,也未與聲請人聚餐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二份則為小港警友辦事處函(經以手寫將「函」字加以括弧,旁邊手寫「證明書」),日期為110年8月23日,說明藍永儒於100至103年擔任主任、洪進國於104年至110年擔任主任;劉志展於104年加入小港警友會擔任顧問,劉義新則從未加入;曾於104年4月19日在小港宏平路阿環餐廳舉辦簡單餐會,參加人有警友副主任、站長、聲請人(駐區)、劉義新及其兒子,盧文忠(桂陽所長)(按:並非寫「盧文中」),至於102至103年本會並未邀請聲請人參加聚餐,也未曾一起聚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惟第一份證明書內容是手寫,藍永儒之簽名與內容手寫之筆跡明顯不同,而二份文件日期均為案件甫上訴二審後(二審繫屬日期110年7月29日),且內容可能係為替聲請人於訴訟上主張之補充說明,然聲請人卻未於案件審理期間提出,則作成日期是否如書面日期,已非無疑。又此部分內容係說明聲請人未曾參加102年至103年之小港警友會聚餐、劉義新非警友會顧問等節,惟二審判決已經說明就證人劉義新、億誠鋼品公司公司會計王宥涵、大林派出所所長盧文中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承供述相互勾稽,認定「劉義新確曾交付現金2萬元給聲請人,經聲請人將劉義新欲提供加菜金給大林派出所之意告知所長盧文中而遭拒收」乙節,聲請人亦係供述在警友會聚餐等情,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也為相同主張(見本院二審院卷二第11

2、338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52、58頁),於判決確定後始改稱係在大林派出所詢問加菜金云云,難認前述證明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影響,亦難認係檢調構陷所致。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書2份,依記載之日期,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調查情事,聲請人卻未提出,復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從動搖原本之有罪認定,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㈡、聲請意旨(包括聲請人後續補充說明)所述筆錄記載與其本意不同之處,係檢調故意混淆引導乙節,審酌聲請人有選任辯護人,聲請人製作筆錄若有說錯或者筆錄記載有誤,於案件審理時閱卷應一望即知,請求勘驗光碟亦可勾稽正確性,並非判決確定後新生之證據,況且於二審準備程序時,法官有詢問是否要勘驗調詢及偵訊筆錄,聲請人回答:當時敘述沒有很清楚,不請求勘驗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稱:不請求勘驗等語(見本院二審院卷二第42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49頁),亦難認其回答有何檢調誤導情事,即不具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適格要求。

㈢、至於聲請人以張樹義等人涉嫌貪污、偽證、誣告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197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並表示待本件再審裁定後,再為處理,此有該署114年9月19日函文附卷供佐(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此告訴狀為聲請人個人之主張,促請檢調發動調查,非經確認之事實,況且劉義新於二審作證前稱:提出陳述意見狀目的,係因為當初是要指訴聲請人重利,不是貪污,但偵查所述都是事實,只是覺得一審判他11年太重等語(見本院二審院卷二第153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二第55頁),該次證述亦未證及與張樹義有何關係。是無從以告訴狀及所述內容,當作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此部分仍不符合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如本裁定理由三),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至於其他主張(即本裁定理由四)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得以重起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