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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永星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5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9、211號,105年度偵字第13358 、13465 、14715 、15684 、15981、18657、18730、19839、20033、20034、20493、20730、20902、21995、22131、22616、23929、24046 、26621,106年度偵字第241、565、21

54、3286、4120、5212、5794、6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2條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先行陳明不願到場,請鈞院逕依證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標的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應係附表一之誤載)附件一編號5所示一罪」,即聲請人被訴於民國105年6月6日14時許,向被害人李建興詐欺,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名謙於一審審理時證述:「通常是前1天晚上,甲○○會交給我或交給陳羿志,如果只有我1個人出去,我自己騎機車的話,他就會交給我,或者是放在他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問:所以你前1天或當天早上拿到那些卡片的時候,其實還不確定到底什麼時候要去領錢?)是,不確定。(問:所以拿卡片之後就等於是在待命的狀態?)是。(問:有無印象甲○○有交給你或要你去拿這樣卡片的經驗?還是次數很多,你已經數不清楚?)已經數不清楚,有時候就算拿了也不一定會出去提款。(問:不管有沒有提款,反正一開始卡片拿在手上,你剛提到如果有領到錢的話會拿回去給甲○○?)是。(見確定判決書第11至12頁)。足見其提領詐騙款項之「卡片乃當日或前一日晚上所交付」,且「所提領之款項當日就交回由受判決人處理,並收回卡片」。故此,請鈞院調閱聲請人於105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聲請人早於105年6月4日出境,無從於105年6月5日或6月6日交付卡片,更無從於105年6月6日回收卡片及款項,足證聲請人並未參與再審標的所示犯行。

入出境紀錄為全新證據,事實審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名謙於105年7月20日警詢中稱:「我於105年5、6月間開始在詐欺集團擔任領錢的車手工作,我的上游是甲○○,他會用通訊軟體通知我去ATM提款,並將金融卡寄給我或和我約一定地點交付,甲○○叫我幫他把提款卡之詐騙款項匯到他指定的人頭帳戶,他再向更上游的集團成員對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60450683號卷第29至30頁、第36頁記載),由上揭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會寄提款卡(金融卡)或指示其將提領之款項匯入指定的人頭帳戶」。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名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顏名謙「僅有一次代為匯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2萬8千元,且係在105年7月18日」,亦即其陳稱「領到的錢均即刻交與聲請人」,乃係始終完整之說法。聲請人被訴犯罪之期間為「105年4至6月」,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名謙所陳「代匯款一次」,乃係其於105年7月20日遭警查獲「前二日」之舉,與本案無涉。本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詐騙款項係由顏名謙交付與聲請人,亦不明其係以何方法處置」,但確信地是,證人顏名謙於105年6月6日提領款項後,並未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聲請人,因為聲請人身處國外。請求鈞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事實一後段(即第5頁第28行至第6頁第6行記載)略以:劉明哲於105年6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誠文」之成年男子。本件所使用之帳戶,即為劉明哲之人,其於105年6月4日郵寄之時點,為上班時點之後,因郵寄必須有相當時間才足以送達收件人,因此請求推算「聲請人出境之時點」,根本無從「收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又交付予證人顏名謙」。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交付卡片予證人顏名謙,並收回卡片及款項,再交付予上游,即於105年6月6日完成犯行。

因而聲請人舉證「早於105年6月4日出境,至105年6月7日入境」,毫無可能參與此犯行。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名謙於偵查時稱:曾於105年7月11日、12日、18日共三次代甲○○匯款,復有顏名謙前往新光銀行新營分行匯款照片三張在卷可稽。顏名謙匯款日期均在105年7月份,實與本件105年6月6月之犯行無涉,總不至於顏名謙於105年6月6日提領之款項遲至105年7月11日、12日、18日之其中一日匯出。況本案自105年4月29日至6月24日之各次犯罪控訴之犯罪金額非微,大於顏名謙所稱「匯款20餘萬」。聲請人被訴如再審標的一罪,毫無「證人顏名謙代匯款之證據事實」,所以應回歸原確定判決所認識之事實範圍。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名謙於警詢時陳稱「其上手不單純,而係多人」,即可推理,其接手之提款犯罪之源頭「應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未必與聲請人有關。

(七)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名謙歷次供述可知,凡「當日有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法工作,必然係由聲請人交付提款卡,收回款項並支付酬勞」,因此依經驗法則,若聲請人有參與本案,必然人要在國內,始得為之。

(八)綜觀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名謙指稱聲請人為其上手,無一指出「聲請人有何在國外而參與犯罪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應得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必須身處國內,始能「交卡指示如何提款、收回款項,並支付酬勞」,況證人顏名謙從未指述聲請人曾有在國外而指揮犯罪。請求鈞院開啟再審程序。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實施加重

詐欺犯罪之情(含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然參酌原確定判決係以該判決附表三「證據出處」附件一編號5所載被害人之被害相關資料,又綜合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名謙、謝昌縉分別於警偵及原審所為供述,佐以聲請人曾提供其母租屋處予顏名謙居住,足見聲請人與顏名謙關係密切且無任何仇隙恩怨,再參酌聲請人與顏名謙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核與顏名謙證述受聲請人指示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等節吻合,而認聲請人確係立於主導地位指示顏名謙實施詐騙犯行,並於聯繫過程刻意避免牽涉自己。此外,更將自己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陳冠瑋、柯俊亦而於105年7月20日遭警查獲,及將其妻王慈吟所有機車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共同被告顏帥前往提款等情,憑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無訛(含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另說明共同被告謝昌縉於本案第一審時翻異前詞改稱聲請人並未參與犯行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聲請人先前抗辯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調取其入出境資料,而經本院調查結果,

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4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而於同年月7日由高雄機場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故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第1筆之時間(即105年6月6日),聲請人確不在國內之事實,固可認定。

㈢惟查證人顏名謙於105年7月20日之警詢中證述:我於105年5

、6月間開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錢的車手工作,我的上游是甲○○(筆錄誤繕為「蔡永興」),他會用通訊軟體通知我去ATM提款,並將金融卡寄給我或和我約定一定地點交付,甲○○叫我幫他把提款之詐騙款項匯到他指定的人頭帳戶,他再向更上游的集團成員對帳等語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60450683號卷第29至30頁、第36頁)。依顏名謙所證,其上手為聲請人,聲請人係使用通訊軟體通知顏名謙提款,而聲請人交付金融卡予顏名謙之方式,除約定一定地點交付外,亦有使用寄送之方式,且顏名謙於提領後係將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的人頭帳戶,可見聲請人指示顏名謙為本案犯行前,本人並不一定需在國內。故縱使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在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日(即105年6月6日)前之105年6月4日即不在國內迄於同年月7日始回國,但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故聲請意旨所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㈣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一後段(即第5頁第28行至第6

頁第6行記載)認:劉明哲於105年6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誠文」之成年男子等語。則本件所使用之帳戶,即為劉明哲之人,其於105年6月4日郵寄之時點,為上班時點之後,因郵寄必須有相當時間才足以送達收件人,因此請求推算「聲請人出境之時點」,根本無從「收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又交付予證人顏名謙」云云。然查劉明哲係以宅急便之方式寄出前述帳戶,有本案第一審判決書及宅急便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08頁),而宅急便為24小時由統一超商送件,收件時間亦不限於正常上班時間,是劉明哲之本案帳戶即可能於同日被告出境前送達詐騙集團,而被告就其主張「劉明哲於105年6月4日郵寄之時點,為上班時點之後」之事實,復未舉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載明:「不願到場」等語(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不再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