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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嘉瑤代 理 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陳育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9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犯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死刑宣告確定。依據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結合113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本案已存於卷内之聲請人「慈惠醫院性侵害案件鑑定報告書」可認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認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漏未考量聲請人該鑑定報告所載内容,逕認聲請人無教化之可能,判處聲請人死刑,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可知,其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具體斟酌「慈惠醫院性侵害案件鑑定報告書」作為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即維持第二審法院之死刑宣告,有所不當

,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重為爭執,並非認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之判決,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其次,聲請人遭原確定判決論處之刑法第332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強盜殺人罪並未規定特定事由之存在或發生「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揆諸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理由之特別說明,本件自亦無從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併同113 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等意旨聲請再審。綜上,聲請人所陳聲請再審意旨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