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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敏貴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林念平律師(法扶律師)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確定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第二審案號: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更名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1、6307、7909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敏貴(下稱聲請人)有長期精神病史,案發前曾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精神科就醫,案發後羈押迄今,亦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可認聲請人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自不得科處聲請人死刑,且如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亦屬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又依學者之法律見解,有鑒於保障受判決人之生命權以及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已經逐步具體化死刑量刑標準,應該例外承認死刑確定判決之「量刑減輕再審」。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證再審事由,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符平等原則;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具體諭知之死刑量刑標準,應相當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故依新證據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得認被告應於量刑減輕不論處死刑,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具有再審事由。本案(以下均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之確定判決)以判決確定後之各項新證據,結合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對聲請人是否已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指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迴避死刑事由顯有合理之懷疑;又聲請人自民國97年1月27日羈押迄今,已17年餘,於此關押期間,曾於法務部○○○○○○○○○○○○○○○○)、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參與過相關矯正教化輔導,足徵聲請人身心狀況以及有關「教化可能性」之相關保護因子與風險因子,均與案發當時及案件審理中有所差異。此與前情皆應屬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無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迴避死刑量刑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規定,應認本件具有再審事由。為此,爰聲請對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裁准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關於聲請人強盜殺人確定判決,查無第三審法官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事由,故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管轄機關並無違誤,先此敘明。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揭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再審事由之規定,其中關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者,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憲法法庭之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於法規範,故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七項、第八項既分別諭知「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含本件強盜殺人類型之案件,以下均同),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主文第七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主文第八項),而具體化死刑之量刑標準,則如受判決人主張其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事由,或於受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不得科處死刑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認受判決人之再審主張並無違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律規定,而應進而審酌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是否為有理由。

四、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包含減輕其刑,下同)、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為前開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明示。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外,更須符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始可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受判決人所指「新事實、新證據」,其來源不明或證明力可疑;或所能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審判時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得迴避死刑之情事,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除提出其國軍左營總醫院(原名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紀錄單及門診病歷(均影本,即聲證2、聲證3)、DSM-5-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乙紙(影本,即聲證4)為證外,並請求本院:㈠向萬芳醫院調取其就診之病歷資料。㈡向高雄看守所及高雄二監調取其自97年1月27日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或輔導之紀錄。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調取其於該公司之醫療保險理賠相關資料。㈣傳訊證人即曾任職國軍左營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陳○挺、柳○軒到庭為證。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院

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於98年8月20日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確定,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本院判決調查證據結果,詳予認定聲請人有如本院前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各項辯解如何不可採,均予以指駁,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請求本院向萬芳醫院調取其就診之病歷資料,而經該

院函覆本院稱「病人(指聲請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就診為97年9月1日,其病歷依法已銷毀(依據醫療法第70條已達法定病歷保存之年限,亦非人體試驗病歷)。」有該院114年4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3706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3年間曾因疑似躁鬱症至萬芳醫院就診是否屬實,即難遽認,遑論據之認定聲請人已因該躁鬱症,而致其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甚或是致其於嗣後之審判程序,自我辯護能力有明顯不足之情形。聲請人另請求本院向新光人壽調取其於該公司之醫療保險理賠相關資料,用以補強其前於萬芳醫院精神科就醫之主張。惟縱認聲請人確有上述其所主張之因躁鬱症而至萬芳醫院就診,且曾於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後向新光人壽申請保險理賠之事,然是否罹有躁鬱症,與聲請人於行為時,是否有因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甚或致其於審判時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係屬二事,並不能等同視之,是依上說明,自無向新光人壽調取前開資料之必要。

㈢再者,依本案卷證所示,可見聲請人於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

時,除能與共犯楊可暄詳細謀議,並時而勘查地形、時而觀察被害人潘登豐家人作息,其行為時仍能為縝密之計畫;又聲請人於本案偵審過程,就相關案情之提問均能具體回答,應答切題,就被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卷證內容等實體事項及於訴訟程序中,亦皆能就所犯提出詳細且利己之答辯,邏輯思維並無異常;復本案聲請人所犯強盜殺人犯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歷審之辯護人均為嫺熟法律之專業律師,其中尚包含曾任法官之律師(例如林石猛律師、邱基峻律師)為其辯護人,以該等辯護人之法學素養及豐富之實務經驗,如聲請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此涉及可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或是可聲請法院停止審理(1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之有利事項,該等辯護人絕無不予爭執、主張之理,乃不僅聲請人自身甚且其辯護人歷來均無人為此主張,益可證聲請人不僅於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審判時,亦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情甚明。

㈣聲請人固提出其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紀錄單及門診病歷(均

影本)及DSM-5-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乙紙為證,並聲請傳訊國軍左營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陳○挺、柳○軒到庭為證,用以證明聲請人本件判決確定前之精神疾病狀況,暨聲請人之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可能影響其訴訟上自我辯護之能力。然觀之前開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紀錄單及門診病歷等醫療文書所載,聲請人於國軍左營總醫院之就診始期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2年3月15日,相距數年,聲請人所稱最初就診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又經銷毀,有如前述,則證人陳○挺、柳○軒醫師顯然無從悉知聲請人判決確定前之病症全貌。況且,縱認聲請人於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斯時,確實罹有如上開醫療文書上所載之憂鬱症、非特定的焦慮性等疾患,且具有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惟此均為本案案發後之事實,無從據之即回推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甚或是審判時有何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情事。又聲請人之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縱有如其所主張之具有自成年期早期開始,人際關係、自我形象和情感不穩定,具顯著之衝動性病徵,然此亦不等同聲請人有因此障礙症而致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甚或是審判時有因該障礙症而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何況,聲請人並無其所主張之上揭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審判時,亦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憑據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證據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無傳訊證人陳○挺、柳○軒醫師到庭為證之必要。

㈤聲請人又請求本院向高雄看守所及高雄二監調取其自97年1月

27日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或輔導之紀錄,用以證明其整體身心狀況,以及有關「教化可能性」之相關保護因子與風險因子,均與案發當時及案件審理中有所差異,進而欲證明其應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迴避死刑之量刑事由。惟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等詞,即指受有罪判決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該人應依該法律規定受有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判決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而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於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於宣告適用上違憲範圍內者,故必須係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所諭知及其主要理由,並於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內者,始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審事由。觀之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七項諭知「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第八項諭知「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明文揭示不得科處死刑者,係「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及「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而不及於「事後有教化可能性」之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是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又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調查前揭證據,核無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前揭所提之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聲請人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或、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事;或於受審判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不得科處死刑之事由,故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