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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宏韋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51號、107年度偵字第13546 號、107年度偵字第1525

6 號、107年度偵字第18728 號、107年度偵字第1951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簡稱聲請人)係遭證人劉智祥誣陷,其係經警查

獲後相隔7個多月為求自保所為之虛偽陳述。又警方稱已長期監控再審聲請人,然搜索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均未查獲任何毒品。再依共同被告即證人劉品杉之歷次陳述,亦未提及再審聲請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㈡本件並無再審聲請人確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販賣毒品之證據,

而檢警係依證人劉智祥所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中之照片、語音檔等資料進而認定為再審聲請人。然而,再審聲請人所持用手機之WIFI軌跡,明顯與上開檢警資料行動軌跡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及門號0000000000之IP基地台位置,均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出現上開位置,故再審聲請人請求調閱上開IP位置。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就證人劉智祥微信對話紀錄中語音檔之對話對象「費玉清」是否為再審聲請人或劉品杉之聲音,原審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然經其函覆稱未符合聲紋鑑定要件而未予鑑定。是故法院應再依勘驗程序確認「費玉清」是否確為聲請人之聲音,而不得逕以推測方式認定。

㈢警方搜索再審聲請人時僅查獲一批結晶物品,經檢驗後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並無查獲毒品。再者,再審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證人劉智祥,卻遭駁回;再審聲請人聲請向高雄市刑大函詢證人劉智祥之微信聊天內容是否有刻意竄改或造假,亦遭駁回;再審聲請人聲請就其查獲結晶物品送請鑑定有無證人劉智祥舉報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遭駁回。足見本案並無深入調查,僅憑證人劉智祥之證詞、微信對話紀錄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行。

㈣證人劉智祥之手機曾於106年10月30日拍攝再審聲請人之身分

證,依證人劉智祥之證稱:「我向再審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前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那次再審聲請人要我先給現金、再給貨,我怕沒保證,再審聲請人就自行拍身分證給我」、「我返回後發現夾鏈袋滲水,感覺有特意灌水加重量,再審聲請人表示應該係放冰箱所致而同意退貨」,若證人劉智祥所言為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再審聲請人怎會拍下自己身分證給證人劉智祥而留下販毒證據?證人劉智祥證詞前後矛盾,使再審聲請人冤抑難伸,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認其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係遭劉智祥誣陷,其係經警查獲後相隔7

個多月為求自保所為之虛偽陳述。又警方稱已長期監控再審聲請人,然搜索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均未查獲任何毒品。

又劉智祥之手機曾於106年10月30日拍攝再審聲請人之身分證,而依證人劉智祥之證稱:「我向再審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前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那次再審聲請人要我先給現金、再給貨,我怕沒保證,再審聲請人就自行拍身分證給我」、「我返回後發現夾鏈袋滲水,感覺有特意灌水加重量,再審聲請人表示應該係放冰箱所致而同意退貨」,若證人劉智祥所言為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再審聲請人怎會拍下自己身分證給證人劉智祥而留下販毒證據?云云。

㈢惟查:

⒈聲請人如本院前判決附表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證人劉智祥於一審已證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微信內容及暗語,都是我向微信暱稱「費玉清」(意指其於警偵指證之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定被告潘宏韋交付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用別的毒品等語,已詳述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交易過程。

而證人劉智祥上開證詞,亦核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微信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均詳本院前判決附表編號1 、2 「微信對話內容」欄所載),並有該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稽,且證人劉智祥就微信對話中毒品交易暗語之意涵,亦證述同附表編號1 、2「微信對話內容」欄所載,此與毒品交易者慣常用語,均屬相符(見本院前判決理由第3頁㈠、⒈)。

⒉聲請人與劉品杉如本院前判決附表編號3 至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證人劉智祥於偵訊證稱:被告潘宏韋之微信䁥稱為「費玉清,劉品杉(即原名劉郁宜)是潘宏韋的弟弟(表弟),微信䁥稱為「劉的滑」。附表編號3 所示微信內容,是我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宏韋請被告劉品杉駕駛鐵灰色之ALTIS 車輛送過來,車牌號碼英文部分為ALL ,其餘數字我不記得,我們在中正四路72號假期商旅樓下交易,當時我要購買俗稱「大四」之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被告潘宏韋報價新台幣(下同)17萬5 千元,我殺價到17萬元,我原本身上只有14萬2000元,後來我有湊錢向被告潘宏韋購買,交易時,我坐在副駕駛後方,把17萬元交給劉品杉,劉品杉則將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交給我。附表編號4 所示微信內容,是我原來要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但被告潘宏韋只剩406 公克,被告潘宏韋表示甲基安非他命406 公克,他算我29萬元,但我只能先給25萬元,其餘價款賒帳,交易時,被告潘宏韋叫劉品杉送過來,我有拍攝交易地點即中華三路109 號照片,以微信傳送給被告潘宏韋,於106 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劉品杉與他朋友一同駕車過來,我上車後坐在後座,並交付25萬元與被告劉品杉,被告劉品杉則給我甲基安非他命406 公克,我返家後發現夾鏈袋滲水,感覺有特意灌水加重量,被告潘宏韋表示此因該甲基安非他命先前放冰箱所致,並同意我退貨,我表示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被告潘宏韋,我另外拿夾鏈袋,並挖出甲基安非他命約150 公克,且拍攝影音給被告潘宏韋確認,被告潘宏韋之後叫劉品杉至中正路假期商旅,向我索取退貨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宏韋再退6 萬5000元給我。附表編號5 所示微信內容,我當時要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潘宏韋要算33萬5000元給我,於106 年12月26日6 時40分許,在假期商旅1樓,被告潘宏韋叫劉品杉來交易,劉品杉駕車過來,我上車後坐在駕駛座後方,直接把13萬5000元交給劉品杉,劉品杉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的紙袋給我,被告潘宏韋隨後有傳訊跟我確認等語。復於一審亦證稱:其於警偵證述以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方式,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實在等語,均已詳述其確有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方式,共向被告潘宏韋、劉品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交易過程。又證人劉智祥上開證詞,核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微信對話內容亦屬相符(均詳本院前判決附表編號3 至5 「微信對話內容」欄所載,爰不逐一列載),並有該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稽,且證人劉智祥就該微信內容中毒品交易暗語之意涵,已明確證述如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此與毒品交易者慣常用語,足見證人劉智祥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見本院前判決理由第4至6頁㈡、⒈)。

聲請人質疑證人劉智祥之證述,顯無足採,亦無再重複傳喚之必要。

㈣證人劉智祥係另案於107 年12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檢視該電話內微信聊天內容,始循線查獲本件聲請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微信譯文原始資料音檔及手機還原資料光碟,可見本件並非劉智祥主動以上述微信內容向警方檢舉聲請人販賣毒品,而係警方先扣得劉智祥所使用行動電話,經詢問劉智祥微信對話之意涵,劉智祥始被動說明,衡情證人劉智祥並無刻意竄改微信內容之可能(見本院前判決理由第10頁㈥),故聲請人聲請向高雄市刑大函詢證人劉智祥之微信聊天內容是否有刻意竄改或造假,亦已無必要。㈤聲請人又以其持用手機之WIFI軌跡,與上開檢警資料行動軌

跡不符,且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及門號0000000000之IP基地台位置,均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出現上開位置,故再審聲請人請求調閱上開IP位置。且一審曾就劉智祥微信對話紀錄中語音檔之對話對象「費玉清」是否為再審聲請人或劉品杉之聲音,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經其函覆稱未符合聲紋鑑定要件而未予鑑定,故法院應依勘驗程序確認「費玉清」是否確為再審聲請人之聲音云云。惟聲請人所持用之WIFI軌跡及聲請人之車號000-0000車輛及門號0000000000之IP基地台位置與聲請人是否有本院前判決附表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智祥其間並無必要之關聯性,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請求本院是否勘驗「費玉清」是否為再審聲請人或劉品杉之聲音,惟本件既經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已函覆稱未符合聲紋鑑定要件而未予鑑定,而本院無何得以聲紋鑑定之設備,自難僅以勘驗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

㈥另聲請人又以警方並未在聲請人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租屋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查扣N-異丙基芐基胺),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前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智祥,除有劉智祥明確之證述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與劉智祥微信對話內容可佐,足見聲請人如本院前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甚明確。並不以警方是否有在聲請人租屋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為必要條件。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