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4 號,中華民國111 年6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3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卷附證物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㈠),由郭思貝制定
、簽名並記載日期為民國99年7 月20日及蓋有黃樹桃(改名為黃香瑾,以下仍以黃樹桃稱之)印鑑章,而該印鑑章與黃樹桃印鑑證明印文相同,即證黃樹桃有同意並授權郭思貝蓋立黃樹桃印鑑章於申請書㈠上,即證郭思貝所辦理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雙方買賣移轉之辦理,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係因聲請人稱要先將房地過戶到簡曉育名下才可以辦理貸款之情形,並沒有把本案房地賣給簡曉育,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規)之違誤(下稱再審意旨㈠)。
㈡印鑑證明書是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重要憑證,申請書㈠上記
載並檢附黃樹桃104 年(依其提出之印鑑證明書似為99年之誤)5 月11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下稱印鑑證明㈠),即足資證明上述日期前黃樹桃即已授權他人辦理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申請印鑑證明書㈠,再交付郭思貝持之辦理,故郭思貝才於申請書㈠上蓋立黃樹桃印鑑章,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郭思貝亦從未證述有將收據上之黃樹桃印鑑章交予黃樹桃,郭思貝證述有上述不合常規及矛盾之處,而顯有瑕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黃樹桃之簽名,並持其稍早辦理登記事宜向黃樹桃取得即未再歸還之印章,在「乙方欄」、「簽收人欄」接續盜蓋而製作黃樹桃印文共4 枚,以資作為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而行使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下稱再審意旨㈡)。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偽造文書案,因黃樹桃提出告訴,
指訴聲請人亦偽造「買賣契約書」並偽造黃樹桃名字及蓋印黃樹桃印文於買賣契約書之上,但經檢察官調查該「買賣契約書」並非聲請人所製作,而係郭思貝所屬之斑比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苑伶所製作,並經黃樹桃閱覽同意後,授權聲請人持黃樹桃印章蓋印、簽名於買賣契約書之上,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犯意及犯行,因而對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就本案契約書係由黃樹桃、簡曉育共同授權郭思貝所屬斑比有限公司因雙方買賣房屋而製作本案買賣契約書,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益見雙方根本未有討論買賣事宜或價金數額之事實,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下稱再審意旨㈢)。
㈣依申請書㈠之記載,附繳證件第3、4項之印鑑證明書㈠、黃樹
桃身分證影本,其中關於印鑑證明書㈠,即足證黃樹桃未親自到現場,故提出黃樹桃身分證影本,郭思貝再提出身分證正本供地政人員核符後,才於申請書㈠簽立「郭思貝」名字,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郭思貝明顯不符正常代辦不動產買賣移轉之登記實務,確如黃樹桃所稱要先將房地過戶到簡曉育名下才可貸款,並沒有把本案房地賣給簡曉育的實情屬實,就印鑑證明書㈠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之證據及事實(下稱再審意旨㈣)。
㈤依卷附證物二之土地申請書(下稱申請書㈡)之記載,黃樹桃係
持99年10月4 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下稱印鑑證明㈡)之印鑑章,蓋立於申請書㈡上,99年10月5 日係由黃樹桃主動通知聲請人持簡曉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將黃樹桃之房地所有權移轉1/2予簡曉育,其上記載權利人電話為聲請人之手機電話,義務人為黃樹桃電話,黃樹桃依土地法第40條規定,提供身分證正本供地政人員審查身分無誤後才於申請書㈡上委託人簽立黃樹桃名字,足證黃樹桃係收到買賣契約書所載訂金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才將1/2所有權移轉予簡曉育,且由黃樹桃親自至高雄新興地政移轉所有權予簡曉育,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黃樹桃並無出售上開房地之意,僅為償還對銀行及聲請人之債務,而依聲請人提議以買賣為名而移轉予簡曉育以便貸得款項之情事,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下稱再審意旨㈤)。
㈥依申請書㈡上編號1 之買賣契約書2 份,其上記載移轉登記土
地部分為55萬9488元、建物12萬3600元,與申請書㈠第一次辦理移轉登記時土地為55萬5520元相近、建物12萬3600元相同,若非黃樹桃於授權斑比有限公司負責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就土地、建物申報價格及總額早就和斑比有限公司約定及授權,否則郭思貝豈會自行擅自申報之土地、建物金額,遠低於買賣價金600萬元,足證本案買賣契約書簽訂時,黃樹桃即授權斑比有限公司負責人(含郭思貝)簽訂與買賣契約60
0 萬元不同之申報土地、建物之價額,足證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更有買賣訂金及價金交付之事實,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之證據及事實(下稱再審意旨㈥)。
㈦黃樹桃所申請之印鑑證明㈡及申請書㈡,申請日期為99年10月4
日,而99年10月5 日即為郭思貝辦理1/2所有權(99年7月20日移轉予簡曉育)後約2 個半月,收據上記載日期99年9 月22日後2 星期,是黃樹桃應可知悉無論郭思貝(含斑比有限公司)所予土地申請書所蓋印之印鑑章或收據上所蓋印之印鑑章,皆與黃樹桃99年10月4 日所申請之印鑑章不同,而在99年10月4 日前未曾見黃樹桃向斑比有限公司及聲請人索討印鑑章,而逕選擇於99年10月5 日自行通知聲請人持簡曉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至高雄新興地政,並持黃樹桃自行變更印鑑之印鑑章,蓋印於申請書㈡上,而將1/2所有權移轉予簡曉育,足證黃樹桃知悉99年7 月20日至地政辦理土地移轉1/2所有權予簡曉育為斑比有限公司(含委託人)而非聲請人,故於99年10月4 日自行變更印鑑章再協同聲請人一同至高雄新興地政辦理1/2所有權移轉予簡曉育,更可證黃樹桃印鑑章根本未交給聲請人,且一直為黃樹桃持有中,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下稱再審意旨㈦)。
㈧依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記載〔問:剛才提示的支票(
發票日99年12月8日、16日、27日,金額共計177萬元)是否你開給聲請人,用途是借錢?答:對,沒有拿回來是因為我的票已經沒有辦法兌現等語〕,是黃樹桃應該知悉上述3 張支票借款,皆於本案房屋買賣移轉完成並代償還黃樹桃原貸款之後,黃樹桃才又因資金周轉不靈而於99年12月向聲請人借款,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樹桃並無出售上開房地之意,僅為償還對銀行及聲請人之債務,而依聲請人提議以買賣為名而移轉予簡曉育以便貸得款項之情事,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足以重新評價原確定判決對黃樹桃所言之憑信性認定,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下稱再審意旨㈧)。
㈨申請書㈠上郭思貝於原因發生日期填載99年7 月20日,郭思貝
雖未以文字明確敘述為何99年7 月20日移轉1/2土地、1/2建物所有權予簡曉育,但由申請書㈡即可知悉因郭思貝移轉登記1/2土地、1/2建物所有權予簡曉育時,黃樹桃只收取買賣契約書上聲請人於99年6 月29日所交付之訂金100萬元,故99年7 月20日才移轉1/2土地、1/2建物所有權予簡曉育。申請書㈡上黃樹桃於原因發生日期填載土地99年9 月30日、建物99年10月5日,是黃樹桃已向聲請人依買賣契約於99年7月21日、10月5日分別收取訂金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後,才於99年10月5日親自由黃樹桃與聲請人一同至高雄新興地政將1/2土地、1/2建物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簡曉育,足認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且斑比有限公司(含郭思貝)也依契約書約定配合,契約書上更有買賣訂金及價金交付,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足以重新評價原確定判決對黃樹桃所言之憑信性認定,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下稱再審意旨㈨)。
㈩就黃政雄擔任本案買賣契約書向潮州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因
黃政雄擔任本案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核准本案貸款
300 萬元予簡曉育,簡曉育並因而以核貸款項清償共計282萬5841元(黃樹桃向台新銀行貸款149萬2670元+其夫林皆得大眾銀行借款133萬3171元),其餘款項則交付黃樹桃,足認黃樹桃應可知悉因黃政雄擔任保證人因而連帶承擔土地銀行所核貸300萬元之債務,如果沒有本案買賣契約書,沒有保證人黃政雄做擔保貸款就不會成立,而黃樹桃既知悉黃政雄為本案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本案房屋而承擔300 萬元之債務,聲請人及黃政雄皆不須提供黃政雄空白支票2 張供黃樹桃擔保,更不可能作為上述房地借名登記於簡曉育名下之擔保,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此亦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足以重新評價原確定判決對黃樹桃所言之憑信性認定,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下稱再審意旨㈩)。綜上,以上事證單獨或綜合評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
罪之認定,本案僅憑黃樹桃、呂光輝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原確定判決僅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立論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聲請人受黃樹桃邀約一同至高雄新興地政辦理將1/2土地、1/2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簡曉育之情狀,諸如黃樹桃自行訂定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金額分別為55萬9488元、建物12萬3600元,加第一次移轉金額共136 萬2208元,及99年12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向聲請人借款等情,與一般實務上造成損害被害人之案件情狀不符,足證聲請人確實沒有偽造並行使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更
未損害黃樹桃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雖以前揭再審意旨提出本件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
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黃樹桃(改名黃香瑾)之指證、呂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簡曉育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聲請人犯有:㈠明知黃樹桃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並無出售前開房地之意,亦未向聲請人收取購屋訂金,僅為償還對銀行及聲請人之債務,乃按聲請人之提議,將前揭房地以買賣為名而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簡曉育名下,以便貸得款項。嗣因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爭議,聲請人乃以簡曉育為原告向黃樹桃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因第一審敗訴,於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審審理期間,仍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人為求勝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私自繕打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預付購屋訂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收據(證明)」,並偽造「黃樹桃」署名,盜蓋保管中之「黃樹桃」印章,偽造該「收據(證明)」(下稱甲文書)正本後,將之影印,以書狀向法院陳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文書影本,用以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下稱事實一)。㈡另聲請人明知先前交付予黃樹桃之發票人為黃政雄之空白支票2 紙,係擔保上述房地借名登記於簡曉育名下之用,並無遺失情事,詎其為阻撓黃樹桃行使票據權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書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由黃樹桃證明聲請人遺失上開2紙空白支票之證明書,並盜蓋「黃樹桃」印章,完成偽造該私文書(下稱乙文書)正本,復將之影印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影本,持以出示於代黃樹桃保管支票之呂光輝閱覽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二),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郭思貝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否認犯罪及辯解不可採各情,分別詳予論述及指駁,之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申請書㈠、㈡、印鑑證明㈠均附於原確定判決
所載他二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399號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知悉及得予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㈡5中論述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相關證據(含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之採證認事及取捨評價之結果略以:第一次移轉登記係記載土地部分55萬5,520 元、建物部分12萬3,600元,第二次移轉登記時則記載土地部分55萬9,488 元、建物部分12萬3,600 元(他二卷第44頁至第54頁),是聲請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本案房地總價為136 萬2,208 元,除與簡曉育提交與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買賣契約有別,亦與簡曉育歷次證述之買賣總價全不相符,足見簡曉育與黃樹桃就本案房地確無買賣契約存在,更無買賣訂金或價金交付之情等語。且就郭思貝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否認犯罪及辯解不可採各情,分別詳予論述及指駁(原判決理由㈡6、7)。是再審意旨㈠、㈡、㈣至㈦、㈨所據申請書㈠、㈡、印鑑證明㈠均非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資料,係聲請人徒憑己意主張,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又再審意旨㈤、㈦所據之印鑑證明㈡,雖未能查出附於上述他二卷內,但印鑑證明㈡之印鑑章,既與「收據(證明)」(預付購屋訂金共300萬元,99年9月22日等內容,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下稱甲文書)上之印文不同,此經聲請人所自承(再審意旨㈦),且有印鑑證明㈡、甲文書在卷可證,自無從證明甲文書上之黃樹桃印文係由黃樹桃本人蓋章,且黃樹桃已多次陳稱:甲文書上之印鑑章已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未還我等語,是黃樹桃若一直持有印鑑證明㈠之印鑑章(與甲文書上之印鑑章相同),又何必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變更為印鑑證明㈡上之印鑑章?亦無法得出聲請人再審意旨㈦主張之結論(黃樹桃印鑑章根本未交給聲請人,且一直為黃樹桃持有中等語)。況黃樹桃是否已授權他人辦理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樹桃所稱借名登記以取得貸款之情並不當然相違,更難據此認定黃樹桃已有收取簡曉育所交付之購屋訂金300萬元等情。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重點在於聲請人有無偽造「黃樹桃」署名,盜蓋保管中之「黃樹桃」印章,而偽造甲文書,是即使審酌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1.黃樹桃之指證;2.呂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詞;3.聲請人提出上開甲文書之時點明顯可疑、所述取得及製作經過、正本留存狀況等情多所歧異矛盾;4.簡曉育及聲請人就買賣價金之數額及交付方式之陳述;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105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亦以本案房地辦理過戶迄今仍由黃樹桃居住,且黃樹桃曾保管簡曉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之繳款存摺,並曾多次以有摺現金存入之交易方式清償貸款,黃樹桃亦繼續繳納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有簡曉育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5 年1 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憑證、繳款書為據,認定簡曉育與黃樹桃間係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予以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仍無法得出有聲請人所主張:黃樹桃有於99年6 月29日收取聲請人所交付之訂金100萬元,於99年7 月21日、10月5 日收取聲請人所交付之訂金各100 萬元之情,及聲請人無偽造並行使甲文書之結論,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再審之證據「確實性」不符。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聲請人若主張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併予說明。
㈢聲請人就再審意旨㈢並未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偽造文
書案之相關證據資料,然觀再審意旨㈢之理由,並比對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93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與再審意旨㈢之理由不盡相同),已堪認上開個案並非關於甲文書所為之法律評價,且個案檢察官就調查取證及對證據之評價本有不同,自非可作為通例,亦不拘束法院關於聲請人製作並行使甲文書之事實及法律評價之認定,是即使審酌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詳上述)予以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與再審之證據「確實性」不符。
㈣再審意旨㈧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記載,僅
足證黃樹桃有簽發3 張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則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予以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與再審之證據「確實性」不符。
㈤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綜合黃樹桃陳述之內
容、呂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詞,聲請人所述發現遺失之情節、過程先後不一,聲請人申告支票遺失之時間與常情相扞格,卷內其他事證(聲請人曾對黃樹桃提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13號、第6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樹桃持有放款銀行簡曉育存摺等客觀事證及事實一、二文書上之印文係持同一印章所蓋印,而該印章業據黃樹桃於99年間辦理本案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時即已交付聲請人,迄今未能取回等情),而認聲請人確有事實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乙文書)之主客觀要件,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聲請人否認犯罪及辯解不可採各情,分別詳予論述及指駁(原判決理由㈢),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事實二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以再審意旨㈩之理由,主張黃政雄為本案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本案房屋而承擔300 萬元之債務,沒有黃政雄做擔保貸款就不會成立,聲請人及黃政雄皆不須提供黃政雄空白支票2 張供黃樹桃擔保,更不可能作為上述房地借名登記於簡曉育名下之擔保等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即使審酌黃政雄擔任本案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本案房屋而承擔
300 萬元之債務,沒有黃政雄做擔保貸款就不會成立等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予以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與再審之證據「確實性」不符。
㈥本案再審案件繫屬本院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悉聲請人
仍有再審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主動發文來函表明聲請人及黃政雄因偽造證據持以再審,並經查扣印章及指模印共190顆,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若有懷疑可調取扣押印章列表,經本院回函調取後,當中亦包括黃樹桃之印章(本院卷第245頁編號4、第255頁編號95、第257頁編號116,清晰印文見本院卷第33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既已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等情,均已詳如上述,爰不再就自聲請人處查扣之黃樹桃印章等物逐一審酌及論述。另聲請人狀載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均附此說明。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係就原確定判決審
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