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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武松

送達代收人楊雁絜 台北市○○區鎮○街0巷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至明。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武松(下稱聲請人)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3號為有罪判決後,因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主張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既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由本院即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犯殺人罪經判決確定,乃以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係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欄「肆、關於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中,關於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如擬對被告科處死刑,除應確定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形外,本即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等旨,主張應比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個別學者之意見,認為已符合前開規定之再審原因云云,為其依據。然姑不論依其聲請,既未具體指明有何可資認為原確定判決關於量處死刑之考量,相對其所稱應達到(無教化可能性)程度尚有不足之積極或消極事證,與前開法條中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已然不符;茲依其所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對於前開法條中規定「應受……免刑……之判決」限制之擴張,充其量亦僅認為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發生原始法定刑受調整結果之具體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規定,並非將包括刑法第57條各款在內作為科刑輕重考量之量刑因子問題,亦納入該款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即明顯與法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於聲請意旨既未具體指明所憑之(積極或消極)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何,依其主張亦與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客觀上復無從補正,應認為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爰不予通知。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