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書帆代 理 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結合113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情事,應相當於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書帆(下稱聲請人)有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具體諭知迴避死刑量刑之各項情事,應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具有再審事由。
㈡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應透過對被告之過去與當
下,預測其「未來的可塑性」;是以,「(無)教化可能性」(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應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所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具備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於偵查中即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期間另因他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是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尚有聲請人之相關執行輔導紀錄,併聲請人從小之就學資料等新證據,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評價者,均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且此新證據是否實在,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判斷有關聯,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之方式,經相當調查後復以形式初步審查判斷該新證據是否已達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應已足。足認就聲請人有無「教化可能性」之判斷,透過對聲請人之過去與當下,預測其「未來的可塑性」;是以,「(無)教化可能性」(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應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所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實已具備再審之理由,而應准許再審。
㈢聲請人自民國93年偵查中經羈押至今,於關押逾20年期間,
亦於高雄看守所内參與過相關矯正教化輔導,足徵聲請人整體身心狀況,以及有關「教化可能性」的相關保護因子與風險因子,均與案發當時以及案件審理中有所差異,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調閱聲請人自偵查中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或輔導之紀錄)。此外,歷審法院於聲請人案件審理中,就量刑部分所考量者,均係聲請人於案發時以及案件審理中之狀況,並未具體考量聲請人的「未來可塑性」。就此部分,應屬於得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前開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應足認聲請人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迴避死刑的量刑事由,即具有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㈣憲法法庭於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再
證1),主文第十四項明文:「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旨…」是以,此一判決經憲法法庭於本案確定後始作成,顯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判斷之新證據,並且依主文第十四項之意旨,顯然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蓋然性之效果,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述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爰陳報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為本件再審案之新證據,請依法對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裁准開始再審,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㈤本案事實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挾持被害人莊惠娟過程
中、跌倒前,故意持刀切入被害人頸部造成致命傷等事實,並為最高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所維持。依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下列新證據即證人洪富雄法醫師、證人蔡育哲醫師及證人陳俊宏之具結證詞等(新證據為以下粗體底線之部分,為利將新證據與其他卷内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爰一併引用其他既存證據【未加粗體底線部分】,下同),與其他案内既存證據綜合判斷,足證聲請人應係於持刀挾持被害人之際,因眾人一擁而上、拉扯跌倒,致失手殺害被害人,而非於跌倒前即故意殺害被害人:
⒈新證據①:本案負責相驗之證人洪富雄於第一審94年6月17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相驗時發現死者有何外傷?)頸部四十五度切下去,應是劃下去,不只是用壓的,因為傷口很深,致命傷是頸動脈及氣管被切斷。」、「(請描述傷口深度、長度?)深度是十公分,這麼深的原因是因為往下四十五度的角度往内切,傷口量到頸動脈斷掉的距離有十公分。」、「(依你專業經驗,要達頸動脈傷口十公分是否需很大力量?)是需要很大力氣,且必須有劃的動作,如果只是按壓不可能呈四十五度。」、「(傷勢是劃了幾次?)一次,是很完整的一刀過去。」、「(被害人躺在地上挾持著頸部,如果被告被人推過去或拉走,可能產生這種深度嗎?)是有這可能。」、「(刀子如果壓下去,再受拉扯,可否造成四十五度角的傷口?)有可能。」等語(參第一審卷第158至159頁)。可知證人洪富雄證稱被害人頸部傷口需很大力氣、且必須有劃的動作才能造成,單純按壓不可能造成該45度角之傷口;並稱如係「刀子已經壓下去,再受拉扯」之情形,亦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頸部呈45度角之傷口。
⒉新證據②:證人蔡育哲於93年10月2日(即案發當日)警詢時指稱:「我就看到該名女子(按:即被害人莊惠娟)大喊救命…我就向前約走兩步問該兩人怎麼了,該女子就伸出雙手抓住我的左手臂,然後該男子就向女手說為什麼不給我一次機會,並叫女孩子放手,女孩子就說醫師救我,我們三人一邊行進至乘客電梯前,男子就跟女孩子喊放手,並說你相不相信我真的會砍下去(我才發現該男子手上有拿刀子)…我就安撫女孩子說不要害怕,等一下會有很多人來救你,並向圍觀的人喊趕快叫警衛處理…該男子就向女子大聲喊叫放手不然我要砍下去,就看到男子手上的刀子有血流下來(該刀子架在女子脖子左邊)女子就喊好痛並鬆開抓住我左手臂的左手去抓刀子的末端,右手依然緊抓著我,男子依然大喊放手,我就看到女子的左手開始流血且脖子上的血流的越來越多,女子喊稱『好痛』,就發現有不明民眾拉扯該男子,女子拉住我的手,因重心不穩,所以眾人皆倒地,旁人上前打男子持刀之右手欲將其刀子搶下,該名男子就被眾人制服,見該名女子脖子上一直冒血,於是用手緊急將她的脖子出血處壓住,並請旁人幫忙呼叫急救。」等語(參警卷第5頁)。依證人蔡育哲上開所述,則在聲請人質問被害人「為什麼不給我一次機會」或喝斥其放手後,被害人於倒地前,尚伸手抓住刀子末端等語並持續呼痛,斯時非但並無大量出血之情形,且證人蔡育哲亦未見聲請人有何持刀向被害人頸部内切入深達10公分之動作。
⒊新證據③:證人蔡育哲於第一審94年6月17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何時發現女子開始流血?)流血是在電梯前面,剛開始我發現她時是在離電梯五到十公尺處,被告一直拉住女子要離開,女子又一直拉住我不願意走,所以我們三人拖拉的方式往電梯方向走,到了電梯前,男子對女子說你放手相不相信我會殺了妳、我會砍下去類似的話,被告將刀子往脖子的内部壓,刀子往脖子内部陷進去,話講完就發現刀子上有流血了,女子就說很痛,就放開她的左手去抓那把刀子,所以女子左手也有刀傷。」、「(你有無搶救該女子?)女子的血大量從刀子流出來,在旁的人也發現了,那時有人衝上來,我用我的左手去抓被告拿刀子的右手,我往我的方向拉希望他不要再把刀子往脖子方向壓,因為他當時已經往脖子壓了,一陣慌亂後,我們三人跌到地上,被告當時仍拿著刀子,那時手已經離開女子的脖子,不知何人踢被告的手將刀子踢開,刀子才離開被告的持有。」、「(跌倒後,有無將女子與被告拉起來?)被告是其他人拉到旁邊去,女子是躺在地上,那時血才大量的冒出來,我用手壓住,其他人去叫急救的人來。」、「(到底是壓下去位移?還是劃下去?)一開始是壓下去,我沒有看到他劃下去,我看到壓下去的情況,往内壓的時候刀子有點位移,不是很明顯的用割的動作。」等語(參第一審卷第147至149頁)。再度強調被害人於倒地前係以手抓住刀子並持續呼痛,且證人蔡育哲亦以左手抓住聲請人持刀之右手往反方向拉,於此狀態下並未見到聲請人有劃下去的動作,其見聲請人將刀子壓下去的情況並非明顯用割的動作等情。
⒋新證據④:證人陳俊宏於第一審94年6月17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你跑去看時與他們距離多遠?)約兩公尺。」、「(你何時看到女子脖子上有血?)過去沒多久。」、「(女子脖子上流血前,有無看到被告有何動作?)沒有很明顯去移動刀子,跟醫生講的一樣。」、「(你在警詢時稱看到女子脖子流血,他是何時流血?)被架著的時候就流血。」、「(那時流血的情況如何?是小量還是大量?)血從刀邊流下,當時他們還沒有很大的動作。」、「(他們三人倒地後,你有無看到?)有。」、「(倒地後,有無看到被告拿刀子做何動作?)我沒有看到他剛講的蹲下來等動作。」、「(你有無看到她大量流血?)拉開被告與女子時,一離開被害人時,就看到大量的血從女子脖子上冒出來。」等語(參第一審卷第154至155頁)。
⒌新證據⑤:證人蔡育哲於第二審94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之證詞記載:「(是什麼力量,讓你們三個人都一起跌倒?)…當時被告所持之刀,有向被害人的脖子内壓,已經有流血,其他人看到都嚇了一跳,其他的人一起上來就是要將被告的手拉開,我抓被告的手往外拉,其他人抓被告的肩膀、身體,我是抓被告拿刀的手,不要讓被告繼續壓住,被害人的手也抓住刀鋒跟頸部之間,將刀往外推…」、「(跌倒以前,被害人脖子刀傷流血情況和跌倒以後被害人脖子流血情況有無不同?)在跌倒以前,刀子只是往被害人脖子壓,血類似皮肉傷連續流出,但與動脈破裂的出血狀況不同,跌倒之後,血就是大量湧出,我那時判斷應該是頸動脈或頸靜脈出血。」、「(被害人躺在地上的時候,血大量湧出,你判斷可能是頸動脈或頸靜脈出血,這出血是否被告手上的刀子所造成?)是。」、「(何時點造成的?是否可以確定?)沒有辦法確定,我只能確定跌倒之前及跌倒之後的傷口不同。」、「(你看到被告把刀子架住被害人的時候,當時刀子的外觀是否可以看到?)刀刃壓進去的時候應該是零點五到一公分,刀子已經一小部分壓入被害人肉裡面。」、「(倒地以後,被害人的傷口深達十公分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你剛剛證稱被害人用手推刀,但是根據驗斷書上被害人左手都沒有傷?)被害人的右手是拉住我的手,我可以確定被害人確實有用左手推刀。」(參第二審卷一第154、157、160至161頁)等語。是距離聲請人及被害人最近、並且面對被害人頸部傷口之證人蔡育哲,於審判中再度證稱其於被告持刀壓入被害人頸部時,立刻伸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不讓聲請人繼績向内壓,並可確定當時被害人也有用左手抓住刀尖向外推,當時刀刃壓進被害人頸部約0.5至1公分;且被害人在跌倒前僅有皮肉傷,係於跌倒後1才大量湧出,其可確定被害人於跌倒前、後之傷口不同等情。
⒍另依卷内既存證據,現場民眾發現被害人頸部流血後,亦一擁而上欲將聲請人與被害人拉開,場面一陣混亂間,聲請人、被害人及證人蔡育哲等人均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此有證人陳俊宏於第一審94年6月17日審判期日證稱:「…女子喊救我,也有人喊有流血,流血後我旁邊有人衝上去,我也跟上去…」、「(去拉被告前,他是否仍拿刀架在該女子脖子上?)當時人群向前時,被告是刀子架在女子脖子上,而且是站著的。」、「(倒地與把他們拉走是一瞬間的事?)是。」、「(他們三人站著時,往前去拉開的有幾人?)場面很混亂,但我確定至少有三人以上。」等語(參一審卷第153、156至157頁);證人蔡育哲於第二審94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證稱:「(是什麼力量,讓你們三個人都一起跌倒?)在跌倒的時候是有其他的人一起上來,所以我們三個人才一起跌倒。當時被告所持之刀,有向被害人的脖子内壓,已經有流血,其他人看到都嚇了一跳,其他的人一起上來就是要將被告的手拉開…造成重心不穩,大家一起跌倒,除了我們三個跌倒外,另外還有二、三個人跌倒,人數不確定。」(參第二審卷一第154至155頁);證人王雅莉亦於同次期日具結證稱:「(你看到的景象如何?)一開始只是挾持,後來扭打成一團,很混亂。」(參第二審卷一第163頁)等語。
⒎新證據⑥:證人蔡育哲於第二審94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證稱:「(你跌倒站起來時看到什麼景象?)大家跌倒之前大家有拉扯,拉扯幾秒鐘後重心不穩跌倒,跌倒之後,大家還在拉被告的手,幾秒鐘之後被告的手就被其他人拉開,拉開後刀還在被告之手,其他的人才去踹被告拿刀子的手,他才把刀子鬆開,我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血從被害人的脖子一直流出來。」、「(你剛剛說跌倒以後大家還有拉扯幾秒鐘,當時有誰在拉扯?)我們倒下去時被告的手依然持刀架住被害人的脖子和倒下去之前的狀況是一樣的。」、「(你是一倒下去,就看到被害人的血大量湧出?還是倒下去以後再拉扯以後血才大量湧出?)倒下去被害人的頸部還沒有大量湧出,是經過幾秒鐘的拉扯大家把被告拿刀的手踢開之後才發現被害人脖子的血大量湧出。」等語(參第二審卷一第155、158至159頁)。
⒏依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係抗辯:「被告在地下室廁
所旁上前拉住被害人欲與之商談,但被害人卻大聲呼救反抗,現場民眾亦上前制止,被告一時心慌始拿出西瓜刀架在被害人頸部,在與現場民眾及被害人拉扯間,被告又遭他人自後方攻擊失去重心,不慎西瓜刀始切到被害人頸部,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是聲請人並無否認有持刀挾持被害人等事實,僅抗辯其係於拉扯過程中失手殺害被害人。
⒐前開新證據①至⑥,就關於「被告係於挾持被害人之際失手殺
死被害人」之待證事實而言,其實質證據價值顯然俱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該等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又依前開新證據①至⑥之證據内容、並與其他卷内既存證據綜合觀察可見:證人蔡育哲見聲請人持刀壓入被害人頸部約0.5公分深並喝斥其放手後,立即伸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往反方向拉扯,阻止聲請人繼續將刀刃壓入,並確定被害人亦以左手推開西瓜刀且持續呼痛;本案相驗法醫師即證人洪富雄亦明確證稱被害人頸部傷口因呈45度角由上往下之情形,故不可能係單純按壓所造成,需以很大力氣、且必須有劃的動作才能造成;刀子壓入頸部後遭受拉扯亦有可能造成等語。衡諸證人蔡育哲係專業醫師,斯時與聲請人、被害人近在咫尺,復已抓住聲請人持刀之手臂、朝反方向拉動以阻止聲請人,苟聲請人有於「跌倒前」以西瓜刀向被害人頸部内深深切入達10公分、將被害人氣管及頸動脈均切斷之行為,當時正緊抓著被告持刀右手之證人蔡育哲,以及另位距離被害人甚近之證人陳俊宏當無可能全無見聞、毫無知覺;並且,被害人氣管、頸動脈均遭割斷後,能否持續緊抓證人蔡育哲之手及刀尖不放或呼救喊痛,亦非無疑。然證人蔡育哲、陳俊宏卻均證稱於被害人倒地前,未見聲請人有何明顯劃開或切入被害人頸部之動作;證人蔡育哲並稱確定被害人頸部傷口於跌倒前、後不同,跌倒前僅有皮肉傷,係於跌倒後再過數秒始大量出血;聲請人倒下時仍持刀架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倒下時尚未大量出血、刀子遭旁人踢開後被害人始大量出血等語。是依前開新證據即證人洪富雄、蔡育哲及陳俊宏之具結證詞等,與其他案内既存證據綜合判斷,足證聲請人應係於持刀挾持被害人之際,因眾人一擁而上、拉扯跌倒,致失手殺害被害人(即原先淺淺壓入被害人頸部之刀刃,於拉扯或跌倒時因仍架在被害人頸部,致不慎深深切入而造成致命傷),而非於跌倒前即故意持刀切開被害人頸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明顯與上開證據内容齟齬(尤其係案發當下抓住聲請人持刀右手、面對被害人頸部傷口之證人蔡育哲之證詞内容)。從而,聲請人本件所犯罪名應係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2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致人於死,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明顯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基上,前開新證據①至⑥與其他既存證據綜合觀察之結果,確已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蓋然性。尤其,聲請人遭原確定判決判處剝奪生命之極刑,更應確實評價該等證據之内容,以昭慎重。為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本案之再審,以維權益,並符法制。
二、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㈣固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死刑案憲法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事由案憲法判決)為據,認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有無「教化可能性」為審酌,並主張死刑案憲法判決為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惟查:
㈠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第92條第2項規定:「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第83條第1項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其中第91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之聲請案件。參諸同項後段「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可認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或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刑事」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上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之聲請人,除明文規定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外,得否另依法定程序(例如再審)或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請求救濟,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仍須視其是否符合該法定程序要件或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㈣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且
未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死刑案憲法判決及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等情形,以判斷聲請人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即為死刑之宣告,有所不當等情,並聲請調閱聲請人自本案偵查中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或輔導之紀錄)。經核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科刑是否適當重為爭執,並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容無調閱輔導紀錄之必要。又聲請人所犯殺人案件並無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再審事由案憲法判決意旨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依死刑案憲法判決主文及理由等相關事項,相當於聲請人有再審事由案憲法判決所揭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乙節,其所持法律見解亦屬無據。
㈢聲請人並非死刑案憲法判決主文第14項所列之聲請人,聲請
再審意旨㈣以上開判決主文第14項為據,主張死刑案憲法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述足認被告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顯有誤會。至聲請人係死刑案憲法判決之「聲請人三」(見該判決附表二),依該判決主文第10、12、13項所示,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項次所示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其中該判決主文第10項係諭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明白揭示死刑案憲法判決聲請人(含本件聲請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且未於該判決中創設法定程序以外之其他救濟事由或方式,聲請人自應審慎斟酌是否依死刑案憲法判決主文第10項意旨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始為正辦。
三、聲請再審意旨㈤係以上開證人洪富雄法、蔡育哲、陳俊宏之具結證詞,與其他案内既存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蓋然性,並主張聲請人所犯罪名應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致人於死,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殺人罪。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93年10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為何帶西瓜刀?)我找她(莊惠娟)談判,她若不從,我就要砍殺她」、「(帶著西瓜刀是否有預謀?)沒錯,就是要砍殺她」等語(見相驗卷第23頁),及證人洪富雄、蔡育哲、陳俊宏之證述,參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屍體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攜帶西瓜刀1把至本件案發現場欲找被害人談判,雙方碰面後,聲請人因被害人呼救並拉扯欲掙脫,遂以右手持西瓜刀架住被害人之頸部並壓入被害人頸部肌肉,再接續以右手所持崁留於被害人頸部肌肉內之西瓜刀往被害人之頸部向內側45度角切入一刀,造成被害人頸部深10公分、長14公分,氣管橫向切傷、頸部動、靜脈均斷裂及食道被切開之傷口,被害人雖在短時間內即被送往該醫院急診室急救,因頸動脈已被切斷、大量出血休克不治死亡之過程;原確定判決復以聲請人就其所持西瓜刀何以會傷及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如何倒地所供述之情節前後3次供述之情節已有不符,且依證人洪富雄、蔡育哲、陳俊宏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所辯係被害人倒地後,伊蹲下欲再予以挾持,因重心不穩,且有人自後方拉伊或推伊,所持之西瓜刀才傷及被害人脖子云云,並無可信。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意旨㈤所列證人洪富雄、蔡育哲、陳俊宏之大部分證述已詳為調查斟酌。
㈢依聲請人所為歷次供述,其並未否認有持西瓜刀挾持被害人
,且證人蔡育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三人拖拉的方式往電梯方向走,到了電梯前,男子對女子說你放手相不相信我會殺了妳、我會砍下去類似的話,被告將刀子往脖子的内部壓,刀子往脖子内部陷進去,話講完就發現刀子上有流血了,女子就說很痛,就放開她的左手去抓那把刀子,所以女子左手也有刀傷。女子的血大量從刀子流出來,在旁的人也發現了,那時有人衝上來,我用我的左手去抓被告拿刀子的右手,我往我的方向拉希望他不要再把刀子往脖子方向壓,因為他當時已經往脖子壓了。偵查中是問我劃下去還是割下去,我認為相較劃下去比較貼切,我覺得是壓下去,但在壓下去過程中,有劃的動作,刀子有位移。一開始是壓下去,我沒有看到他劃下去,我看到壓下去的情況,往内壓的時候刀子有點位移,不是很明顯的用割的動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7、148、150頁);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倒下去時,被告的手依然持刀架住被害人的脖子,和倒下去之前的狀況是一樣的等語(見第二審卷一第158頁)。證人陳俊宏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時他手勾著被害人,往左移動,但是很慢,後來我發現有硬拉的動作…他們三人擠成一團網牆邊退,三人又慢慢往電梯方向移動,中間有人大喊快叫警衛,他有亮刀,之後我聽到被害人的尖叫聲,我就往她們方向走,女子喊救我,也有人喊有流血,流血後我旁邊有人衝上去,我也跟著上去。女子脖子上流血前,被告沒有很明顯去移動刀子的動作,跟醫生講的一樣。我沒有看到被告剛講的蹲下來等動作。當時人群向前時,被告是刀子架在女子脖子上,而且是站著的,衝上去之前,他們三人還都站著,女子是頭側著被挾持,女子倒地時是面朝上,倒地與把他們拉走是一瞬間的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3至156頁)。
是依證人蔡育哲、陳俊宏所為之上開證述,可認聲請人持西瓜刀壓入被害人頸部時,被害人、蔡育哲均有出手欲阻止聲請人,甚至其3人倒地後,聲請人仍持刀架住被害人頸部,而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頸部為連接人體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其中氣管、動脈、靜脈及各種血管密布,倘頸部遭利器割裂長達14公分、深達10公分、將導致氣管及動靜脈斷裂致死,此為一般智識之人所明知之旨,聲請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若真如聲請人所辯其無殺害被害人之意,聲請人只要將架在被害人頸部之西瓜刀鬆開即可,如此斷不可能造成被害人頸部受有深10公分、長14公分之致命刀傷,聲請再審意旨㈤主張聲請人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實難以採認。
㈣聲請再審意旨㈤以新證據②至⑤為據,主張若聲請人真有於「跌
倒前」以西瓜刀向被害人頸部内深深切入達10公分、將被害人氣管及頸動脈均切斷之行為,證人蔡育哲、陳俊宏當無可能全無見聞、毫無知覺;及被害人氣管、頸動脈均遭割斷後,能否持續緊抓蔡育哲手及刀尖不放或呼救喊痛,亦非無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帶西瓜刀到場是有砍殺被害人之意等語(見相驗卷第23頁),且證人蔡育哲明確指證聲請人有持西瓜刀向被害人頸部壓下之動作,該西瓜刀並有位移,其為避免聲請人再將西瓜刀往被害人頸部壓下,始出手抓住聲請人右手等語,堪認被害人頸部所受深10公分、長14公分之刀傷,確係聲請人持西瓜刀切入所致;參以證人陳俊宏所證眾人衝上前制止聲請人時,聲請人、被害人及蔡育哲均是站著,未見到聲請人蹲下的動作之詞,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上開自白、證人蔡育哲、陳俊宏之證述,認定聲請人係於站立時持西瓜刀往被害人頸部向內側45度角切入一刀致被害人死亡,自有其堅強之依據。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乃聲請人持西瓜刀挾持被害人時,先將壓在被害人頸部之西瓜刀壓入被害人頸部肌肉,致被害人頸部受傷出血,被害人因頸部受傷疼痛以右手欲架開西瓜刀,蔡育哲亦出手欲奪下聲請人手中之西瓜刀,聲請人再以崁留於被害人頸部西瓜刀向頸部內側45度角切入一刀(深10公分、長14公分)等情,故證人蔡育哲所為被害人曾以左手推開西瓜刀且持續呼痛之證詞,此時點應係在聲請人以西瓜刀向被害人頸部內側45度角切入一刀前,非可解為聲請人以西瓜刀向被害人頸部內側45度角切入一刀後,被害人仍有為以右手欲架開西瓜刀之舉。聲請再審意旨㈤未察本案事出突然且場面混亂,證人蔡育哲、陳俊宏不可能全然注意及聲請人所為之一舉一動之情事,而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是經將證人蔡育哲、陳俊宏所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並無從認定被害人所受致命刀傷乃其3人倒地後始產生,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憑證據,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所認定之事實。
㈤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依證人蔡育哲、洪富雄之專業證述(
見第二審卷一第159頁,第一審卷第160頁),尚不得僅以被害人係於倒地數秒鐘後頸部始大量湧出血液,即認被害人係倒地後,被告蹲下欲再挾持被害人,重心不穩,因有人自後方拉伊或推伊,所持西瓜刀乃傷及被害人脖子之情,故縱參酌證人陳俊宏所為如聲請再審意旨㈤所指新證據④部分之證述即「拉開被告與女子時,一離開被害人時,就看到大量的血從女子脖子上冒出來」等語,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本案被害人之致命傷為頸部一處深10公分、長14公分之刀傷,致氣管橫向切傷、食道被切開、頸部動脈、靜脈均被切斷,並因上開頸部刀傷致失血休克死亡,而證人洪富雄於第一審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相驗時發現死者外傷是頸部45度切下去,應該是劃下去,不是用壓的,因為傷口很深。(頸部傷口)深度是10公分,這麼深的原因是因為往下45度的角度往內切,傷口量到頸動脈斷掉的距離有10公分。要達頸動脈傷口10公分是需要很大力氣,且必需有劃的動作,如果只是按壓不可能呈45度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8、159頁);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則證稱:
傷勢是劃了1次。被害人躺在地上挾持著頸部,如果被告被人推過去或拉走,是有可能產生這種深度;於被告詢問時證稱:刀子如果壓下去,再受拉扯,有可能造成45度角的傷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9頁),是經將證人蔡育哲所為聲請人有持西瓜刀壓下被害人頸部之動作,該西瓜刀並有位移之證述,與證人洪富雄於第一審檢察官主詰問時所為之證述,相互勾稽,可認證人洪富雄於第一審檢察官主詰問時所為之證述,始與本案事發過程相符,其所為如聲請再審意旨㈤所指新證據①部分之證述,諒係依其專業就被害人頸部傷勢可能成因而為之回應,並不足以採為聲請再審意旨㈤所主張之事實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又聲請人所舉之其他所謂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