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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本案數年間以程序駁回再審理由,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為基準至本件第28次,援提出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再審:

㈠就原確定判決欄認定聲請人收受姜澎齡交付新台幣(下同)1

50 萬元現金部分,提出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下:⒈委託書簽署交易期間,起訴書已說明聲請人沒有收受150萬元信託金。

⒉告訴人(姜澎齡女兒)於檢察署具結「聽說150萬元是現金交

付」等語,又檢察署訊問趙清龍其表示「皆提不出姜澎齡支出現金證據」,且檢察署調閱聲請人、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核對查無姜澎齡交付150萬元現金之金流。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賣股票,提出下列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調查:

⒈檢察官已調閱、核對聲請人名下2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成果,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

⒉原判決僅以姜澎齡 (已歿)簽收單、趙清龍簽收單為依據,並未舉證實體證據。

⒊請求傳訊任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解說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四)部分。

⒋請求傳訊趙○龍(姜澎齡夫)、姜澎○ (姜澎齡妹)、姜○民(

姜澎齡弟)、告訴人 (姜澎齡女兒)等四名關係人詰問趙清龍簽收單之借款及棄養、殺害姜澎齡等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不法剝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的始末—98年初姜澎齡

重病失業並遭棄置,由聲請人無償日照就醫就養,至姜澎齡冤歿,日照受阻,聲請人亂寫委託書框騙趙清龍,而生本案。告訴人得知聲請人查出姜澎齡為告訴人等殺害,行賄提出本案。受賄立委助理盜用立委名義函(聲請狀附證九),關說金管會交辦澎湖縣調查站副站長指揮二名調查員對聲請人不當訊問並偽造筆錄,據以未經檢察長核准處分起訴,起訴書待證事項,迄今從未審判。一審審判,立委助理以調地(動)之對價,阻止聲請人已遞狀聲請調查之訴訟防禦權。主審法官當庭宣示:聲請人的聲請調查狀,職權不調查(詳見一審審理庭錄音尾端)。上揭原確定判決耍詐阻止聲請人聲請調查訴訟防禦權,並當庭辱罵聲請人,明知本案起訴書已說明之真憑實據,濫權指揮裁判,故意以心證,栽贓判決聲請人有罪,上開不法事項,在案卷證資料足稽,祈望核准再審救濟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有關「起訴書」說明聲請人沒有收受150萬元信

託金;且檢察官調閱聲請人、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核對查無姜澎齡交付150萬元現金之金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5裁定認定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本院卷第200-201頁),乃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㈡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98年8 月21日書寫委託書,記載「甲

方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全權處理買賣股票」,該委託書並經聲請人及姜澎齡分別於「受託人」、「委託人」處簽名;姜澎齡復於99年7 月30日自書委託書,記載「委託人身體不適致生意外後,依此據辦理如下:『已長期投資於受託人名下股票按委託人口頭交代授權受託人全權處置,受託人依得利分配給指定受益人。委託人的繼承人等均不得詢問受益情形或有任何意見等語,該委託書並載明「委託人:姜澎齡」、「受託人:葉春庭」,復經聲請人及姜澎齡分別於「受託人」、「委託人」處簽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等情,為聲請人所坦承,且有該等委託書可參,且卷存「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下「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其期間自99年2 月間至同年9月間,達半年有餘等情,有該等獲利簽收現金單可證。此等獲利簽收現金單乃聲請人所書寫,其上簽名確為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款項時所為等情,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姜澎齡配偶趙清龍於偵訊中之結證可佐,參以證人趙清龍證述:「我太太曾經跟我說他有錢投資在葉春庭那裡,而且葉春庭也曾在醫院當著我太太面前跟我說我的下半生不用煩惱,因為我太太已經幫我安排好了」等語,而姜澎齡除於馬公國小擔任交通車司機領有基本工資外,於閒暇之餘尚兼任計程車司機,於早年自有小客車稀少、交通不便,且澎湖地區軍人、遊客對計程車需求極大之情況下,姜澎齡獲利頗豐,聲請人亦自承其於82年間跟姜澎齡租車作廣告,顯見姜澎齡不僅只有校車司機之收入,其死後遺產有基金、他人借款債權、儲蓄險等約495 萬,足認其為有相當資產的人,各有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 年3 月5 日澎馬公小總字第1020100080號函、趙清龍陳述狀、姜澎齡遺產明細表可證等情,憑以認定則姜澎齡有足夠之財力交付150 萬元供聲請人,方書立上開委託書,並以聲請人辯稱:姜澎齡月入僅有資本工資,顯無法拿出150 萬元供其代操股票云云,顯非實在。另以告訴人趙安琪雖稱:「姜澎齡告知伊共交付350 萬元給被告,委託其代操股票等語,唯其亦證述:「其中200 萬元並無任何憑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聲請人係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代其操作股票,有確定判決可憑。所為論斷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以告訴人即姜澎齡女趙○琪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聽說150萬元是現金交付」等語,趙清龍於偵查中表示「皆提不出姜澎齡支出現金證據」等證據,僅對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收受姜澎齡交付150 萬元現金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辯,經與先前存在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自非確實之新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所稱:檢察官已調閱、核對聲請人名下2證券帳戶買賣

股票交易成果,已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憑以主張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經查上開主張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提款資料,均早已據聲請人以之為新證據為由,向本院前審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認上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可按(本院卷第206頁、第200頁),聲請人就此同一原因重為聲請,亦屬不合法。

㈣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僅以姜澎齡簽收單、趙清龍簽收單為依

據,並未舉證實體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乙節,前亦經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經本院前審認上開簽收單於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頁頁),聲請人就此同一原因重為聲請,亦屬不合法。㈤聲請再審理由之請求傳訊任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解說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㈣部分,及請求傳訊趙○龍(姜澎齡夫)、姜澎○ (姜澎齡妹)、姜○民(姜澎齡弟)、告訴人 (姜澎齡女兒)等四名關係人詰問趙清龍簽收單之借款及棄養、殺害姜澎齡等情部分,前亦經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經本院前審以:聲請傳喚證人趙○龍、姜澎○、姜○民部分,業經聲請人以之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裁定認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889 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166、188、195頁),聲請人此部分亦係就同一原因重為聲請,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屬不合法。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無理由,或係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亦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