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鞠琮麟
郭侑旻共 同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114.8.5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鞠琮麟、郭侑旻(下分別稱聲請人鞠琮麟、聲請人郭侑旻;合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無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投資人係因被招攬或主動詢問而參與投資等事實,逕以無礙於認定聲請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未加以判斷。然與聲請人相關之投資人僅有刑事再審聲請狀附表1之郭彥宏等26人,該26人對於聲請人有特殊信賴、交誼關係,其餘刑事再審聲請狀附表2至7所示之投資人均係未經聲請人請託,而係由他人主動對外吸收資金,聲請人顯無以系統性、反覆性、不設限方式廣泛且大規模積極對公眾招攬投資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何以具體該當「以廣泛且大規模方式積極向公眾招攬」之要件予以說明,已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重大違誤,且「聲請人未招攬刑事再審聲請狀附表2至7之人」之事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對投資檔期結束後,聲請人是否即將投資人之本金及獲利一併退回,而無以後金支付前金一事,未加以判斷,而以此僅係非法吸收資金之方式不同及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成立後之資金處理事項,且犯罪成立後是否與投資人和解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遽認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然依據證人許嘉峻、劉慶春、姚忠其、陳敬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並非主動遊說投資人投資,且投資人有看過買賣明細甚至幫忙搬貨;被害人陳敬富、朱旭庭、洪惠君、許嘉峻、黃家豪、孫鈺婷亦於112年6月20日之審判程序中表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投資有賺有賠、請求對聲請人從輕量刑,此部分雖非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證據」,然與被害人洪惠君、孫鈺婷、許嘉峻與友人聊天過程中所述內容(即聲證1至3)等「新證據」相互參酌,聲證1至3中均有提到聲請人並未主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是身邊之親友知悉後主動投資,且亦非如一般常見之龐氏騙局或資金盤,而係類似合夥,並以各檔期之化妝品作為合夥之目的,檔期結束合夥清算,且亦無保本保息,故可依此新證據認定聲請人並無違反銀行法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意旨,已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雖已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認其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聲請人鞠琮麟有期徒刑4年,處聲請人郭侑旻有期徒刑3年8月(案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1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所稱之「新事實」,即聲請人有無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本案投資,或係聲請人之親友等人見投資獲利可觀而主動加入乙節,本屬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主要辯解(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1行起,本院卷第92頁),此一爭點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鞠琮麟之供述、證人陳惠婷、羅云佃、羅春敏、池素真、林亨芬、蘇俊凱、吳怡瑩、賴佳旻、邱清偉、古丞祐、洪惠君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所招攬投資之對象非限於特定人,而包含友人之友人、友人介紹之人或偶然認識之人,且未限定加入投資之對象,並處於隨時得增加投資人之狀態,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貳、(四),判決書第8至10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聲請人復執此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漫為指摘違法而駁回上訴,此亦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63至69頁)。足認聲請人所稱之上開「新事實」,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聲請人代理人僅憑己意,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沒有說明清楚每個檔期如何做投資及投資是否符合銀行法之要件,即認為上開事實符合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本卷第221頁),自無足採。
㈢、就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至聲證3,聲請人主張係聲請人之友人與孫鈺婷、許嘉峻、洪惠君之對話內容。然依該譯文觀之(本院卷第14至23頁),該等錄音係對話之一方刻意就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詢問並引導另一方回答,且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聲證1至3係聲請人鞠琮麟所提供(本院卷第223頁);聲請人郭侑旻表示是聲請人鞠琮麟在處理,因為自己在執行不能處理這些事(本院卷第223頁),然該聲證1至聲證3係114年5月21日提出於本院(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頁本院收狀戳章),當時聲請人郭侑旻尚未入監執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郭侑旻所稱不知道證據何來之理由顯非實在;聲請人鞠琮麟現又因規避本案之執行而經通緝中,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對於該錄音內容係如何取得、係何人錄音、對話之他方是否知悉該對話將用於聲請再審、是否同意錄音等,竟無人得為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實難認聲證1至3具證據之適格。
㈣、再者,投資人期滿後,縱未實質取回本金或本息,而係直接再投入投資,所提入之款項均仍屬聲請人吸收之資金,並不影響係屬吸金或吸金金額之認定。而聲請人向投資人收取資金時確為保證獲利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郭彥宏、洪惠君、謝瑞鴻、許嘉峻、劉慶春、陳敬富之證述及聲請人郭侑旻所陳稱:「我給投資人的獲利是以月結方式計算,所謂獲利新臺幣35000元只是平均值,多了我不會給,但少了我會用自己的錢盡量補充到獲利金額」等證據詳予審酌後認定明確(原確定判決第7、8頁,本院卷第95、96頁);依據聲請人所提聲證1譯文,「孫鈺婷」雖對於提問之人詢問「他就是有點像是借錢,然後有給你利息這樣概念?他沒有承諾說他們會保證說給你多少錢、多少報酬?」,回答「沒有,從來沒有這個」,然「孫鈺婷」接著回答「就是有時候因為你利潤也就不一定,他就是會可能多給我這樣…就是借錢給家人的概念這樣子」,僅係表示利潤「可能會多給」,並未否認其提供資金予聲請人後得以取得利息之事實。又所謂「借錢而取得利息」,係以投資人之角度所為之描述,如以投資人相對即行為人之角度,自然即係「吸收資金並給付利息」,是縱使聲證1至3之證據確實為本案之投資人孫鈺婷、許嘉峻或洪惠君與聲請人之友人之對談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