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秀清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4、14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秀清(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1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茲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如下:
㈠聲請人雖與蔡耀文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聯對話,但
聲請人不曾販賣海洛因予蔡耀文,縱使曾到過蔡耀文位於屏東縣○○鄉住處2或3次,但都只是向蔡耀文洽購玉石或舊幣,不可能如蔡耀文所述,為了區區新臺幣(下同)500元,即從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住處遠赴該處販賣海洛因予蔡耀文,且蔡耀文於一審審理時曾表示由聲請人代銷玉石與舊幣未果且未取得價金而積怨,並否認有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此外,陳民山於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與聲請人去找蔡耀文時,都是傍晚時分等語,核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通聯譯文暨通話基地台所示,分別為晚間8時許、中午12時許、凌晨2時許前往屏東,時間點皆係晚上無訛,故陳民山證稱:聲請人要跟蔡耀文收玉鐲的錢,而我要向聲請人或蔡耀文買玉鐲,所以陪聲請人去找蔡耀文,這是約1年前的事,沒有看到聲請人與蔡耀文毒品交易等語,堪認聲請人所辯並非無稽。其次,蔡耀文患有腦萎縮症狀,其偵查中證詞能否採信並非無疑,況其於一審審理時表示購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亦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間,更與偵查中所為證言大相逕庭,且蔡耀文本有施用毒品行為,客觀上存在為卸免自身罪責而攀誣他人之風險,其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蔡耀文經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則為陰性反應,故無從證明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予蔡耀文,應屬灼然。
㈡聲請人雖與宋滿魁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聯對話
,並進而於該編號所示時、地見面,然該次單純是宋滿魁還聲請人2,000元;聲請人雖與宋滿魁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通聯對話,並進而於該編號所示時、地見面,然該次是聲請人邀約宋滿魁到住處吃飯,見面後宋滿魁固曾提及想請聲請人代購海洛因,但聲請人明確告知販毒是重罪而未應允幫忙,也未向宋滿魁收款2,000元;聲請人雖與宋滿魁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通聯對話,並進而於該編號所示時、地見面,然該次聲請人係交玉石予宋滿魁寄賣而已;聲請人雖與宋滿魁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通聯對話,然聲請人隨後就將手機擺在桌上外出吃飯,並未指示任何人交付毒品予宋滿魁,根本無販賣毒品情事。其次,宋滿魁經驗尿結果未驗得其施用海洛因之反應,且宋滿魁本有施用毒品行為,客觀上存在為卸免自身罪責而攀誣他人之風險,其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㈢衡以常情,一般從事販賣毒品之人,大多會於身邊或住處置
放電子磅秤及分裝所用之夾鏈袋、匙杓器具及帳目簿冊,大量供通信用行動電話或SIM卡,以供分裝毒品及作為避免查緝而遂行販賣行為之用。然本案並未在聲請人身邊或住處查獲任何電子磅秤及分裝所用之夾鏈袋、相關器具、帳目簿冊、行動電話或SIM卡,足見聲請人是否從事毒品販賣,尚非無疑。
㈣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蔡耀文、宋滿魁涉犯偽
證罪嫌,其中蔡耀文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5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10時30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本案承辦員警康鼎煜帶2名便衣警察於未出示拘票情形下,在法院門口即將聲請人上銬,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拍照,並要求聲請人簽名,表示係在該處逮捕聲請人,且聲請人第2次調查筆錄第2頁,員警提問問題之日期2度錯寫為104年3月8日,康鼎煜可能涉犯瀆職、強制罪、妨害自由、變造證據、偽證等罪嫌,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來函告知查無實證,依規定簽結。另聲請人對於承辦員警是否有威脅利誘證人作偽證,實存懷疑態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所謂之新事實,其中就如上述一、㈠及一、㈡所
示部分,經核業據聲請人於歷審提出作為抗辯,此有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75、116頁)。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與原確定判決綜合審核判斷後,原審依調查之結果,綜合聲請人坦承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與蔡耀文、宋滿魁之通話內容,蔡耀文、宋滿魁均證稱分別於上開各編號所載之時、地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及其等與聲請人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核與卷附蔡耀文、宋滿魁於購買毒品前與聲請人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宋滿魁於取得海洛因後向聲請人抱怨品質欠佳之通訊譯文、簡訊相互吻合,並佐以扣案聲請人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經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有上開各編號之販賣海洛因共7次之犯行明確。並逐一批駁聲請人所辯與蔡耀文、宋滿魁見面目的是在於玉石交易或仲介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蔡耀文於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述係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記得是否曾自聲請人處取得海洛因云云,係附和聲請人之詞,不足為憑;蔡耀文、宋滿魁為警採尿時點,均相距其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至少月餘,當無可能尚驗出毒品反應;毒販將擬對外販售之毒品另行藏放他處,避免遭查緝,故於聲請人住處未扣得毒品,並無違常等情,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經驗法則無違。是聲請再審意旨就此部分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之事項持相異之評價,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本案業已扣得聲請人與蔡耀文、宋滿魁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P
ULID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未另扣得電子磅秤、夾鏈袋、匙杓器具、帳目簿冊,或其他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品。然販賣毒品之人,未必皆以此些物品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縱有使用此些物品,亦未必隨身攜帶或藏放於易遭查扣之住處內,是本案雖未能扣得除前開扣案手機及門號SIM卡外,可能作為販毒工具使用之物,亦不能憑此即逕為對聲請人做有利之認定,是就上述一、㈢所示部分,自難以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聲請人告發蔡耀文、宋滿魁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15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另聲請人告發承辦員警康鼎煜涉犯瀆職、強制罪、妨害自由、變造證據、偽證等罪嫌部分,依其書狀之內容,亦自承業經檢察官簽結(見本院卷第53頁),則聲請人所指上述一、㈣所示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及同條項第4款之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情形。況且,本案檢察官於104年4月7日核發拘票,承辦員警康鼎煜於104年4月8日20時50分許對聲請人執行拘提,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104年4月7日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於同日21時25分許,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手機及SIM卡等情,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以承辦員警於拘捕聲請人前,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言,可見承辦員警已預計於特定時間對聲請人發動偵查作為,且可能對聲請人進行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承辦員警事前既已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則其事前亦取得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此乃屬刑案偵查階段常見之情形,而與常情無違;況且,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未抗辯任何關於經違法拘捕之情形,於判決確定多年後始辯稱係遭員警無拘票違法拘捕云云,其指述尚難採信,自難以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承辦員警於聲請人第2次調查筆錄中有將日期錯寫為104年3月8日之部分,然此純屬單純誤寫而已,且於筆錄中業經更正,有該份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4頁),此部分誤寫情事於案情而言,根本無足輕重,另證人是否遭承辦員警威脅利誘而作偽證部分,更屬聲請人臆測之詞,亦均難以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部分經核業於歷審時已經提出,且所指之新證據亦與要件不符,不足以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情事、證據及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