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鐘大鈞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參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鐘大鈞【下稱聲請人】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所提出共40份以上之狀紙):
㈠本案於偵查、審判中有違法逮捕等多項程序違法。
㈡聲請人遭到國家不法監控,精神上受到干擾,無法為正常判
斷,主張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應獲無罪判決㈢聲請人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己意中止要件,原確定判決未予以減刑,本案承審法官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
㈣聲請調查證據:
⒈相驗筆錄、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理由:證明案發過程。
⒉傳喚證人鐘慶雲並勘驗其左手腕手術縫線。理由:聲請人曾攻擊證人既遂,證人鐘慶雲之證詞虛偽不實。
⒊第一審審判程序之錄音檔案。理由:聲請人並無如原確定判
決第13頁所載之「我買刀子的時候,並沒有想要殺害父母親,但是最後有可能用殺害父母之方式,終結我所說的監控及實驗之情形」之陳述。
⒋實驗使用鋒利刀具刺入,並騰空甩動時,刀具是否會自行脫
落。理由:證明刀具須人為拔出,證人鐘慶雲之證言不實。⒌聲請人之手機與被害人間之電話及簡訊往來紀錄。理由:證
明聲請人受到被害人監控之事實,被害人曾在電話中承認因聲請人不回家,所以監控聲請人;且聲請人未告訴任何人其申請之門號,證人鐘慶雲卻可得知聲請人之電話號碼,證明聲請人確有遭到監控,而有正當防衛之適用。
⒍證人鐘慶雲使用住家電話撥打119紀錄。理由:證人鐘慶雲曾
撥打2次119卻故意不接通,足以證明證人鐘慶雲之證述不實,而聲請人所言為真,聲請人當時相信被害人不會死亡。
⒎聲請人102年8月30日購買易付卡號碼之登記資料。理由:聲
請人購買易付卡時並未登記姓名,高雄後備指揮部應無法得知聲請人之電話號碼。
⒏聲請人turkeypee電子郵件寄件紀錄、聲請人名下華南銀行三
多分行房貸繳款紀錄。理由:證明聲請人之自白為真,聲請人曾寄送2封電子郵件予房仲何玉同聯絡賣屋事宜,房屋賣出後聲請人發現有異常金流,是監控集團替聲請人清償房貸。
㈤綜上所述,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事由,為此聲請再審。(其餘無關本案部分,詳如理由四、所示,不予贅載)
二、按: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自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㈢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自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此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救濟制度,二者迥然有別。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末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認其犯(修正前
)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1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㈠所指偵查、審判中有違法逮捕等多項程序違法等語
,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屬非常上訴而非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既未據提出足以證明其有遭國家監控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是刑法關於中止犯減刑事由,以未遂犯為前提;然本案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既遂犯行,自無中止未遂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無理由。㈤聲請意旨㈣所提出之⒈至⒊所示相關證據,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
4年度聲再字第6號等案件(下稱前裁定)中所提出(即前裁定聲請意旨之㈠至㈣所示),經該案以此等所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有前裁定存卷可參,則聲請意旨再就此部分之同一事由及證據聲請再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禁止聲請再審事由。
㈥聲請意旨㈣其餘部分,其中⒋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涉及諸多
變數,欠缺可反覆驗證之客觀條件,而難憑採;⒌部分縱可證明被害人邱琳玉及證人鐘慶雲密切關注聲請人之情形,然而,聲請人有妄想症之精神障礙,認為自己長期受到被害人及證人鐘慶雲之監控,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聲請人減輕其刑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部分之陳述、證人鐘慶雲之證述,及精神鑑定書、網頁文章、電子郵件等相關證據,詳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之
2.所載),堪認此部分證據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⒍部分僅可證明撥打電話之事實,無從證明證人鐘慶雲之主觀想法;至⒎、⒏部分之待證事實,亦未見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是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或為無從調查,或與本案無關,或係就原審法院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憑己意任意爭執,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是均無從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至聲請人對監獄之管理措施提出異議、聲請第一審判決之審判長迴避並選任其為辯護人、拋棄繼承、輔助宣告、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證人保護、委任總統、國安會、經濟部、國民黨等人之委任狀、聲明道歉、聲明婚約、放棄國籍、不公開審判及限制閱卷等狀紙,或顯無理由、或與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關、或非本院之職權範圍,本院均無從憑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欠缺實體上之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先前已7次聲請再審(除前裁定外,另有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6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8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第77號、第9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1號),均經駁回確定,本次雖新增與先前聲請不同之理由而再為再審聲請,但既顯無理由,有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通知當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