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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清男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清男(下稱聲請人

)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刑罰裁量較輕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有就醫紀錄及身心障礙證明可

以作為新證據。聲請人於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正在發病期間,對於自身行為理解及控制能力顯著下降,聲請人所犯重傷害行為是受精神疾病影響,原審法院就重傷害部分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次,聲請人於羈押程序還押時,因精神疾病發作情緒失控,不慎傷害法警,聲請人就妨害公務罪部分也是受精神疾病影響,原審法院未審酌此情形顯有不當(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之訊問筆錄,聲請人經闡明後,就本院卷第7 頁再審聲請狀所記載「刑法第19條為不罰」部分不為主張)。

㈡聲請人於重傷害未遂案件發生後,有主動向員警自首,已有

警察局函文可以證明,但原審卻以聲請人未出庭應訊為由,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自首要件。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自首後未出庭即喪失自首權利,聲請人當時未出庭亦可能與精神狀況不佳有關,原審應依刑法第62條對聲請人之自首為減刑。

㈢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均承認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等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 萬元達成和解賠償,請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聲請人於本案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原諒,

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此項量刑因子予以重判,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前述規定減輕聲請人刑度,為此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11、77至79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是宣告刑之輕重既僅屬量刑或影響科刑範圍而言,其罪質不變,非屬上述條項第6 款所指之「罪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62條、第59條及第57條之適用有誤,致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刑期過重而不當,惟依前開說明,本案聲請人所受宣告刑之輕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