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昌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宜書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鍾忠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9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昌平、鍾宜書(下稱陳昌平、鍾宜書
,合稱陳昌平等2人)係就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4、
6、8、9、11至13、15)部分,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提出再審(本院卷第142 頁),至於其他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中關於陳昌平等2 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5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已確定(陳昌平等2 人雖曾提出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認定為法所不許,而予以上訴駁回,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5 至220 頁),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陳昌平等2 人(本院卷第221、223頁),則陳昌平等2 人於同年12月15日以本案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向本院提起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 頁),經核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20日,併予說明。
二、陳昌平、鍾宜書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觀調查局查扣之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肝公司)產品
功能說明,原確定判決未充分調查華肝公司查扣之食品製作原料成分表,漏未審酌附表一編號8 所示「好甘泉」食品,製作原料中並未含有「IgY抗體」蛋黃粉之成分,誤認該產品亦使用系爭蛋黃粉「IgY」,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計算、犯罪情節輕重及量刑等事項等語(下稱再審意旨㈠)。
㈡華肝公司提出專利說明書等文件,足以證明華肝公司對蛋黃
粉「IgY」有權訂定在冷凍保存下之保存期限,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捨棄不採用,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自應認為必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下稱再審意旨㈡)。
㈢本案偵審中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崎公司)已
證稱:系爭蛋黃粉原料成分不明,為華肝公司之專利技術,銘崎公司無法為保存測試實驗等語明確,且依據華肝公司所提呈之國外抗體文獻、實驗數據,在冷凍環境下之蛋黃粉內抗體仍有活性,並非無價值之物,顯見系爭蛋黃粉於冷凍保存環境下之保存期限,應屬華肝公司訂定,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已提出之證據捨棄不採用,卻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自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下稱再審意旨㈢)。
㈣鍾宜書於偵審中已證稱:陳昌平並不知悉銘崎公司進行系爭蛋
黃粉乾燥代工後於外包裝貼有保存期限標籤等情明確,且陳昌平亦否認事先知情,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已提出之證據捨棄不採用,卻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自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等語(下稱再審意旨㈣)。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上述所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陳昌平等2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
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對於陳昌平等2 人否認犯罪及辯解不可採各情,均詳予指駁,因而認定陳昌平等2 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及認為陳昌平等2 人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再審意旨㈠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一編號8 所示「好甘泉」食品,製作原料中並未含有「IgY抗體」蛋黃粉之成分,誤認該產品亦使用系爭蛋黃粉「IgY」等語,且就華肝公司產品DM(本院卷第56頁),鍾宜書於本院時陳述:附表一編號8「好甘泉」成分中特殊益生菌是指向原料廠購買的好菌等語,然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扣之「IgY」好健康系列產品功能說明(經原判決引為本案證據,判決理由壹㈡2⑴,本院卷第21頁),「(好)甘泉」亦包括在「IgY」好健康系列產品中,且觀「(好)甘泉」成分欄標示有「IgY基因抗體特殊益生菌」等成分(本院卷第54頁),是陳昌平等2 人再審意旨㈠之主張,與上述IgY好健康系列產品功能說明之記載不符,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不足以據以認定陳昌平等2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憑據。
㈡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所得,說明銘崎公司受華肝公司委託將
蛋黃液製成系爭蛋黃粉,自屬製造系爭蛋黃粉之廠商,本應就製造成品之系爭蛋黃粉訂定有效日期,而就有效日期之訂定,銘崎公司係依公司內部檢驗及食品標準制定,並於包裝外貼上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標籤,華肝公司或陳昌平等人於委託銘崎公司製造系爭蛋黃粉期間,均未曾向銘崎公司具體爭執系爭蛋黃粉有效日期之問題,亦未循相關管道或提出相關檢驗資料要求往後改定有效日期,顯見陳昌平等人並未能就銘崎公司訂定系爭蛋黃粉之有效日期為具體指錯,亦未要求銘崎公司往後更改系爭有效日期標籤。況且,陳昌平等人雖辯稱系爭蛋黃粉之有效日期應由華肝公司訂定云云,惟其等不僅未發起進行更正有效日期之流程,反而連同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部分一併撕下,所為實乃除消系爭蛋黃粉作為食品原料所應標示有效日期之性質,與其所辯其有效日期非僅標示之1 年不同。是其等辯稱銘崎公司無訂定有效日期之權限,不應依系爭有效日期標籤作為認定標準云云,難認可採。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由食品製造、加工或調配業者所標示之有效日期,本案系爭蛋黃粉既係由銘崎公司製造完成並標示有效日期,用以彰顯經其自主管理並負品質保證責任意義之有效日期,而非食品實際上已發生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所列變質、腐敗或產生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等情形之日期。食品有逾標示之有效日期的情事,基於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預防管理,即不得再為相關產銷行為,並無再行檢驗其品質安全之必要,亦無從以檢驗顯示無害於人體健康仍可食用之結果,解免食品業者於食品逾期後仍為相關產銷行為之違法責任。陳昌平等人再以銘崎公司只是依慣例貼標籤、乾燥蛋黃粉保存期限之國外資料、其他蛋黃粉產品有效日期、系爭蛋黃粉未劣化、變質、腐敗而有害人體健康等節,均與前述認定締約詐欺之實施詐術無涉;食品所含原料或食品本身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均會影響食品是否仍具原有之價值,亦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評估食品售價是否合宜之決策重要因素。是為使消費者得以獲得對於食品價值之評估以及決定是否購買之資訊,應不得以任何方式隱匿食品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而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知,故重申食品有無變質、腐敗及對人體是否有害,與上揭重要資訊之揭露實屬二事。另由陳昌平等人間職務上分層分工內容,可知係由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之系爭蛋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並予以販售,鍾宜書負責系爭蛋黃粉及各項產品之研發,而製造產品流程,係由同案被告彭靖崴(下稱彭靖崴)申請領用系爭蛋黃粉,並需經鍾宜書、同案被告林青蕙(下稱林青蕙)及陳昌平審核用印之程序,且交付系爭蛋黃粉予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鍾宜書、彭靖崴會將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撕下。委由代工廠製成之「IgY」系列保健食品後,再由陳昌平或同案被告徐文珍(下稱徐文珍)負責銷售之業務,再以全體各自分擔之上開行為共同運營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業務以銷售上開保健食品而對消費者施以隱匿所銷售之保健食品係以逾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為原料所製造之詐術。顯見鍾宜書等人自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時起即均有與陳昌平各別依其職務之內容,參與保健食品之製造、管理及販售各階段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公司業務行為,陳昌平等人所辯均不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壹㈡4參照),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又原確定判決論斷說明之上述部分〔銘崎公司屬製造系爭蛋黃粉之廠商,本應就製造成品之系爭蛋黃粉訂定有效日期,且認陳昌平等人辯稱銘崎公司無訂定有效日期(1年)之權限,不應依系爭有效日期標籤作為認定標準等並非可採〕,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原確定判決更已說明陳昌平等人再以銘崎公司只是依慣例貼標籤、乾燥蛋黃粉保存期限之國外資料、其他蛋黃粉產品有效日期、系爭蛋黃粉未劣化、變質、腐敗而有害人體健康等節,均與前述認定締約詐欺之實施詐術無涉等語,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陳昌平等
2 人所辯說詞,與上述部分相異部分不可採之理由,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是陳昌平等2 人再審意旨㈡、㈢之主張,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加以指摘,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
㈢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依證人鍾宜書、彭靖崴等人之證述
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於理由壹㈢詳述陳昌平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締約詐欺之故意,並說明鍾宜書有領取系爭蛋黃粉交由代工廠製造保健食品之職權,但並無系爭蛋黃粉之處置決定權,故不厭其煩多次向陳昌平反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是認陳昌平及鍾宜書自100年起因其等職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標示有效日期之事實,鍾宜書證述陳昌平不曉得等詞,係指陳昌平不知道其決定將標示有效日期之標籤撕下之情,然此無礙於陳昌平已經由鍾宜書多次反應而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等語(理由壹㈢6),是上開再審意旨㈣之主張,係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加以指摘,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聲請再審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