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榮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若有證據偽造的情形,受判決人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再審。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原審所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2023_1129_105220_558」,燒錄於光碟片「秘錄器、影片」内,置於偵卷後附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内)與二審勘驗之門口監視器影片.mp4及監視器影片.mp4,審認勘驗結果與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將告示牌朝告訴人方向施壓,告訴人身體被壓在牆上」等情相符。但是原審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針對密錄器畫面勘驗時記載勘驗結果是「11.播放器時間00:00:04時,張男橫持告示牌壓著孫女上半身至牆壁,該牆壁可能有張貼鐵皮,孫女左側上半身遭推擠碰撞到牆壁時,發出明顯之碰撞聲響。(孫女碰撞到牆壁時口中發出「ㄟ」一聲)(圖13) 」(詳見本件易字卷第118頁)等情,聲請人於二審審理程序時主張,本件告訴人孫千瓴既是左側上半身遭推擠碰到牆壁,卻持右侧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提出傷害告訴並非無疑。惟二審於判決書並未就前開事實與醫療機構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關聯提出理由說明,有本件易字卷及上易字卷審理程序筆錄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㈡復依原審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針對密錄器畫面勘驗時記載勘驗結果是「9.播放器時間00:00:02時,張男直立持著告示牌向牆壁走去,後孫女右腳向右邁步,處在張男行進路上(圖9 、圖10)」(詳見本件易字卷第118頁)等情。聲請人於二審審理程序時主張,本件告訴人孫千瓴係趁聲請人直立持著告示牌而視線被告示牌遮蔽時,右腳向右邁步處在聲請人行進路線前,並非聲請人蓄意持著告示牌走向本件告訴人孫千瓴所站立之處。而二審竟枉顧原審審認之勘驗結果,竟以「依前開勘驗所見,告示牌放在地上時,高度約達被告脖子,此時告訴人站在被告右前方,以被告朝向及視線可以看到告訴人,此時被告顯然知悉自己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之後被告方持告示牌面向告訴人直線前進,被告視線固然為告示牌所遮蔽,惟被告接近告訴人後,直接以告示牌朝告訴人推擊,其推擊方向控制精準,且於告示牌與告訴人身體接觸後再施加力道,致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身體向後傾斜。」等情,審認聲請人明知本件告訴人孫千瓴已向右邁步站立之處,此有違誤之處。以上有本件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内容可資證明聲請人並無犯意,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㈢有關原審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乙節,二審審認原審法官認「被告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未予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為其職權之合法正當行使。」;惟原審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庭稱「從目前已經勘驗完員警密錄器晝面而言,尚無法認定被告所稱之監視器影片還有勘驗必要,若審判程序終結後,本院仍認無勘驗必要,將會在判決内交代原因」,並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中(原審易卷第121頁)等情。原審法院並沒有無勘驗必要之裁定,原審法院之誘導行為已詳如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陳,不另贅述。況聲請人於二審審理期間多次於書狀中陳明為維護司法威信,各級法院應避免有上下交相賊之行徑。二審於判決書内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顯示原審法院有針對聲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進行勘驗乙情為相關裁定,然經聲請人閱卷所交付之院卷光碟内容並無上開裁定證據存在之蹤跡,故而請求於再審程序中調查上開裁定之去向。據此,足證二審法院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裁定)為其偽造或變造者。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㈣復按刑懲並行原則,原審及二審法院合議庭對於證據之調查亦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情事:懲戒的部分尚符評鑑及彈劾並軌制之處置方式。至於所涉刑事部分,祈請研議是否移送檢察機關妥處。再者,二審既認原審無勘驗聲請人主張之現場影像檔案之必要,則應尊重原審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為不必要勘驗之裁定,卻於二審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影像檔案,顯見原審確如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指謫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至灼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榮宏(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上
易字第4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二審審理程序時主張,本件告訴人孫千
瓴既是左側上半身遭推擠碰到牆壁,卻持右侧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提出傷害告訴並非無疑。惟二審於判決書並未就前開事實與醫療機構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關聯提出理由說明;又告訴人孫千瓴係趁聲請人直立持著告示牌而視線被告示牌遮蔽時,右腳向右邁步處在聲請人行進路線前,並非聲請人蓄意持著告示牌走向本件告訴人孫千瓴所站立之處,而二審竟枉顧原審審認之勘驗結果,審認聲請人明知本件告訴人孫千瓴已向右邁步站立之處,此有違誤之處,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情。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稱、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復依聲請人之聲請勘驗其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檔案2部,認勘驗結果與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將告示牌朝告訴人方向施壓,告訴人身體被壓在牆上」等情相符;而告訴人案發後即於同日11時8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且其右上肢有數處瘀紅及擦挫傷乃肉眼可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急診護理紀錄單、傷部照片可證,核與聲請人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力道相互吻合,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以雙方之間民、刑事糾葛甚深,關係惡劣,非無犯罪動機,再依前開勘驗所見現場情形、相對位置,認聲請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之直接故意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意旨另以:二審於判決書内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規定,顯示原審法院有針對聲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進行勘驗乙情為相關裁定,然經聲請人閱卷所交付之院卷光碟内容並無上開裁定證據存在之蹤跡,足證二審法院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裁定)為其偽造或變造者云云。惟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本案一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就聲請人即被告所請求勘驗之前所提出之監視器影片乙節,當庭諭知從目前已經勘驗完員警密錄器晝面而言,尚無法認定被告所稱之監視器影片還有勘驗必要,若審判程序終結後,本院仍認無勘驗必要,將會在判決内交代原因等語,並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中(見本案一審易字卷第121頁)。此項法官當庭口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意旨,自屬法院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聲請意旨所指「經聲請人閱卷所交付之院卷光碟内容並無上開裁定證據存在之蹤跡,足證二審法院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裁定)為其偽造或變造者」云云,核係誤會,自非得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意旨復以:二審既認原審無勘驗聲請人主張之現場影像
檔案之必要,則應尊重原審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為不必要勘驗之裁定,卻於二審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影像檔案,顯見原審確如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指謫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云云。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主張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乙節,業已敘明:按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9條分別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認被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未予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為其職權之合法正當行使;另法院得參考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亦為法院職權之合法正當行使,均難認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9條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4),經核尚無違誤。而刑事審判關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於判決內明確論斷及說明其取捨認定之理由,應不得指為違法。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證據之調查與取捨,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案關於有無勘驗聲請人主張之現場影像檔案之必要,係屬審判程序中關於證據之調查與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屬職權之行使,即難認本案承辦之第一審、第二審法官有何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可言,而事實上承辦本案之第一審、第二審法官亦未因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非屬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非屬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