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智偉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智偉(下稱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按聲請人雖稱「遍尋不著原判決正本」;惟聲請人可先向承辦股聲請補發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