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智偉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許智偉(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經本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雖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稱:因本案判決已逾四年有餘,原判決繕本應已遺失云云;惟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即聲請人應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始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本件聲請人雖稱:原判決繕本應已遺失云云,但「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參照109年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增定但書之理由),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雖一再聲稱已遺失云云,但如本院之前裁定所訓示及上開增定理由,聲請人得向原審法院(承辦股)聲請補發判決書,且現今實務上亦無任何困難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無法提出或聲請補發有何事實上困難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