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志豪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0樓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豪(下稱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證人即保全員梁珪光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稱:我沒有聽到黃志豪說他有傷害他父親的事情,但是黃志豪一直抱怨他父親,但我有聽到他說他父親有跌倒流血等語。為此主張係新證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23時許,因故與其父黃盡忠發
生口角,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持不詳器具持續毆打、徒手將黃盡忠推倒在地、復續持不詳器具毆打及以腳踹踢黃盡忠之身體及頭部之方式,致黃盡忠受有頭皮、雙側臉頰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兩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皮下氣腫等傷害。致黃盡忠因上開傷勢併發膿胸、急性腎小管壞死、系統性水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於101年12月29日17時10分許不治死亡。所涉家庭暴力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9號為有罪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7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各審級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應指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證人梁珪光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原確定
判決案卷偵查卷第44至45頁),觀其內容僅為證人個人主觀「沒有聽到」或「我有聽到他(即聲請人)說(他父親有跌倒流血)」等情,此一證人證述之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並未予引用斟酌,雖可認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惟該「新證據」非僅無從證明被告(即聲請人)不在場或並未毆打其父黃盡忠,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