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確定),第四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簡薇玲(下稱受刑人)經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為有罪判決,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受刑人明知林棋亮、李惠玉二人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前往在受刑人經營之商店催討債務之過程中,並未對其有任何將加惡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恐嚇言行,竟意圖使渠二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以虛構之事實誣指:「李惠玉及她先生林棋亮2人說要到我的店砸我的店,是昨天晚上8點多在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內當著我的面講的」、「他們一進門就對我嗆聲拍桌子」、「我當時有向李惠玉他們說,我要向民和派出所報案,他們說如果我報案要讓我死」等,足以認為已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說詞,對林棋亮、李惠玉提出刑法恐嚇罪之告訴。繼而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又虛構事實向檢察事務官誣指:「他們2人一來到店裡就對我大小聲,李惠玉嗆我說:如果妳報案要讓妳死,林棋亮嗆我說: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走,我覺得很害怕才會告他們恐嚇」等語,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苟有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提出再審之聲請者,必以其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果其主張所據之事由係使受刑人受無罪之判決者,自應以其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係足以阻卻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或有責性之成立,自不待言。
三、本件受刑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於另案被訴涉嫌盜刻李惠玉之印章,並用為誣告其人有詐欺及侵占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第216條、第210條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嫌一案,前經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以被告(即受刑人)於該案中,就雙方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所執辯解,其所稱向告訴人借款而同時提供支票、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應非毫無可採等情為由,認為不能遽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對受刑人諭知無罪後,已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乃據此主張本案有原判決確定後存在之新證據,意旨略以:
⒈依該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受刑人實有同時提供本票及支票雙重
擔保之可能,足認受刑人與告訴人李惠玉早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足推認受刑人本身係維護自身權利之立場,進而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本案,即指訴告訴人恐嚇之)告訴,故難推認受刑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此為原確定判決後存在之新證據。
⒉依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記載,告訴人陳稱受刑人借170萬元,但
要先扣除42,500元之利息等情,是受刑人稱前述支票退回之原因係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不足以兌現票款,足認李惠玉、林棋亮本身係基於侵害受刑人之財產,故難認受刑人有意圖使渠二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此為原確定判決後存在之新證據。
⒊李惠玉、林棋亮二人於事發當晚曾前往受刑人經營之商店催
討債款,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當日已告知渠等「等判決後」再來會帳,而李惠玉、林棋亮仍對聲請人暴力討債,自可認定有加害受刑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恐嚇行為,此為原確定判決後存在之新證據。
⒋依另案確定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文件,告訴人與受刑人核算債
權債務關係後,告訴人同意退還長浤公司若干款項,並將本票返還被告等情,李惠玉與受刑人就債權債務核算行為時之法律解釋,認定告訴人早已侵害聲請人之名譽、生命、財產之行為,受刑人綜合生命、財產、名譽之保護,依法向地檢署申告,自可認定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此為原確定判決後存在之新證據。
⒌告訴人就本案上訴審之審判有所不法,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
間訴訟對立之狀態,依通常之理,固難想像告訴人會製作信函交予受刑人,而自曝不法犯行,可認受刑人辯稱前開信函等物係不詳人士交付,並執為申請法官迴避之證據,應非無可採。已足使受刑人對李惠玉、林棋亮對於叫唆黑道進行討債、恐嚇之行為,產生高度懼怕,進而向屏東地檢署申告,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此為原確定判決後存在之新證據。
⒍受刑人不知其提告行為有違反基於誣告犯意,使告訴人二人
受刑事處分之規定,但確有正當防衛之理由,因無法避免二人之討債行為,而欠缺誣告之主觀犯意,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原確定判決後存在之新證據。
⒎依另案確定判決意旨,受刑人應已清償大部分款項,但告訴
人仍將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已有「一債二還」之情形,足認李惠玉、林棋亮二人係基於對受刑人一債兩討,而共同至受刑人所營商店,已有加害受刑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恐嚇言行,此為原確定判決後存在之新證據。
⒏依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所述意旨,足見
告訴人於收受支票不久,即已託收或轉交他人,致使支票兌現金額高於實際借款。足認李惠玉係以此方式加害受刑人之名譽及財產之立場,進而受刑人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之行為,難以推論有意圖使渠二人受刑人處分之誣告犯意,此為原確定判決後存在之新證據。
⒐依據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無法排除係由告訴人親
自蓋印確認,應為有利之認定,顯示該等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獲清償,告訴人又以其他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受刑人以一債兩還為由而對李惠玉提出告訴,即難認有刻意虛構不實,足認本件原確定判決在受刑人告訴林棋亮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解釋,認為受刑人因積欠二人款項未清償,故二人於事發時地前往受刑人所營商店催討債款,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並無積欠渠二人債務,受刑人基於保護自身生命、財產、自由、名譽、身體之行為,絕非意圖使二人受刑事處分,此為原確定判決後存在之新證據。
⒑受刑人不知其提告行為違反誣告之規定,確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受刑人欠缺誣告之主觀犯意,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犯罪行為,乃其—明知林棋亮、李惠玉二人於所示時地,並無向受刑人恫稱要砸店、拍桌,及告以要讓受刑人死、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受刑人怎麼走等語之行為,卻仍基於意圖使二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而虛構故事,向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誣告二人有此行為—之事實。是受刑人如主張有足認其就本案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應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單獨呈現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有足以證明受刑人上開所指林棋亮、李惠玉之恐嚇行為確實存在,或證明受刑人係主觀上誤認其事實存在,甚或其他足以阻卻或排除其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或有責性之證明能力,始足當之。然依受刑人以其上開所謂新證據而主張之內容,充其量僅在藉由該另案刑事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消極結果,資為主張受刑人與林棋亮、李惠玉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可能已經消滅之依據。不僅均無礙其經原確定判決所認構成誣告犯罪事實之成立,亦無從排除受刑人係在明知李惠玉、林棋亮並無所稱恐嚇行為之情形下,仍意圖使渠二人受刑事處罰而提出恐嚇罪告訴之事實,遑論動搖對該事實為認定之心證。尤有甚者,受刑人雖據此而稱其主觀上係因認為受林棋亮、李惠玉一債兩討所侵害,乃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然其所述適足突顯對二人提出告訴之目的,確係出於為使渠受刑事追訴處罰,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確無違誤,自不待言。申言之,姑不論前開另案之無罪確定判決除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即本件之受刑人)犯罪外,並未具體就雙方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作成有拘束力之終局判斷,今查,國家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表現,其作用在和平解決社會紛爭、對犯罪予正確且適當之制裁,並嚴禁私人動用刑罰,準此,自亦不容以任何理由,作為虛構事實、誣告他人,藉誤導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以達個人目的之合理化說詞。是上開受刑人聲請再審所為之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發現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經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既無所關連,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迥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亦顯無通知聲請人即受刑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爰不予通知。是以,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