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畇燁代 理 人 謝孟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第8083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經詳細調查從一審至今均未到庭作證

涉有詐欺重罪所謂ANNA其人,事實審法院應傳訊ANNA到庭作證釐清事實,卻捨此不為即遽下論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畇燁(下稱聲請人)與此人及另一被告林冠賢有加重詐欺之犯行,乃顯然是對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之漠視。

㈡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認定聲請人加重詐欺基礎事實之證據為

聲請人領取酒客ANNA銀行內之存款而該存款是詐騙得來之金額,實際上至男模店消費之酒客其如何取得資金消費,聲請人有何能耐知悉,原確定判決法院以此認定聲請人明知,豈非強人所難。

㈢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證人(男模店之副總)之證言時,明知

證人已明確表明聲請人為男模店幹部,有權讓酒客消費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金額並可以簽單賒帳,事後再向酒客請款,聲請人於ANNA消費後讓其簽單,事後再向其請領款項,卻被認定是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完全與事實背離,然原確定判決法院為判決時竟自行推論恣意認定完全偏頗不採信證人之證言,與未加調查斟酌相關證據無異。

㈣聲請人於第一審時即被認定所取得之款項為在男模店工作時

之顧客酒錢,該筆費用是否為名為ANNA酒客消費之金額,聲請人在男模店工作之同時有諸多同事在場均可作證,且聲請人被授權能讓酒客簽單之金額至少有10萬元之額度,此亦為當時男模店之副總所肯認,而原確定判決法院卻並未詳加審酌竟棄事實而不論,故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事實審法院應傳訊ANNA到庭作證釐清事實云

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經比對上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之情,足見除其2人前後陳述均有矛盾外,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客人稱呼、被告林冠賢有無客人聯絡方式等所述差異甚鉅,且無論係『娜娜』或『小蓮姐』,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無法提出各該客人之真實姓名、簽帳單據、消費證明或其等與各該客人聯絡支付簽帳款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款項,因無從查證而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之詞,顯屬『幽靈抗辯』,尚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本院質之聲請人亦稱:案件中詐騙被害人的暱稱「ANNA」這個人,確實有這個人,確實是我們店裡的酒客,沒辦法提出他的年籍資料...當初在我們酒店的暱稱就是「娜娜」(音)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是聲請人聲請傳訊之酒客ANNA,既無從特定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而無從調查,聲請人所辯係屬「幽靈抗辯」,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又以:酒客其如何取得資金消費,聲請人有何能耐

知悉,原確定判決法院以此認定聲請人明知,豈非強人所難;證人(男模店之副總)證稱被告為男模店幹部,有權讓酒客消費超過10萬元金額並可以簽單賒帳,事後再向酒客請款,原確定判決法院恣意不採信;聲請人所取得之款項為在男模店工作時之顧客酒錢,該筆費用是否為名為ANNA酒客消費之金額,聲請人在男模店工作之同時有諸多同事在場均可作證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李畇燁、林冠賢之工作場所H男模會館固然因屬特種營業場所,出入人員較為複雜,且多不會以真實姓名示人,但就店家而言,縱不知上門消費客人之真實姓名,仍應於接受客人簽帳時有足以確保能收取帳款之機制,否則店家、幹部、客人間之帳款如何清算?而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匯到林冠賢帳戶內13萬或15萬,再轉交給李畇燁的金額,以消費費用而言是合理,但如果是第一次就不太可能。會計在做帳時,就是要核對每日客人來消費的紀錄或簽單,來作為將來要跟業幹收錢的依據,第一次消費的客人不可能簽帳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7、268、274、275頁),亦即H男模會館就應收帳款機制,應在於幹部同意熟客簽帳,並由幹部負責追帳,H男模會館會計人員依消費紀錄或簽單向幹部收取簽帳款,本案詐欺款項(13萬5,000元、18萬元)雖在店長陳勁融同意被告李畇燁之簽帳額度50萬元範圍內,然被告李畇燁自始至終無法提出本案詐欺款項係為支付何客人之簽帳款,亦無法提出任何語上開金額有關之消費紀錄或簽單,顯然本案詐欺款項應非所謂熟客支付簽帳款,參以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所證述內容存在多種可能性,並無法針對本案詐欺款項具體說明與H男模會館之關聯性為何,遑論其表示無法提供109年8月間回帳13萬5,000元、18萬元之相關資料,並稱不清楚也不知道該13萬5,000元、18萬元是否為詐騙的錢、不知道被告李畇燁或林冠賢是否有將本案詐欺款項交給H男模會館會計人員,但不會有額外的錢流入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0、275、276頁),本院因認本案無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之詞為真,故縱被告李畇燁之簽帳額度高達50萬元,亦無以認定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尚難以證人林冠銘、陳勁融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採為對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利認定之依據」等語。亦即,原確定判決以本案詐騙金額縱使在店長陳勁融同意聲請人之簽帳額度50萬元範圍內,然依H男模會館之簽帳流程,聲請人理應能提出與本案簽帳款有關之消費紀錄或簽單,確始終無法提出,而難以認定本案詐欺款項與H男模會館之關聯性,無以認定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被告前揭所述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結果重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要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指明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