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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擎天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1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擎天(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其所維持

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511 號〕,均將聲請人於第一審法庭上之「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作為有罪判決的核心依據。然而,聲請人於該審判庭上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是承辦法官在庭上態度粗暴、並以加重刑期、言語逼迫及承諾緩刑等方式,誘導並強迫聲請人認罪。此一重要事實,在法庭錄影及錄音光碟中必有完整記錄。此法庭錄影及錄音光碟雖非「新」近才產生,但因其內容為法院職權管轄之訴訟檔案,聲請人無法於原審程序中取得並提出,故此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由再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方能取得之新證據。

㈡關鍵證人何喜清於審判筆錄已明確陳述:「我只記得最後一次

的,他拿給我看是大寮的,一個叫劉惠玲小姐的案件」,已證明「劉惠玲大寮房屋增貸案」的存在,此一關鍵證詞,原判決一審承辦法官卻未詳予調查。

㈢聲請人另於11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再審裁定中,確認「劉惠

玲大寮房屋增貸案」之相關地政登記公文書(鳳寮登字第001020號、鳳寮登字第001420號)確實存檔暨歸檔於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此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稱「增貸案根本不存在」的認定。

㈣監察院函文佐證原判決承辦法官未詳查增貸案真實性,涉嫌枉法裁判。

㈤聲請人提出監察院函文(民國113年3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

160939號)影本為證,之後開庭補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第8號刑事裁定、土地登記聲請書(鳳寮登字第001020號、鳳寮登字第001420號)、證人何喜清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審判中筆錄證詞。至於以下證據均未提出,請法院職權調取。

1.高雄地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法庭內全部關於陳法官(姓名詳卷)之錄影光碟或錄音光碟。

2.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㈥綜上,聲請人就因有上述新事實與新證據足資推翻原確定判

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之判決,據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1號

論以詐欺取財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並以前開聲請意旨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惟查:

1.聲請人所持再審意旨㈡證人何喜清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

67 號審理時之證述之再審原因,前已以此原因而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理由再審意旨㈠之主張),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理由㈣、㈦及)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而裁定駁回,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在監獄受刑時,已經有用過證人何喜清之審判筆錄提出過再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0頁),是聲請人所持證人何喜清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審理時之證述之再審原因,此部分既與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再審原因,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2.聲請人就再審意旨㈢主張之「劉惠玲大寮房屋增貸案」相關地政登記公文書(鳳寮登字第001020號、鳳寮登字第001420號),其前已以聲請人另案侵占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卷內包括關於「實價登錄申報書」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及不動產登記謄本(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卷第16至27頁)及其全案卷證,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而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理由㈣至㈧及)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而裁定駁回,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曾以另案侵占案全部證據(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提出過再審,且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理由㈣所提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是本案所指「劉惠玲大寮房屋增貸案」,只是當時是概括引用,沒有經過詳細調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既與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再審原因,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3.聲請人再審意旨㈣所提出之監察院函影本(主旨內容僅係轉述受文者即聲請人之意見,並非監察院之調查結果,本院卷第9頁),與其所載再審意旨所述內容(監察院函文佐證原判決承辦法官未詳查增貸案真實性,涉嫌枉法裁判,監察院調查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等語)顯不相符,自非可採,且經本院審酌上開監察院函影本後,認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無法動搖原判決,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4.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㈠否認自白任意性之主張,惟查:⑴高雄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511 號之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張夢青等3 人之證述、告訴人黃佟賢提出之匯款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9 月3 日營清字第1070078724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即聲請人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聲請人分別簽發予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等3 人之借據、支票、本票等件為證據,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並非以聲請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此觀高雄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理由,本院卷第246頁)自明。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案件審理中,亦僅爭執自白之「真實性」,並未曾爭執自白之「任意性」,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證(理由㈠,本院卷第252頁),且原確定判決於被告否認原審自白之真實性情狀下,仍以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有罪,亦非以聲請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此有上述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證(理由㈠至㈢)。

⑵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於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之審判筆錄,亦未一併主張其白白欠缺任意性,此有11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可證(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另本案係於109年11月18日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未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繳納費用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且前曾聲請多次再審,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卻直至本案確定後4 年多,已逾裁判確定後3 年6 月之法庭錄音、錄影得除去之期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始為上開再審意旨㈠之主張,並請法院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法庭內全部關於陳法官之錄影光碟或錄音光碟之聲請,而迄未提出法庭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再者,聲請人多次具狀及來電向本院請求調取法庭錄音,並表示錄影及錄音光碟存放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字第964號案件檔卷資料中,經本院為昭慎重而依其聲請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並予以立即詳細檢閱,卷內並無高雄地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歷次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即無聲請人爭執自白任意性之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等錄影錄影內容),而僅於高雄地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卷尾證物存置袋置有「106訴1029(意指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電子檔光碟」,此有高雄地院證物存置袋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6頁)。復經本院再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確認及請予以協助查明,而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 年1 月15日回函之說明二、三可知,該案之前回覆聲請人所指之光碟,是指「108年易字第511號卷宗後附有光碟片」,並以此函覆聲請人案卷及光碟存放情形,有關歷次開庭錄音錄影資料,請詢問高雄地院承辦股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 年1月15日函可證(本院卷第223頁),堪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中所稱「光碟片」係指「106訴1029 民事電子檔光碟」,而非聲請人所稱108 年度易字第511 號歷次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則其聲請本院勘驗(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自無從為之,特予說明。

⑶另觀高雄地院109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聲請人

當日有選任辯護人,且聲請人陳述:「我認罪,如能達成和解,希望也可以給我緩刑之機會」、「(承認詐欺取財嗎)承認」等語(本院卷第210、212頁),依當日筆錄所載(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曾表示該案法官有咆哮等不正取供之情形。

⑷綜上,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㈠之主張,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本院自難以採信。

5.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可資採信之理由(理由㈡⒈),是聲請人再審意旨之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包含再審意旨㈡、㈢所指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得聲請再審之規定。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

實再為聲請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再審聲請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主張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於法無據,併予說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