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漢威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漢威(下稱聲請人)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有罪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告訴人傅冠霖(下稱告訴人)指述,然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清冊載明環琇山莊主任委員為郭政杰,非告訴人,告訴人竟假冒名義欺騙司法人員登載不實,對本人誣告等情事,有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清冊可資證明。本案審理期間告訴人所提供之大樓住戶名冊中,未見有其列名其中,不具備區分所有人資格無權對本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清冊未據原確定
判決審酌,以致認定本案合法告訴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就告訴權合法一節敘明: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傅冠霖非環琇山莊之住戶,也不是立案的管委會主委,其並無合法提告之權限云云,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縱傅冠霖未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依法偵查後起訴,法院自仍應就被告之犯行依法審究,不因被害人有無提告而影響犯罪之追訴,是被告上開所指,實無所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第27 5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是環琇山莊的主任委員,因被告堆放舊機車,致住戶出入或逃生不便,所以我來提告侵占等語(他卷第5 頁),復依其提出之環琇山莊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亦載明「環琇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傅冠霖」等情,有該連署書1 份附卷可參(他卷第9 頁),足見告訴人所言非虛,其確為環琇山莊之主任委員,若被告在系爭空地上堆置之二手機車、小貨車等雜物,已影響該社區住戶之出入,則告訴人身為該社區主委,其自身使用系爭空地之管領支配權益自同有受損之虞。從而,告訴人既屬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當具告訴權,是被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且聲請人並自承:高雄市社區大樓住戶清冊在之前就有提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的「確實新證據」。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㈢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另主張告訴人誣告云云,然其自承並未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故其並未提出「已證明」自己遭誣告等「確定判決」,僅以卷內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任意解讀,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所提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其未就自己遭誣告已經證明,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再審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