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信榮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間,鄭淵鴻以虛偽登記之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北門路建物。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戶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聲請承租0000地號土地。鄭淵鴻未實際居住在北門路建物,卻虛偽登記,構成虛偽遷徙,違反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撤銷登記,並有可能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何可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租、購買0000地號土地,申租案應予撤銷。縱使0000地號土地要賣,也要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如北門路房地係鄭淵鴻所有,為何不請求聲請人黃信榮搬遷,聲請人為何可住到113年。陳清芳、周達三、張榮志、鄭志盛(鄭淵鴻之父)均明知北門路建物不是鄭淵鴻所有,張榮志卻於112年7月3日詐騙聲請人簽協議書,將聲請人向陳泱余借20萬元,竄改為陳清芳、周達三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該偽造文書,告聲請人詐欺不法所得20萬元,陳清芳、周達三、張榮志、鄭志盛於法庭作證,證詞可採信嗎;陳清芳、周達三、張榮志明知產權不清,會給付100萬元嗎。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億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故新法施行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使其聲請已逾法定不變20日期間,仍不得逕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因上開案件係屬不能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20日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
四、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鄭志盛、張榮志、周達三、陳泱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參以聲請人與鄭志盛於97年7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97年7月3日北門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自黃枝清移轉予聲請人之契稅申報書、97年10月3日北門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自聲請人移轉予鄭淵鴻之契稅申報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3年3月13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60672號函、112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所附之土地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112年7月18日北門路建物自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之契稅申報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之北門路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先認定:聲請人於97年7月3日之前,已將相關所需證件、印章交由契稅代理人曾太誠,以辦理北門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移轉事宜;聲請人主觀上確知悉北門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業於97年10月3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事實。並認定:鄭志盛於110年6月23日向財政部國產署承購0000號地號土地,嗣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之後陳清芳、周達三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談買賣事宜,同時與0000地號土地、北門路建物占有人即聲請人商談搬遷事宜,聲請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允諾若給付100萬元搬遷費,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北門路建物遷出,陳清芳、周達三便委由張榮志於112年7月7日給付聲請人搬遷費前款20萬元;鄭志盛則於112年7月15日將0000地號土地、北門路建物出售與陳清芳、周達三,但聲請人屆期並未自北門路遷出等事實。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非無據。
五、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財政局房屋稅97年課稅明細表、陳億全診斷證明書、國產署南區分署訴願答辯書、訴願書、告訴狀、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4年2月8日函文、北門路建物照片、空照圖、財政部函文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惟本院審酌:
㈠其中屏東縣政府財政局房屋稅97年課稅明細表、北門路建物
照片、空照圖、陳億全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證據部分。或係證明北門路建物之97年房屋稅課稅資料;或係北門路建物之舊照片、空照圖;或係聲請人欲傳訊證人陳億全之診斷證明書;或係請求陳清芳、周達三撤銷搬遷北門路建物。
㈡其中訴願書、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4年2月8日函文、
財政部函文等證據部分。該訴願聲明及函文內容,或係涉及聲明請求撤銷或終止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或係涉及同地段第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申租案撤銷,並非針對0000地號土地。且個案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該證據。
㈢其中告訴狀部分。聲請人係以鄭淵鴻違反戶籍法第23條等規
定,虛偽遷徙戶籍至北門路建物,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由,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該告訴狀內容僅涉及鄭淵鴻可能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非鄭淵鴻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其中國產署南區分署訴願答辯書部分。該訴願答辯書內容適
足以證明:國產署南區分署認為鄭淵鴻已於97年間取得北門路建物所有權(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故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等規定,先將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鄭淵鴻,再將該土地出售予鄭淵鴻,鄭淵鴻已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允諾若給付100萬元搬遷費,同意於112年9月20日前自北門路建物遷出之前,聲請人於110年間,經由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文回復其陳情書,應已知悉國產署南區分署認定鄭淵鴻已於97年間取得北門路建物所有權(應為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
㈤綜上所述,由於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資料,對於原審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加以指摘。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億全,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