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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天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天猛(下稱聲請人

)前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係依據同案被告徐德興和劉其君之錄音帶等證據,但聲請人根據上開錄音帶、調查筆錄及審訊資料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

查時,因心繫家人小孩,擔心遭羈押停職,才會供述有向歐偉良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此係高雄市調處調查員依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依法不得為證據。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澄清未拿70萬元,於民國97年10月3日審判

庭時亦陳明:「調查員告訴我說如果不配合他的話就要收押我,剛好隔天我小孩要考大學,我想如果沒有配合的話就可能無法回家,他就自己一直寫,我根本沒有拿70萬元」等語,原確定判決未詳予調查被告於高雄市調處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現錄音、錄影資料已不存在,竟直接採為證據並為聲請人有罪認定,違背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是依據徐德興和劉其君錄音帶,

然聲請人依該錄音帶、調查筆錄及審訊資料,發現該錄音帶內容虛偽不實,因聲請人所帶之審計部密封底價是在80年9月20日開標時才當場拆封,不可能在80年9月19日就知道審計部所核定低價是預算的92%而有所承諾。劉其君於87年6月11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亦供稱:「(你於電話中告訴徐德興制定低價過程意義為何?)我只是想騙錢」等語,則劉其君與徐德興於電話中之談話內容與實情不合,原確定判決未及詳察,遽採之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未盡調查證據之職權而有違誤。

㈣有關80年9 月19日高雄聚餐一節,雖同案被告王光漢於高雄

市調處供稱:「80年9月19日開標前一天劉其君安排張天猛(即聲請人,下同)、宋昆良在高雄市左營區公車南站某中餐廳吃飯,我、董梁、歐偉良等合夥人均到場」,然證人宋昆良稱不記得此事,且同案被告歐偉良與徐德興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否認到場,王光漢於審理中則改稱沒此事,同案被告董梁亦稱沒跟聲請人吃過飯,可見所謂80年9月19日之聚餐是否存在令人起疑。又聲請人係因董梁常參加投標而認得此人,並無交往,原確定判決書竟以被告與董梁有「舊誼」而入罪,與論理法則及事實不符。

㈤「允諾幫忙,不殺底價」,更非事實,因為依審計部財務審

計稽察作業規定,監視人員對於預估底價應根據本部預先審核之「查核預估底價工作紀錄表」所載修正意見,作為會商底價之依據,監視人員不可隨意變更、修訂。況本件聲請人會核底價係依法辦理,節省公帑4,207,870 元,是否因此招致報復不得而知。又依徐德興、同案被告廖武雄已於原審前審之審判庭具結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明白表示:「股東歐偉良、王光漢沒有跟他講,張天猛開標時沒刪底價,要送他70萬元,事後送完錢,也都沒有講,此事我不知情,也未和張天猛吃過飯」。而歐偉良、王光漢審判中也表明:「我和張天猛、宋昆良的事情,是調查局看我帳面有這個帳目,我記不清楚,他叫我和王光漢一人擔一條,張天猛這條錢,我們一開始沒有預期,時間的差別,是因為投標以後劉其君說我們工程標的不錯要吃紅,才叫我們拿這些錢出來的」;「之前我都不認識張天猛,劉其君叫我拿錢給張天猛,我到法庭才認識他」;另外王光漢也供稱:「我們股東沒有人送給聲請人70萬元,當初在地院開第一庭,我就反應,市調處要我跟歐偉良一人擔一條」、「我個人沒有跟歐偉良一起到台北去找聲請人,送給聲請人70萬元」。王光漢、歐偉良於更審時,又再度表明絕無行賄聲請人70萬元之事,足見所謂因本工程監標未刪減底價,而事後送聲請人賄款70萬元一事,完全子虛烏有,而是調查處就帳目不實之記載斷章取義,誤會是賄款,命歐偉良做不實之供述,嫁禍聲請人,此種形同栽贓誣陷於人之行為,應已觸犯刑法,但調查人員豈有自承之理,所以調查局不敢提出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帶,以免露出破綻。原確定判決不查,不依據審判所得心證審慎用法,又不斟酌前述證人當時在高雄市調處所為陳述之處境或條件,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以承辦之調查員到庭結證未有不法取供情事,便遽採前述調查筆錄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顯然是顛倒是非,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與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㈥聲請人於80年9月20日帶審計部密封底價表依規定準時到達開

標現場,於主辦單位審查廠商資格等完成規定程序後,才在司令辦公室當場拆開審計部密封之預估底價,進行底價之會核,依據審計部監視人員作業規定,聲請人對於底價不可隨意變更、修訂,故前有關審計部核定底價是預算的92%絕非事實。又本件聲請人會核底價時,係依「審計部財務審計稽察作業規定」第39點辦理,此由審計部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移送書亦認聲請人就會核底價並無違法可證,既然聲請人事先不知審計部所查核修正意見核定之本件工程底價,且無任意修正或調整權限,聲請人奉公守法依法辦事,何罪之有,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說明,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並審酌聲請人不知清廉自持,其判決違背法令。㈦本案業經查明劉其君與廠商歐偉良、王光漢、董梁、徐德正

及廖武雄等,在80年9月18日寄標前,經四次研討已決定投標金額、圍標及回扣賄款之分配,故廠商早在投標前已決定致送軍方人員,而聲請人係於80年9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才臨時被指派攜帶密封底價出差到台南監標,故原判決認賄款內含行賄聲請人70萬元,這是顯不相當之連結,原判決依貪污罪判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㈧圍標的回扣只有主辦單位與廠商能在投標前秘密進行,聲請

人只是臨時派去參加開標,不可能將圍標的回扣錢分配給聲請人。又劉其君於87年6 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

「(你於電話中告訴徐德興制定底價過程意義為何?)我只是想騙錢。」等語,則劉其君與徐德興於電話中之談話内容,殊與實情不合,原審未及詳查,遽採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殊未盡調查證據之職權而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認70萬元來源是回扣賄款,惟本件工程款2.5%之回扣賄款815萬元已全數由歐偉良轉交劉其君,何來70萬元分給聲請人。又據歐偉良、王光漢於審判中陳稱:「我和聲請人、宋昆良的事情,是調查局看我帳面有這個帳目,我記不清楚,他叫我和王光漢一人擔一條,聲請人這條錢,我們一開始沒有預期,時間的差別,是因為投標以後劉其君說我們工程標的不錯要吃紅,才叫我們拿這些錢出來的」,且檢調單位找遍歐偉良及聲請人在此期間金融單位帳戶並無此異常出入之金流,聲請人絕未收取,請查明並提出金流證據,以符法令規定。

㈨況依劉其君於審理中供稱「後勤署的人說審計部的人自己會

來,所以我也不知道會派何人來高雄」等語,足認軍方承辦工程發包之長官劉其君既不知審計部會派何人前來監標,則參與投標之廠商更無從得知,因此王光漢、歐偉良、徐德興、廖武雄、董梁等廠商豈能於開標之前與聲請人及劉其君在高雄餐飲,並協議若聲請人不刪底價將給予70萬元之賄款?原判決對此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㈩原確定判決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發回所

指摘事項,傳喚審計部吳明芳科長作證,惟吳明芳到庭證明主辧單位劉其君並不知道審計部派何人監標,至於董梁亦當庭陳明與聲請人不認識,未介紹王光漢與之認識等語,此等證據對聲請人有利,原審未加審酌,遽於判決理由謂吳明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而對於董梁所陳部分則未說明理由,不但理由不備,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為此,爰提出聲請人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劉其君之自白書

、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函、審計部函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倘當事人以前開各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應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陳無法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見本院11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則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所示事由,數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扣除因未檢具原確定判決繕本經駁回部分;第一次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第二次經本院於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經確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第三次經本院於113年4

月23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三次再審);第四次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四次再審),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⒉經比對本件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狀,與其先前第一至三

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理由狀,可見本次聲請再審理由與第一至三次聲請再審理由之原因事實同一,而本次所提出之證據(即聲請人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劉其君之自白書、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函、審計部函),係屬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證據,亦與第一至三次聲請再審理由提出之證據均相同,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院第一至三次再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因與其先前所提第一至三次聲請再審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而聲請人第一至三次聲請再審已遭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本件再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與法律程式有違並不合法;至於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則與同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無理由,爰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