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智勛上列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147號),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智勛(下稱受刑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以雄檢信崇113 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函覆否准請求(下稱雄檢113 年9 月13日執行指揮),乃對雄檢113 年9 月13日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再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本次為第二次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2年10月,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情事,請求法院將甲、乙兩裁定所示全部數罪依刑法第51條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惟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㈡依據上述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受刑人如認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當,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裁量後決定可否得向法院重新聲請,如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得就檢察官否准執行之指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如未先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逕行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因無檢察官否准執行之指揮存在,法院即無從審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且受刑人如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就甲、乙兩裁定所示全部數罪,以重新組合之方式
,就甲裁定其中1 罪與乙裁定其中3 罪為1 組,甲、乙兩裁定所餘數罪為另1 組,共計2 組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請求經雄檢113 年9 月13日執行指揮否准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後,先經本院駁回,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抗告,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資料屬實(見本院聲字卷第33至61頁及本院聲更一卷第41至43頁)。本次受刑人再以甲、乙兩裁定所示全部數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見本院聲字卷第24至26頁所示受刑人聲請狀記載),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核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先敘明。
㈡然而,受刑人以甲、乙兩裁定所示全部數罪向本院聲請定執
行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已不合法。次查,受刑人如欲係對「甲、乙兩裁定撤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並就甲、乙兩裁定所示全部數罪定執行刑」(見本院聲字卷第3 、5 、24至26頁所示受刑人聲請狀記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現執行指揮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署表示受刑人自雄檢113 年9 月13日執行指揮否准後,未曾有再向該署請求定執行刑之紀錄(見本院聲更一卷第35頁之電話紀錄查詢單),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聲更一卷第41至43頁);本院另向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詢問,該署表示亦無受刑人請求本案重新定執行刑之情事(見本院聲更一卷第37頁之電話紀錄查詢單)。
㈢綜上,受刑人雖具狀聲明異議,但觀其聲明異議狀全文,並
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且雄檢113 年9 月13日否准執行指揮之請求定執行刑方法,與本次聲請之請求定執行刑方法,經核並不相同。而受刑人未曾就本次定執行刑之方法向執行指揮之檢察官請求之,致本院無檢察官否准執行指揮之標的可資審查。因此,受刑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受刑人允宜踐行前述程序後,再依其憑信為法律上之救濟,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