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憲雄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1年度執聲字第4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1174字第1139041425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憲雄(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18年6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刑事判決(下稱B判決),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合計應接續執行34年6月,聲明異議人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B判決所示之各罪,合併更定應執行刑,而經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1174字第1139041425號函駁回該聲請,然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並請考量聲明異議人已高齡50歲,有尿毒重症長期依賴洗腎等情狀,請求法院將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執行指揮之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蔡憲雄係就其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應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05月13日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105字第1139008783號函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05月17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1174字第1139041425號函否准其請求,有如前所示文號函文2紙在卷可稽(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74號卷)。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與執行中之其他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18年6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刑事判決(下稱B判決),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合計應接續執行34年6月。嗣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就A裁定及B判決,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3年05月13日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105字第1139008783號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05月17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1174字第1139041425號函以所請於法無據,否准其請求,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審核被告所主張合併之3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乃係附
表編號2,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撤銷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4年,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乃為111年05月24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人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74號執行卷宗,可見一開始聲明異議人蔡憲雄確實係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執聲他174號卷內)。細閱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意旨,大致上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相同,同為請求將上述附表所示之3罪合併更定應執行刑,因此聲明異議人於113年05月09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應屬合法有據,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卻以該署113年05月13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105字第1139008783號函送高雄地檢署稱「前經裁定確定發交貴署指揮執行在案…另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以重新聲請更定其刑 ,請依法辦理逕覆」,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函文後,本應依法函覆高雄高分檢署,有關本件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應屬於法有據,並檢送「受刑人蔡憲雄113年05月09日聲請狀」,敘明本案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辦理。惟高雄地檢署並未如前所述之處理,而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應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應屬於法有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予詳查逕為指揮執行之行為(即否准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更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執行之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