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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崇傑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所為判決,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回復原狀

1.緣聲請人即被告郭崇傑(下稱被告)遭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惟被告遲遲未接獲判決書,直至詢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方知悉本案已判決,且該案卷宗已轉送至臺灣橋頭地檢署。

3.被告隨即委請律師至臺灣橋頭地檢署閱卷,方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知悉該判決內容,及該判決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送仁武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惟郵局未以送達通知書或招領通知黏貼於門首、信箱,是被告不知有該信件且應至仁武派出所領取,致無從於法定期間內遵期聲明上訴,是被告係非因過失遲誤本案上訴期間,爰以本狀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

4.參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以:「而關於抗告人何時領取寄存送達訴訟文書一節,經原審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查詢結果,據該警察所以97年6月25日金寧警刑字第0970001924號函覆稱:『經查甲〇〇自97年4月30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到所領取寄存郵件共8次,惟97年5月2日之寄存送達郵件未到本所領取』等語。且依該所隨函檢附寄存送達登記簿之記載,該所似曾於97年4月29日、同年5月2日、5月3日分別受理抗告人信件之寄存送達,其中第1、3次部分,抗告人分別於97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唯獨5月2日部分,並無領取資料(原審卷第15、16頁)。上情若均無誤,苟郵務人員確已依規定製作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抗告人於領取97年5月3日寄存送達信件時,竟未同時領取同年月2日寄存送達之本件訴訟文書,果否與事理無違?究竟郵務人員有無製作並黏貼送達通知書?其具體方法為何?倶關係本件相關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認定,自應傳喚相關郵務人員到庭詢問究明,始足明瞭上揭送達證書記載內容果否無訛。又若上揭訴訟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因遲誤上訴而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是否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亦關係其聲請有無逾越法定期間規定之認定,即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察,遽認本件相關訴訟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憑以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之聲明,難認妥適,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以期詳實並昭折服」,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如受送達人過往郵件均有領取紀錄,卻獨獨有一郵件未領,自相當可能為郵務人員忘記黏貼送達通知書所致,並有傳喚郵務人員到庭詢問調查之必要。

5.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巷0○00號設有信箱,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郵務人員即應將送達證書同時「黏貼門首」並「置於信箱」,否則非合法送達。而被告於門首及信箱均未見送達通知書,主張郵務人員並未製作送達證書黏貼門首位置於信箱。

6.二審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參見高院卷第125頁)上,僅就「黏貼門首」部分打勾,而「置於信箱」部分則未打勾,是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難以確保郵務人員確有將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即應足認送達不合法。

7.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前開理由尚難認定送達是否合法,懇請鈞院函詢郵局114年1月10日二審判決書(參見高院卷第125頁)有合法寄存送達之證明文件及照片,特別是應有明確拍攝到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並「置於信箱」之照片,如無照片而僅有文字之文件,多僅為郵務人員自行製作或郵局內部單方聽信郵務人員說法而製作之文件,而在郵務人員失誤或為了便宜行事未合法送達時,亦難期待郵務人員自行承認或誠實記錄,故而不足採信。

8.又因本案被告於一審、二審間,多次訴訟文件皆是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故懇請鈞院函詢郵局提供證明照片時,一併請郵局提供113年間起至114年1月10日(或本案一、二審期間)歷次寄存送達之證明照片,以免郵局混淆,將過去不同次之寄存送達照片誤認為二審判決書之寄存送達照片,確保二審判決書之寄存送達照片與先前並無重複。

9.末請鈞院斟酌,被告除二審判決書外,過往寄存送達之訴訟文件,均有至仁武派出所領取,是被告並非會故意無視送達通知書之人,本次二審判決書於仁武派出所未有領取紀錄,可見確實是被告未接獲通知,乃郵務人員未合法「黏貼門首」並「置於信箱」所致。更況,被告於一審係獲無罪判決,於二審方遭法院認定有罪,並宣告1年10個月徒刑,而不能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面對如此劇烈轉變之不利判決,依一般經驗法則,常人應會盡速上訴救濟,如何會消極放置不理,致上訴期間經過?是可知被告確是因寄存送達不合法,方遲誤上訴期間,並非被告之過失,懇請鈞院准允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同意回復原狀之聲請,予以救濟之機會。

(二)如執行程序已開始,併聲請停止執行:按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因目前案卷已移送至台灣橋頭地檢署,是否已開始執行程序被告並不知悉,是如執行程序已開始,懇請鈞院併准允停止執行,以避免被告陷於冤獄,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

(三)上訴三審暨上訴理由程序上,被告依前開聲請回復原狀,如蒙鈞院准允,即屬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屬合法。

二、按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是以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係指已經合法送達之案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而言,倘未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即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裁定參照)。且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負責本院前述判決送達之證人即郵務士林健智證述:「可能是我忘記了,就直接把兩份投入信箱,當時可能太忙了,一時漏掉,沒有把另一張撕開貼在信箱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證其未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是本院前述判決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可以認定;然依首揭說明,「回復原狀」之聲請係以合法送達為前提,是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回復原狀」,實與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前述判決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上訴期間且案件仍屬未確定,被告提出上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同應予駁回。

四、本院將重送本院前述判決,以符合送達要件,被告應於合法送達後之上訴期間內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