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順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3月31日高分檢丑114 執聲他69字第11490062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順明(下稱受刑人)先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下稱A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B裁定)確定,A、B裁定所示共33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4年至105年間,且是受刑人在年少無知情況下所犯,所犯全部數罪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十分緊密,但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2月,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適用,請求將A、B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割裂重組,將A 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14、21至22、25、30所示之1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甲組合),另就A 裁定附表一編號15至20、23至24、26至29及B 裁定附表二所示共1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乙組合),較有利於受刑人。但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依甲、乙組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4年3月31日以高分檢丑114 執聲他69字第1149006251號函(下稱系爭指揮執行函)否准請求,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系爭指揮執行函,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附表一
所示30罪以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附表二所示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2月。
嗣受刑人於114年3月25日具狀向高雄高分檢請求將A、B裁定以甲、乙組合之方式,向依上開組合方式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系爭指揮執行函略以:台端所請經核並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其請求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A、B裁定與系爭指揮執行函存卷足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105年8月9日)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外,皆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俱在B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6年8月2日)之前所犯。又因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時,已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致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無從逕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予以合併定刑,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自僅於符合有客觀上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方可事後拆分,並以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5年8月9日)為基準,與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更定應執行刑。而因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倘單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自B裁定中予以拆分再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經裁量,仍係有期徒刑30年,則受刑人因拆分數罪重組後,得直接獲取恤刑利益即B裁定扣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後重新定刑之差距,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可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0月,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3月),相較於B裁定原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差距並不顯著,尚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亦即無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無許將A、B裁定拆分重組之必要。本件A、B裁定均已告確定,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不合。
㈢至受刑人固主張依甲、乙組合分別定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等語。查甲組合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105年8月9日),甲組合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8月9日前;而乙組合中最早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106年1月10日),而乙組合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1月10日前,是以甲、乙組合分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然依受刑人主張之甲組合予以核算,則甲組合可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加計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一編號30所示有期徒刑15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4月,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乙組合可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3年9月(即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一編號26至29所示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加計B裁定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9月),是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甲、乙組合接續執行,刑期有可能至有期徒刑43年9月(即有期徒刑30年加計有期徒刑13年9月),而高於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1年2月。是以,縱使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該定刑亦非無可能反生對受刑人不利益之結果,亦即本案若依受刑人主張
甲、乙組合之方式接續執行,亦不一定對受刑人明顯有利,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實無許受刑人任意拆分組合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系爭指揮執行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