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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更二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 年9 月13日執行指揮之命令(雄檢信崇113 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以雄檢信崇113 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請求,乃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先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再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受刑人基於「本件數罪併罰利益折損,致其定應執行刑刑度加重,形同變相增加刑期加重處罰致量刑過苛顯有罪責不相當,且有違比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因此第二次具狀向本院就本案函文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下稱A 裁定,各罪之罪名、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詳如附表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下稱B 裁定,各罪之罪名、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二)。本件係檢察官反覆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可一次性定刑案件複雜化,致使全部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利益折損。A、B兩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2年10月,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情事,請求法院將A、B兩裁定所示全部數罪依刑法第51條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並未提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自有不當。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受刑人之犯罪行為不法性與罪責程度,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程度,應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目的,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重啟定刑之程序,並允受刑人到庭或安排遠距訊問,表達定刑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㈡ 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㈢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明異議部分:

1.受刑人上開主張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受刑人上述聲請意旨主張:A、B裁定並未提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須綜合斟酌受刑人之犯罪行為不法性與罪責程度,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程度,應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目的,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等語,均係就已確定之A、B裁定之程序或定刑結果憑己意再為爭執,既未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等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狀,依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2.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任意拆分重組後聲請定刑。又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此觀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自明。是受刑人於A、B裁定中所犯各罪,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即A 裁定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108 年3 月28日」,其中除A 裁定所列9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6 年12月中旬至108 年3 月19日之間,即前述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8 年3 月28日以前,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外,B 裁定所列3 罪之犯罪時間,均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間,均在A 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罪判決確定(108 年3 月28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即數罪併罰)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而依法不得就A、B裁定之全部案件一起定刑,則檢察官就B 裁定所列3 罪,以B 裁定附表編號

1 為基礎,另行定應執行刑,而未與A 裁定9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違誤。是受刑人於本案函文前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以B 裁定編號3 與A裁定編號5 至7 為一組,其餘B裁定編號1、2及A裁定編號1至4、8至9為一組,本院聲字卷第49頁),係受刑人恣意擇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任意拆分重組後聲請定刑,且經核亦無上述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至於受刑人於本案聲請意旨始另提出將A、B兩裁定所示全部數罪全部一起定刑之方式,未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請求定應執行刑(本院聲更一卷第35頁電話紀錄查詢單),且依上述說明,經核亦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即數罪併罰)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其據此主張:「檢察官反覆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可一次性定刑案件複雜化,致使全部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利益折損」等語,自非可採。

3.至於A、B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乙節,亦屬受刑人反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則依上述說明,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之規定,是針對同條第1 項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否准處分(本案函文)聲明異議,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㈡聲請准予重啓定刑(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2.依據上述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受刑人直接請求本院重啓定刑(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與法未合,自非可採,而應予駁回其定執行刑之聲請。

3.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既有上述聲請程序 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之「顯無必要」之情形,本院自「無須」於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一:

A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9日13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7/08/19 107年10月3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304號 108年度簡字第693號 108年度簡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08/02/20 108/03/28 108/04/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304號 108年度簡字第693號 108年度簡字第5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3/28 108/05/06 108/05/20 備註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73號(高雄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038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78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25號 編號1至4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高雄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401號)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7/09/20 106年12月中旬某日 (附表一編號七) 107/01/03 (附表一編號十四)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1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26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1364、1486、2068、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2411、11231、11232、18691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1364、1486、2068、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2411、11231、11232、18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337號、3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337號、338號 判決日期 108/11/29 109/05/20 109/05/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3552號、355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3552號、35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2/31 109/09/16 109/09/16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89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20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20號 編號1至4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 編號5至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01/04 (附表一編號十五) 108/03/19 108/03/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1364、1486、2068、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2411、11231、11232、18691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34、2472、4537、4538號;108年偵緝字第199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34、2472、4537、4538號;108年偵緝字第1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337號、338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09/05/20 110/02/03 110/02/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3552號、3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9/16 110/03/15 110/03/15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2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2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3號 編號5至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二:

B裁定(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附表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8 年5月1日下午2點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3 號 108 年11月22日 108 年12月17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8 年6月30日上午10點 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26 號 108 年12月9日 108 年12月31日 3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 108 年11月 10日 有期徒刑 13年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 110 年4月29日 110 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