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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章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章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更正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章琪(下稱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

二、本院判斷:㈠聲請駁回部分(即聲請減刑部分):

⒈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

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改制前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減刑條例聲請本院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8至81頁),本件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減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18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經本院就上開2罪與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判處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之後,本院再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其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25、29至37、71至89頁)。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

所示之罪雖曾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但因再與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5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當然失效,嗣後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又與其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定其應執行刑,則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17號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當然失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檢察官聲請再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

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

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而本院前以附表編號1、2號所示2罪經減刑後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依當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開2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故不得易科罰金。

⑵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上開規定,於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定有明文。

⑶此外,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結果,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由於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減刑後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且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依上開規定,自均得易科罰金,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認定。

⒌縱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均

為施用毒品罪,該2罪之行為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僅施用毒品之類別不同,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暨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