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勝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勝利(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定應執行案件之受刑人,為訴訟所需,爰聲請繳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確定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因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警詢、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從而,聲請意旨請求繳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即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