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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永滕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9月30日雄檢冠峭114執更1793字第114908506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緊急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上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本院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撤銷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本案)。本案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執民國114年9月30日雄檢冠峭114執更1793字第114908506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以:⒈聲明異議人所犯第一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155號)之偵辦期間為102年3月11日至103年4月21日,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之審理期間為103年至104年12月31日。⒉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至104年8月,足見聲明異議人於第一案偵查、審理期間仍為本案犯行,難認聲明異議人歷經第一案之偵審程序而有所悔悟。⒊聲明異議人於第一案、本案中均是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數罪併罰情形,甚至於本案後,再因違反公司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三案),且為累犯。⒋因認本案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以收矯治之效等語,通知聲明異議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應於114年11月4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第一案、本案、第三案之刑事判決書、系爭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經核檢察官已就本案充分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事項,綜合評價後而為裁量,且檢察官為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程序或實體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㈡關於聲明異議意旨提及第一案、第三案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本案犯罪時間及偵審時間均在第一案後、第三案前,卻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參以第一案、本案、第三案之犯罪事實,前兩者均為聲明異議人就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如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等),為與實際銷售、營業不符之虛偽記載所涉及之犯行,惟第一案之犯罪期間較短,第三案則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為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等相關犯罪,罪質與犯罪情節均有別,自不能以第一、三案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為由,逕指本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況臺中地檢署與高雄地檢署間並無任何隸屬關係,本可針對個案作不同處理,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㈢聲明異議意旨復稱:聲明異議人於第一案之104年12月31日一

審判決前否認犯罪,二審時始坦承犯行,可見聲明異議人在本案犯罪時(即102年3月至104年8月間),尚未有第一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認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罪時無所悔悟乙節,顯然有誤云云。然第一案偵查時(即102年3月11日至103年4月21日間),被告即已經檢警不斷提醒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營業相關文書可能涉及犯罪,又聲明異議人於97年間即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縱本案行為時第一案之第一審法院尚未判決,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已有違法性認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認定聲明異議人不思悔改而仍為本案犯行乙情,並無違誤。

㈣聲明異議意旨尚主張聲明異議人於第一案中繳回所逃漏、詐

領稅款,於第三案匯回股款,最終第一案、第三案均得易科罰金,此為政府、社會、犯罪者三贏局面,避免重複評價及短期自由刑之弊,輕易矯治聲明異議人云云,然聲明異議人繳回該等稅款或股款,係其於該二案中犯後態度及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與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收矯治之效,乃屬二事。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表示聲明異議人尚需繼續經營公司,照顧員工生計,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年邁失能母親,及自己和配偶均樂善公益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亦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

㈤綜上,檢察官已具體斟酌且敘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

各項事由,其裁量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