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玲(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另補充說明: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對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64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73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後,受刑人於113年間,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定;受刑人嗣據本院113年聲字第793號裁定主文,一再請求橋頭地檢署及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指揮橋頭地檢署重新組合聲請定刑,高雄高分檢乃依定刑處理流程函交橋頭地檢署辦理,橋頭地檢署仍一再發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高雄高分檢鑑於因院方見解不同,引發本案執行爭議已持續半年以上,仍須解決,遂決議提起本案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形式外觀上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誤繕為「109年12月12日」,應更正為「108年12月12日」)。然查:
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㊀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與
另3件持有毒品罪(共13罪),因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㊁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判決)。茲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共10罪,自已確定之A裁定中拆解,另與B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組合成共13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開13罪固均為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確定日前所犯,但由於A裁定附表編號4至6(即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0罪曾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2月4日,是以,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非」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者,亦即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之罪定刑,縱結果有利於受刑人,但與定刑所採「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日期為基準」之原則,不相適合,而有任擇定刑基準罪,致定應執行刑範圍處於浮動狀態,有悖於公平正義之失,原無足採。
㈢再者,A裁定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B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之刑期共為30年4月。而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合併刑期共78年10月;B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3月,合併刑期共45年7月,倘若合併定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3月至30年,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曾經定刑9月)接續執行,總刑度未必較已確定之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4月,更為有利,核與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不合,自無將已確定之A裁定、B判決拆卸重新定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於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下,另擇取A裁定附表編號4至6與B判決所示罪刑重新拆解聲請定刑,難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自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之罪聲請定刑,有任擇定刑基準罪之悖於公平正義之違失,復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而顯非適法,爰駁回本件聲請,以符法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