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勇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勇銓因妨害秘密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並提出受刑人聲請就附
表所示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本院卷第9頁)以外,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並據受刑人以書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㈡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罪、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2罪,各經
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前者係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後者則係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二者不僅罪名、性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均迥然不同,犯罪時間猶相去逾1年2月之久,關連性極為薄弱。本院衡諸上開情節,參酌受刑人前開意見,考量其所犯各罪應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