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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王俊明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暨聲請重行定應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之情形,而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王俊明(下稱聲請人)以其所犯數罪前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12號、109 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18年8 月,經接續執行後,因刑期超過30年,已明顯過苛,違反恤刑原則等情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前述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合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所提書狀之抬頭固記載「聲明異議」,惟本院遍查聲請人書狀,未見附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或關於其業向檢察官請求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卻遭否准之記載,且參酌書狀內容載有請求本院將上開二裁定予以撤銷並重新定刑等語,堪認本件聲請內容確為向本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而已,尚與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一節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