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榮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6號詐欺等案件所扣押之平板電腦壹台,應發還蔡榮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榮升(下稱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遭查扣被告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惟原判決已認定扣案之平板電腦與本案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且被告遭扣押之前述平板電腦,確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本案詐欺等犯行時,一併遭查扣平板電腦1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且該平板電腦乃經原判決以並無證據足認該平板電腦與本案犯行相關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僅被告提起量刑上訴,故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該平板電腦確非違禁物,自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被告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