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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明光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㈠聲請人係執行徒刑而在監收容,乃以郵寄方式寄出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34號,下稱本案)之抗告狀,監所管理人員在接受聲請人上開抗告理由狀,理應在該狀之封面蓋收件戳章並註記日期,始符收狀程序。本件係因監所基層管理人員之疏忽,致是否逾法定抗告期間不明,此一爭議之不利因素,不應歸責於聲請人承擔。㈡縱認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1日才具狀提出抗告,亦不過相差1天,可謂逾期之惡性,微乎其微,請慈悲為懷,准予聲請而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例如不可抗力之天災事變,導致客觀上難以如期上訴或抗告,至若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為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聲字第4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在案。該裁定並已於114年7月17日以囑託送達方式,並由聲請人親自簽收而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案卷第113頁可稽。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則本件聲請人之抗告期間計算至114年7月31日即已屆滿。㈡聲請人具狀對上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具狀日期雖然記載114年7月28日,且係於同日以郵寄方式寄出,然於同年8月1日始送達本院收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信封郵戮及本院收狀章,附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卷第13、25、27頁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抗告已逾前揭之10日抗告期間,至為明確。㈢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其已在合法抗告期間(即114年7月28日)交由監所管理人員寄送本案抗告狀,尚在合法抗告期間云云,乃係誤解刑事訴訟法關於「對在監所之人送達」之意義,誤以在監所之人寄送書狀文件,亦係以監所管理人員收受書狀日為合法抗告。

四、綜上,聲請人所列之事由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