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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榮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因強制猥褻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類型,均為妨害性自主性質之犯罪。犯罪具體類型為於指導未滿14歲之女子、少年,學習中國笛、竹笛樂器之機會,犯強制猥褻、性騷擾罪,犯罪時間相距約一年以上,再斟酌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