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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連翊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連翊(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因提供帳戶為「妍姐」收取普洱茶貨款,涉嫌詐欺及洗錢的行為,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1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下稱另案)。上開另案與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案件(下稱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聲請將上開另案移送本院與本案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應合併審判之另案與本案,固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惟被告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㈡又本案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

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7月24日繫屬本院,並已於同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定於同年11月6日進行審理程序。而被告所稱之另案與本案分別繫屬在不同審級之法院,其訴訟之進行程度顯然不同。況且,上開案件之案情繁簡有別,被害人亦非相同,相關證據資料均須各別調查、認定,自無藉由合併審判以達到節省訴訟資源之實益,且有損及訴訟當事人審級利益利益之虞。

四、從而,被告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